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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原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克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克文於民國108年5月1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金福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金福街與中興路T字型路口,欲右轉中興路,原應注意遵守路口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先於路口暫停讓幹車道先行,而逕自駛入中興路,適有羅心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興路順向行駛接近金福街,鍾克文見狀於路口煞停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羅心瑜見鍾克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自金福街駛入中興路,緊急煞車機車失控倒地,羅心瑜因而受有右肩鈍傷、雙膝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手拇指擦挫傷、右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鍾克文查覺肇事致人受傷下車查看,向羅心瑜表示要私下處理、不要報警,因羅心瑜不同意而欲報警,鍾克文明知其已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行駛離現場,嗣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心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克文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2頁正面及反面,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106至107頁),核與告訴人羅心瑜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981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9頁、第6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6頁、第37至38頁、第39至45頁)。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通過閃光紅燈T字型路口時,本應注意應停止於T字型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之告訴人車輛通行後再開,並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興路,致告訴人駕駛之上揭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失控倒地,告訴人並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被告於車禍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加以處理即駕車離去,是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事實,均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與本件有關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業經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判處3月(共4罪)、4月(共8罪)、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執行刑甲,刑期起算:101年2月16日,執畢日期:104年6月25日);上開⑤至⑨之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乙,刑期起算:104年6月26日,執畢日期:108年12月25日)。上開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之見解,被告所犯執行刑甲部分,已於104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是縱執行刑甲嗣與執行刑乙部分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執行刑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執行刑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鈍傷、雙膝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手拇指擦挫傷、右側臉頰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及見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曾從事板模、綁鐵工工作,離婚有3名子女,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告訴人表示對本案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