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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秀雲明知他人交付非有合法證明之牛樟木材,係自國有林地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而屬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凌晨某時許,以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號居所後門處,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置自某國有林地內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0塊(總重量達291公斤,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此方式寄藏贓物。嗣於107年9月12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揭牛樟木扣案。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09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秀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玉財(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技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院搜索票(見偵字卷第16頁)、查獲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扣案牛樟木照片12張(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

(五)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政案件贓木各案列管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新竹林區管理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73至78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五、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名有異且保護之法益不同,有期徒刑部分若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無聲請易科罰金之可能,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木材無任何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竟仍寄藏之,無異於助長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惡行,所為對自然生態、森林林相之維護及野生植物之保育實已造成相當危害,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木材已發還管理機關即新竹林區管理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