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0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俊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
42、11143、11286、11385、11386、11823、13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月3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培英國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侵入培英國中內,在學務處竊得教師寅○○所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教師卯○○所放置之3,480元,在校長室竊取校長甲○○所放置之5,600元,合計得手1萬,580元。
(二)於109年1月15日22時37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光復高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侵入光復高中內,竊取學校職員癸○○放置在教務處之1萬元、教官酉○○放置在教官室之2,500元,合計得手1萬2,500元。
(三)於109年1月17日凌晨2時36分許,前往上開光復高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侵入光復高中內,竊取教師丁○○放置在辦公室之2萬元得手。
(四)於109年4月15日22時1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國小,以翻越圍牆並攀爬安全設備氣窗之方式,侵入新光國小內,在1樓辦公室竊取辛○○放置之300元、丑○○放置之1,000元,在2樓輔導室竊取未○○放置之160元,在2樓校長室竊取丙○○所放置之1,000元,合計得手2,460元。
(五)於109年4月18日23時1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昌國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國昌國中內,竊取學務處旁教師辦公室己○○放置之1萬,440元、申○○放置之1,440元、戌○○放置之1萬元,合計得手2萬1,880元。
(六)於109年6月10日20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仁愛國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仁愛國中內,在D棟2樓導師辦公室竊取巳○○放置之2,150元,在A棟1樓總務處竊取庚○○放置之150元、壬○○放置之1,250元、午○○放置之500元,合計得手4,050元。
(七)於109年7月2日21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建功國小,以翻越圍牆並拉開辦公室鐵門之方式,侵入建功國小內,竊取幼兒園教保員辰○○放置在辦公室之現金2,300元得手。
(八)於109年7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建功高中,以翻越圍牆並用徒手破壞辦公室鋁門之方式,侵入建功高中內,竊取戊○○放置在辦公室之現金4萬9,330元得手。
(九)於109年7月15日凌晨5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號培英國中,以翻越圍牆並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有保全人員看守之培英國中,竊取教師乙○○放置在教務處8,000元得手,子○○另進入校長室,將校長甲○○放置在冰箱內之牛奶拿出飲用,過程中不慎誤觸校長室警報器,保全人員李明輝前往查看,發現子○○從C棟排水管攀爬往下,伸手抓住子○○褲管,子○○掙脫趁隙逃逸,於掙脫時將其所穿拖鞋遺留在現場。
(十)於109年7月10日23時2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窗戶侵入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陽光國小之幼兒園辦公室,竊得洪翠青所管領、放置於該處辦公桌抽屜中之現金共2萬4,300元得手後循原路離去。
二、案經寅○○、癸○○、酉○○、丁○○、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庚○○、壬○○、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葉瑞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己○○、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洪翠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子○○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8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1286卷》第54至55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617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3617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109原易79卷》第128至129頁、第13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寅○○、陳文榮、劉尚峻、康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823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1823卷》第6至10頁)、證人癸○○、酉○○、丁○○、辰○○、戊○○、鄭尼蘭、陳豈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1386卷》第9至21頁)、證人葉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市左營分局卷》第1至3頁、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95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申○○、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市楠梓分局卷》第3至12頁、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617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證人庚○○、壬○○、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竹檢109偵11286卷第11至14頁)、證人乙○○、李明輝、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385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09偵11385卷》第7至11頁、第16頁)、證人洪翠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竹檢109偵13617卷第26至27頁、第56頁反面)。
2、109年1月8日委託書(甲○○、卯○○)、109年1月3日行竊後搭車路徑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9年1月3日培英國中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見竹檢109偵11823卷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4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76471號鑑定書、109年1月15日光復高中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109年1月17日光復高中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109年7月2日建功國小、被告於店家飲用保力達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109年7月7日建功高中、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2張(見竹檢109偵11386卷第29頁、第57至79頁、第83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090048344號鑑定書、109年4月21、22日委託書(丙○○、丑○○、未○○、辛○○)、109年4月15日新光國小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雄市左營分局卷第4至7頁、第10至13頁、第33至38頁、第40至66頁)、109年4月18日國昌國中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109年4月19日星辰卡拉OK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國昌國中遭竊現場採證照片4張(見雄市楠梓分局卷第13至19頁、第23至25頁)、109年6月19日委託書(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66059號鑑定書、109年6月10日仁愛國中監視器畫面照片13張(見竹檢109偵11286卷第15至27頁、第29至35頁)、109年7月15日培英國中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4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090079165號鑑定書(見竹檢109偵11385卷第25至34頁、第38至39頁、第47至48頁、第59至64頁)、109年7月10日陽光國小幼兒園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竹檢109偵13617卷第20至25頁、第28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氣窗,與事實欄一(五)、(六)、(九)、(十)所示之窗戶,係具有防盜效用,自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九)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多位被害人之現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分別論以一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九)論以一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被告所為10次加重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又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多數為竊盜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109原易79卷第22至24頁),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無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私人領域內,對他人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莫大影響,並已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姐姐或朋友同住、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109原易79卷第1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09原易79卷第93至103頁、第109至117頁、第139頁、本院109原易4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犯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係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惟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
(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堪認不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7年12月7日假釋期滿後,猶不思遷過,再為多起竊盜犯行,然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時間有所間隔,應認被告係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茲有附言者,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措施,而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足採,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㈠ 如事實欄一(一)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 如事實欄一(二)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㈢ 如事實欄一(三)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如事實欄一(四)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㈤ 如事實欄一(五)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㈥ 如事實欄一(六)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㈦ 如事實欄一(七)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㈧ 如事實欄一(八) 子○○犯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㈨ 如事實欄一(九) 子○○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㈩ 如事實欄一(十) 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現金1萬58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現金1萬2,5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現金2萬元 事實欄一(三) ㈣ 現金2,460元 事實欄一(四) ㈤ 現金2萬1,880元 事實欄一(五) ㈥ 現金4,050元 事實欄一(六) ㈦ 現金2,300元 事實欄一(七) ㈧ 現金4萬9,330元 事實欄一(八) ㈨ 現金8,000元、牛奶1盒 事實欄一(九) ㈩ 現金2萬4,300元 事實欄一(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