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賢燕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賢燕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賴賢燕明知吳聲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地轉讓予其之毒品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已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21時12分許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45號吳聲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新竹地檢署第7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二「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欄所示之各該內容。詎賴賢燕於107 年10月2 日15時5 分許,就吳聲孟同一案件即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案件,在本院刑事庭第3 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時,為袒護吳聲孟,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其所轉讓之各該物品是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如附表二「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欄所示之內容,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賢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1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05 年10月12日21時12分許、107 年10月2 日15時5 分許分別具結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所說的都是實在的,我每次都是跟證人吳聲孟拿,他都會給我一點點、一點點,好像應付我而已,因為我沒有錢,他拿給我是真的、假的或是混在一起的我不清楚,因為我無法分辨,我講都是事實,我沒有要幫他脫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05 年10月12日21時12分許、107 年10月2 日15時
5 分許,在新竹地檢署第7 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第
3 法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各就證人吳聲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地轉讓予其之物品為何,分別於具結後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乙節,此有其之105 年10月12日21時12分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含證人結文)影本、107 年10月2 日15時5 分本院審判筆錄(含證人結文)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
156 頁至第159 頁、第159 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62頁、第63頁)存卷憑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認定。從而,本案爭點厥為被告上開具結後之證述有無虛偽不實?本件被告有無偽證之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證人吳聲孟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地有轉讓附表一所示重量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節,業經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欄所示之各該內容明確,甚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稱:每次都是跟證人吳聲孟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對照附表三之被告與證人吳聲孟各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多有提及「那種的,要拿那種的」、「要那種的啦!」等曖昧不明之用語,或者被告表示「你在哪我去找你好嗎?我會死掉了」、「提藥提到…」、「很難過。下午提到現在。忍不住了」等類似因毒癮發作欲其轉讓毒品之要求,抑或是「『筆』給我1 支」、「好啦!你要幫我拿『筆』嗎?」、「沒『筆』怎麼弄?」等要求提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字眼等等,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1至23-31 )1 份(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附卷足佐,確與其上開證述或供述之內容得以相互勾稽,足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時地,確各有因需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賴賢燕碰面,而受讓些微海洛因施用,又參以吳聲孟於該案件中亦曾經供稱:「賴賢燕的話有請他吃過1 、2 次毒品」、「我沒有請賴賢燕那麼多次,我請賴賢燕一、兩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
197 頁),並不否認曾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情事,當與前揭事證互核相符,則其於前揭各該時地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乙節,實至為明確而堪以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受理上開證人吳聲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中,經審理後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證稱:那是不是海洛因我不知道,那
個東西是海洛因還是葡萄糖我無法確定云云,或證人吳聲孟於該案件中亦曾經表示所交付者為葡萄糖及安眠藥云云,然證人吳聲孟於該案件偵查中亦曾供稱:被告是老毒蟲了,0.
1 公克的海洛因怎麼可能夠他打,最後也要0.2 、0.3 公克才能滿足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至第397 頁)以觀,被告自87年起迄今先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更有多次經追訴、判刑及乃至執行等情形,被告確有長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慣,對於證人吳聲孟所交付之物為何焉有可能不知,況一般市售或醫師處方之安眠藥之外觀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同,被告應得輕易辨別,且縱葡萄糖外觀上或可能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仿,惟其施打後因其體內存有抗性或耐受性,倘為純粹之葡萄糖,被告提藥或戒斷症狀焉有可能純因心理作用而獲得緩解,是被告確有辨別之能力,則由被告從未於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抱怨此事,反三番兩次尋求證人吳聲孟之「救濟」,更未於該案件之警偵程序中反應此一情形,當難採信其等前揭相互迎合之證述或供述,是上開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者,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更為其所明知,則被告於該案件中所為附表二「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欄所示之證述即與事實相悖。
㈣另被告雖於本案中亦辯稱其無從辨別上開物品之性質為何,
是其上開證述並非造假,其並無偽證之故意云云,然其確有辨別之能力,業如前述,則其上開辯解已非可採;再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際,即105 年10月12日之該次筆錄,被告證稱證人吳聲孟交付予其毒品時,均未提及該物或恐非海洛因,亦未語帶保留加以解釋,則其顯然確知其物之性質而為清楚之證述,絕非偶然漏未提及,況對照其當日之筆錄內容,其亦多有表示「(檢察官問:【提示23-16 、17號,
105 年9 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毒品?)我不敢確定,應該不是去跟他拿毒品」、「(檢察官問:【提示23-21 號,105 年9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毒品?)答:電話中說的東西是指海洛因,但我不確定後來有無去他家拿」、「(檢察官問:【提示23-31 號,105 年9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毒品?)答: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背面),其並非不能或無法表達無從肯定、確認之語,更徵其明知證人吳聲孟各次所交付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其於該案件審理中改具結證稱如附表二「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欄之內容,明顯迴避其物之性質,則此當係對於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加以隱匿,即屬虛偽不實,同徵被告確有偽證之故意,實臻明確。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斯時正在提藥,頭腦並不清楚云云,然其當日經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具體明確,更均切中問題針對譯文加以回應,未見有何思緒不清之情,則此一辯解當屬其推諉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時
地,證人吳聲孟轉讓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於該案件審理中改具結證稱如附表二「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欄之內容,對於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加以隱匿,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則其有前揭偽證之犯行,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書雖未清楚指明被告經具結後之該等證述何者不實,惟既已具體指明兩者相悖,是應仍無礙於本件審理範圍之特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末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查被告明知證人吳聲孟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讓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於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吳聲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進行交互詰問,經本院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附表二「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欄所示之虛偽證述,而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賴賢燕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890 號、99年度審訴字第1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而於103 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3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359 頁至第397 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財產犯罪之竊盜或施用毒品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證人吳聲孟轉讓者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於本院審理該案件接受交互詰問之際,就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各為虛偽之證言,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自無可取之處,再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犯行,惟於本案審理時,即不顧其經具結之各該證述先後明顯相悖,仍一改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自承現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姐同住、須倚賴救濟金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等所犯者均為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行為人│ 時間 │ 地點 │ 數量 │ 對象 │ 備註 ││號│ │ │ │ │ │ │├─┼───┼───────┼────┼────┼───┼─────────┤│1 │吳聲孟│105 年8 月27日│新竹縣竹│約0.1 公│賴賢燕│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 │10時3 分許 │東鎮東峰│克海洛因│ │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 │ │ │路350 巷│ │ │事判決附表三編號6 ││ │ │ │13弄35號│ │ │ │├─┼───┼───────┼────┼────┼───┼─────────┤│2 │吳聲孟│105 年8 月29日│新竹市南│約0.1 公│賴賢燕│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 │1 時25分許 │大路竹蓮│克海洛因│ │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 │ │ │市場前之│ │ │事判決附表三編號7 ││ │ │ │萊爾富便│ │ │ ││ │ │ │利商店 │ │ │ │├─┼───┼───────┼────┼────┼───┼─────────┤│3 │吳聲孟│105 年8 月29日│新竹縣竹│約0.1 公│賴賢燕│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 │20時6 分許 │東鎮中央│克海洛因│ │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 │ │ │路與光明│ │ │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 ││ │ │ │路口之全│ │ │ ││ │ │ │家便利商│ │ │ ││ │ │ │店 │ │ │ │├─┼───┼───────┼────┼────┼───┼─────────┤│4 │吳聲孟│105 年9 月6 日│新竹縣竹│約0.1 公│賴賢燕│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 │8 時5 分許 │東鎮東峰│克海洛因│ │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 │ │ │路350 巷│ │ │事判決附表三編號9 ││ │ │ │13弄35號│ │ │ │├─┼───┼───────┼────┼────┼───┼─────────┤│5 │吳聲孟│105 年9 月9 日│新竹縣竹│約0.1 公│賴賢燕│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 │9 時56分許 │東鎮東峰│克海洛因│ │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 │ │ │路350 巷│ │ │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0││ │ │ │13弄35號│ │ │ │├─┼───┼───────┼────┼────┼───┼─────────┤│6 │吳聲孟│105 年9 月12日│新竹縣竹│約0.2 公│賴賢燕│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 │ │4 時56分許 │東鎮東峰│克海洛因│ │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 │ │ │路350 巷│ │ │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1││ │ │ │13弄35號│ │ │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 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 │├──┼───┼───────────────┼───────────────┤│1 │賴賢燕│於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107 年9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原訴││ │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23-1│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賴賢燕證稱││ │ │號,105 年8 月27日通訊監察內容│:(經檢察官提示左列筆錄後稱)││ │ │】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毒│那是不是海洛因我不知道,那個東││ │ │品?)答:是,打完電話後10幾分│西是海洛因還是葡萄糖我無法確定││ │ │鐘後,我去他家跟他拿海洛因,他│,因為我用針筒注射進去沒有感覺││ │ │每次給我都不會超過0.1 公克,都│,吳聲孟是拿葡萄糖給我還是怎樣││ │ │不會跟我收錢,他一週給我1 次或│我不清楚,那到底是什麼我不知道││ │ │2 次,我身體很難過的時候就會去│,會昏睡,好像是假的東西,應付││ │ │找他拿」等語。 │我而已等語。 │├──┤ ├───────────────┤ ││2 │ │於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 │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23- │ ││ │ │2 、3 、4 號,105 年8 月29日0 │ ││ │ │時許至1 時許通訊監察內容】是否│ ││ │ │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毒品?)│ ││ │ │答:是,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不到│ ││ │ │10分鐘,我去新竹市○○路竹蓮市│ ││ │ │場前的萊爾富跟他拿海洛因不到0.│ ││ │ │1 公克,他沒有跟我收錢,還給我│ ││ │ │200 元讓我加油」、「(檢察官問│ ││ │ │:內容中提到的筆是指海洛因?)│ ││ │ │答:是針筒,我同時跟他要海洛因│ ││ │ │及1 支針筒」等語。 │ │├──┤ ├───────────────┤ ││3 │ │於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 │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23-5、│ ││ │ │6 、7 、8 號,105 年8 月29日19│ ││ │ │時許至20時許通訊監察內容】是否│ ││ │ │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毒品?)│ ││ │ │答:是,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不到│ ││ │ │5 分鐘,我○○○鎮○○路與光明│ ││ │ │路口的全家超商外面跟他拿海洛因│ ││ │ │,只有吳聲孟來,陳小風沒有來,│ ││ │ │他也是給我不到0.1 公克,沒有收│ ││ │ │錢」等語。 │ │├──┤ ├───────────────┤ ││4 │ │於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 │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23-1│ ││ │ │1 號,105 年9 月6 日通訊監察 │ ││ │ │內容】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 ││ │ │拿毒品?)答:是,我從9 月1 日│ ││ │ │住院,當時我出院了,我姊姊拿很│ ││ │ │多菜跟罐頭給我,我吃不完,拿一│ ││ │ │些去吳聲孟家給他,吳聲孟就請我│ ││ │ │一些海洛因,時間是講完這通電話│ ││ │ │後隔半小時,他也是給我不到0.1 │ ││ │ │公克,沒有跟我收錢」等語。 │ │├──┤ ├───────────────┤ ││5 │ │於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 │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23-1│ ││ │ │3 號,105 年9 月9 日通訊監察內│ ││ │ │容】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他拿│ ││ │ │毒品?)答:是,打完電話後不到│ ││ │ │10分鐘,我去他家跟他拿海洛因,│ ││ │ │他也是給我不到0.1 公克,沒有收│ ││ │ │錢」等語。 │ │├──┤ ├───────────────┤ ││6 │ │於105 年10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 ││ │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23-1│ ││ │ │4 、15號,105 年9 月12日通訊監│ ││ │ │察內容】是否你與吳聲孟聯絡,向│ ││ │ │他拿毒品?)答:是,打完最後一│ ││ │ │通電話後約當天早上6 點多,我去│ ││ │ │他家跟他拿海洛因,他這次給我的│ ││ │ │量比較多,是之前的2 倍,因為阿│ ││ │ │原叫他給我多一點,當時我去幫忙│ ││ │ │阿原做工作,吳聲孟沒有跟我收錢│ ││ │ │,電話中講到1,000 元,是我騙他│ ││ │ │我有1,000 元要還他,我是怕跟他│ ││ │ │講說我沒有錢,他就不跟我講說他│ ││ │ │在家裡,實際上我身上沒有錢」等│ ││ │ │語。 │ │└──┴───┴───────────────┴───────────────┘附表三:被告與吳聲孟之通訊監察譯文┌──────┬───┬──┬───┬─────────────────┬───┐│ 日期-時間 │通訊者│撥打│通訊者│通訊對話內容 │ 備註 ││(內容編號)│(A )│方向│(B )│ │ │├──────┼───┼──┼───┼─────────────────┼───┤│0000-000000 │吳聲孟│<-- │賴賢燕│A:喂。 │本判決││(23-1) │0966- │ │0975- │B:「阿弟仔」ㄡ? │附表一││ │571501│ │342841│A:嗯。 │編號1 ││ │ │ │ │B:回來了嗎? │相關譯││ │ │ │ │A:怎樣? │文 ││ │ │ │ │B:那種的,要拿那種的。有嗎? │ ││ │ │ │ │A:什麼? │ ││ │ │ │ │B:要那種的啦! │ ││ │ │ │ │A:家裏阿! │ ││ │ │ │ │B:我馬上過去。 │ │├──────┼───┼──┼───┼─────────────────┼───┤│0000-000000 │吳聲孟│<-- │賴賢燕│A:喂。 │本判決││(23-2) │0966- │ │0975- │B:你都沒有回來是嗎? │附表一││ │571501│ │342841│A:沒有啊! │編號2 ││ │ │ │ │B:你在哪我去找你好嗎?我會死掉了 │相關譯││ │ │ │ │ 。 │文 ││ │ │ │ │A:我在新竹。 │ ││ │ │ │ │B:我去新竹找你好嗎? │ ││ │ │ │ │A:阿? │ ││ │ │ │ │B:我去新竹找你,提藥提到…。 │ ││ │ │ │ │A:你騎車來? │ ││ │ │ │ │B:是阿!騎機車。 │ ││ │ │ │ │A:你不要瘋掉了!騎機車! │ ││ │ │ │ │B:奈不何阿!很難過。下午提到現在 │ ││ │ │ │ │ 。忍不住了。 │ ││ │ │ │ │A:等一下我看。 │ ││ │ │ │ │B:好…,你打給我是嗎? │ │├──────┼───┼──┼───┼─────────────────┤ ││0000-000000 │吳聲孟│<-- │賴賢燕│A:喂。 │ ││(23-3) │0966- │ │0975- │B:「阿弟仔」我沒「筆」啦!你來幫 │ ││ │571501│ │342841│ 我帶1支「筆」來。 │ ││ │ │ │ │A:我也沒有阿! │ ││ │ │ │ │B:身上都沒有? │ ││ │ │ │ │A:好啦!有啦! │ ││ │ │ │ │B:「筆」給我1支,你要進來嗎? │ ││ │ │ │ │A:人用過的ㄡ!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那人不會怎樣。 │ ││ │ │ │ │B:我知道,你要進來嗎? │ ││ │ │ │ │A:沒車啦!我車一動就會被抓。 │ ││ │ │ │ │B:不然我去哪裏找你? │ ││ │ │ │ │A:南大路阿! │ ││ │ │ │ │B:南大路哪裏? │ ││ │ │ │ │A:竹蓮市場這。 │ ││ │ │ │ │B:好…。我馬上去。 │ ││ │ │ │ │A:嗯。 │ │├──────┼───┼──┼───┼─────────────────┤ ││0000-000000 │吳聲孟│<-- │賴賢燕│A:喂。 │ ││(23-4) │0966- │ │0975- │B:「阿弟仔」。 │ ││ │571501│ │342841│A:嗯。 │ ││ │ │ │ │B:我到了。 │ ││ │ │ │ │A:到哪了? │ ││ │ │ │ │B:竹蓮市場前面萊爾富。 │ ││ │ │ │ │A:好。 │ │├──────┼───┼──┼───┼─────────────────┼───┤│0000-000000 │吳聲孟│<-- │賴賢燕│A:喂。 │本判決││(23-5) │0966- │ │0975- │B:你怎麼都沒有接電話,下午阿! │附表一││ │571501│ │342841│A:沒通啦! │編號3 ││ │ │ │ │B:是ㄡ!現在在哪? │相關譯││ │ │ │ │A:我在外面。 │文 ││ │ │ │ │B:找得到你嗎? │ ││ │ │ │ │A:我在二重埔阿! │ ││ │ │ │ │B:好阿,二重埔哪裏找你? │ ││ │ │ │ │A:阿? │ ││ │ │ │ │B:到哪裏打給你? │ ││ │ │ │ │A:「旭光」阿! │ ││ │ │ │ │B:什麼阿? │ ││ │ │ │ │A:不是,「中興」啦! │ ││ │ │ │ │B:「中興」是什麼地方? │ ││ │ │ │ │A:以前「中興電機」阿! │ ││ │ │ │ │B:二重埔「中興電機」在哪裏? │ ││ │ │ │ │A:國小下來一點。 │ ││ │ │ │ │B:ㄡ,國小在下去一點是嗎? │ ││ │ │ │ │A:是啦! │ ││ │ │ │ │B:我到那打給你。 │ ││ │ │ │ │A:嗯。 │ │├──────┼───┼──┼───┼─────────────────┤ ││0000-000000 │陳小風│<-- │賴賢燕│A:喂。 │ ││(23-6) │0966- │ │0975- │B:我到了。阿。 │ ││ │571501│ │342841│ │ │├──────┼───┼──┼───┼─────────────────┤ ││0000-000000 │陳小風│<-- │賴賢燕│B:你跟「阿弟仔」講我到了啦! │ ││(23-7) │0966- │ │0975- │A:你誰?我跟他講。 │ ││ │571501│ │342841│B:你說我到中興電機了啦! │ ││ │ │ │ │A:你是誰阿! │ ││ │ │ │ │B:「賴屌」啦! │ ││ │ │ │ │A:好啦!你就在那邊等啦! │ ││ │ │ │ │B:好,叫他趕快來。 │ │├──────┼───┼──┼───┼─────────────────┤ ││0000-000000 │陳小風│<-- │賴賢燕│A:喂。 │ ││(23-8) │0966- │ │0975- │B:「阿弟仔」沒來ㄡ? │ ││ │571501│ │342841│A:他去了他去了。 │ ││ │ │ │ │B:來了是嗎?好…。 │ │├──────┼───┼──┼───┼─────────────────┼───┤│0000-000000 │吳聲孟│--> │賴賢燕│B:喂,你在哪? │本判決││(23-11) │0966- │ │0975- │A:家裏阿! │附表一││ │571501│ │342841│B:好,一下我過去找你。 │編號4 ││ │ │ │ │ │相關譯││ │ │ │ │ │文 │├──────┼───┼──┼───┼─────────────────┼───┤│0000-000000 │吳聲孟│<-- │賴賢燕│A:喂。 │本判決││(23-13) │0966- │ │0975- │B:有在家嗎? │附表一││ │571501│ │342841│A:有阿! │編號5 ││ │ │ │ │B:好,一下我過去。 │相關譯││ │ │ │ │ │文 │├──────┼───┼──┼───┼─────────────────┼───┤│0000-000000 │吳聲孟│<-- │賴賢燕│A:喂。 │本判決││(23-14) │0966- │ │0975- │B:有回來了嗎? │附表一││ │571501│ │342841│A:還沒啦!要到天亮。 │編號6 ││ │ │ │ │B:什麼阿? │相關譯││ │ │ │ │A:天亮ㄡ! │文 ││ │ │ │ │B:差不多幾點? │ ││ │ │ │ │A:5、6點啦! │ ││ │ │ │ │B:5、6點是嗎? │ ││ │ │ │ │A:是啦! │ ││ │ │ │ │B:好啦。 │ │├──────┼───┼──┼───┼─────────────────┤ ││0000-000000 │吳聲孟│--> │賴賢燕│B:喂,回來了是嗎?我一下過去。 │ ││(23-15) │0966- │ │0975- │A:我還沒回到家啦! │ ││ │571501│ │342841│B:好啦!你要幫我拿「筆」嗎? │ ││ │ │ │ │A:沒有。 │ ││ │ │ │ │B:沒「筆」怎麼弄? │ ││ │ │ │ │A:我不知道你。我還沒回到。 │ ││ │ │ │ │B:好啦! │ ││ │ │ │ │A:你要拿多少錢來? │ ││ │ │ │ │B:1千元。 │ ││ │ │ │ │A:阿? │ ││ │ │ │ │B:1千元啦! │ ││ │ │ │ │A:1千元怎麼夠? │ ││ │ │ │ │B:今天我跟阿年去工作,有錢啦! │ ││ │ │ │ │A:嗯。 │ ││ │ │ │ │B:要半小時嗎? │ ││ │ │ │ │A:差不多。 │ ││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