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振輝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振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振輝明知新竹縣○○鄉○路段○ ○號(即大溪事業區第121 林班)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已編定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非經同意或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及占用。詎被告為種植農作物營生,竟基於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未取得本案土地管理權人林務局之同意,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經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員工羅玉財、賴恩中發現前之某時許起,在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擅自墾殖及占用如附表所示國有林地,破壞原有地形地貌。迄經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員工羅玉財、賴恩中發現並至本案土地勘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振輝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員工羅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林管處函文檢附本案土地遭開挖設置水塔越界墾殖位置圖、移送單、相關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㈢證人林清祥、林俊豪、林美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鄭秀宗之證述;㈣林務局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資料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佔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我墾殖使用的土地是新竹縣○○鄉○路段○○○○○ ○號土地,新竹縣○○鄉○路段○○○○號土地是鄭秀宗耕作使用十幾年了,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是我大哥鄭在辰使用約10年左右,我在警詢、偵訊中誤以為詢問新竹縣○○鄉○路段○○○ ○號土地有包括105-1 、105-2 、105-3 地號土地才會承認,後來我才知道我說錯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卷內證據觀之,告訴人提告時無法特定本案行為人是誰,證人林清祥、林俊豪、林美員是聽聞第三人陳述,並未親眼看到,無法確認附圖編號A 、B 、C 、D 究為何人開墾種植,而鄭秀宗於偵查中、審理中都明確陳述附圖編號E 、F 是他父親設置,鄭秀宗使用的,於審理中承認附圖編號D 是由他使用,顯然起訴書所載犯行均與被告無關,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承認犯行係出於錯誤的表達,不應以被告先前錯誤陳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係大溪事業區第121 林班,為國有、林務局管理之
林業用地,其上有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佔用情形,亦即附圖編號A 至D 所示遭開挖整地、設置水塔等擅自墾殖農作物及占用國有林地,竊佔面積達分別達379 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8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E 、F 各遭設置水塔1 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1頁),並有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人員羅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7至21、86至88頁),此外,復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本案土地越界墾殖位置圖1 份(偵卷第23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1 份(偵卷第24頁)、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25至28頁)、本案土地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29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偵卷第112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
3 月18日農授林務字第1090707076號函1 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否認其為佔用本案土地上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人,則被告是否為本案之行為人,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㈡證人羅玉財於警詢中陳稱:鄭振輝、鄭文勝、林清祥、林廣
宏、林俊豪係本案土地毗鄰所有權人或設定農育權人,真正涉嫌佔用人請警方查明等語(偵卷第17至21頁);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是巡視員去巡視時發現的,巡視員通知我們,我們有去測量,發現本案土地有遭違法開發設置水塔等情事。本案為何會移送鄭振輝、鄭文輝、林清祥、林俊豪、林美員、林廣宏等人,我不曉得,我僅提供情資給警方偵辦,我不知道警方如何認定等語(偵卷第86至88頁);於審理中結證稱:107 年8 月1 日以前,我們比對歷年的航空照片,發現那邊有越界墾殖的現象,我們就請當區的巡視員去看,他們是在107 年8 月1 日去看的。去看時發現那邊有越界的情事,而且正在進行中,他們有新挖了一些我們的土地,正在把地整平,巡視員就寫報告。原先就只有整平,後來又發現他們又放了一個水塔上去。因為那時我們正在與橫山分局辦一個違反森林法的竊盜案,他們正在做偵辦的情形,對象跟這件是相同的對象,是鄭氏家族,我們就調周邊的地籍資料,發現周邊地籍都是鄭氏家族他們的土地,我們就合理懷疑說有可能是他們。我們沒有去找對方,我們就把相關情資移到橫山分局,有一個情資移送單移到橫山分局請他們去辦,後來那個盜伐案收網後,這個就併在一起辦,然後就移到檢察官那邊去偵辦了。我有問一下巡視員,他們去巡視時應該沒有遇到當事人。我們發現佔用情形後沒有辦理會勘,因為橫山分局他們正在偵辦,就是請橫山分局一起處理,移交給橫山分局之前我們也沒有詢問土地所有人或權利人。我們將周邊地籍資料交給警方時,當時無法特定行為人是誰。到現在我們沒有直接資料表明起訴書附表附圖編號A 、B 、C 、D、E 、F 使用的人是被告。我們到現場實際測量時,並沒有找與本案土地相鄰的相關人一起去等語(本院卷第129 至14
7 頁)。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約僱護管員賴恩中於107 年8 月1 日間執行森林護管巡視時,發現本案土地遭開挖整地,復於107 年8 月8 日會同技正羅玉財再次現場勘查,確認有越界使用國有林地情事;經測繪完畢後將相關情資以107 年9 月4 日竹東政字第1072581873號函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於108 年8 月16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護管員葉文彬、謝谷建等2 人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鄭秀宗至現場辦理鑑界。108 年11月間該處技正羅玉財會同鄭勝化現場勘查水塔拆除情形。109 年3 月17日該處專員謝文杰會同鄭在辰現場勘查最新現場情形。上開人員於現場勘查無陳述意見之書面紀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 年4 月8 日竹東政字第1092580984號函檢送新竹縣○○鄉○路段○ ○號107 年8 月迄今勘察記錄等資料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2頁),足見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將本案函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前、後,均未曾會同被告至本案土地勘查確認其是否為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佔用情形之行為人,亦無法特定本案行為人究否即是被告。又觀諸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本案土地越界墾殖位置圖1 份(偵卷第23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1 份(偵卷第24頁)、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25至28頁),均無法特定行為人係何人。
㈢再查,與本案土地毗鄰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
為國有,農育權人為林清祥、林廣宏、林俊豪,有本案土地越界墾殖位置圖1 份(偵卷第23頁)、地籍圖謄本1 份(偵卷第139 頁)、土地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35頁)附卷可參。而證人林清祥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土地遭佔用的情形我完全不知道,放水塔跟挖的都不知道,從以前我就沒有進入新光等語(偵卷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陳稱:新光段10地號土地不是我、林俊豪、林廣宏開墾的,我沒有看到,但是我聽土地鄰近部落的人說是鄭振輝開墾的等語(偵卷第129 頁);證人林俊豪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土地遭佔用的情形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是誰開挖土地,我沒有住在那邊,我都在竹北工作,且我現在住在內灣,平常很少回去上開土地那邊等語(偵卷第131頁);證人即林廣宏之兄林美員於警詢中陳稱:我弟弟林廣宏已經過世,本案土地遭佔用的情形我完全不知道。新光段10地號土地是鄭振輝開挖的,我經常在外面,我很少上去,我不知道甚麼時候挖的,要問鄭振輝等語(偵卷第15至16-1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親眼看到鄭振輝開墾,我是去做筆錄時看林務局提供的照片才會說是鄭振輝。我沒有開墾新光段10地號土地,我於國小三年級就搬到斯馬庫斯去,沒有住在新光,我不清楚新光段10地號土地隔壁的國有地被誰開墾等語(偵卷第130 頁),是證人林俊豪完全不清楚何人為佔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人,證人林清祥、林美員雖曾陳述是被告開墾新光段10地號土地或本案土地,然渠等均證稱沒有進入新光段10地號土地,平常未居住該處、很少上去,沒有親眼見聞被告開墾本案土地等語,亦無法說明上開證述之依據為何,難認具有可信性,均無從自證人林清祥、林美員上開憑空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與本案土地毗鄰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係
被告、鄭文勝各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本案土地越界墾殖位置圖1 份(偵卷第23頁)、地籍圖謄本1 份(偵卷第13
9 頁)、土地查詢資料1 份(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而證人鄭秀宗於偵查中陳稱:我父親是鄭文勝,被告是我堂哥。我只有開墾105 地號土地,我沒有開墾國有林地,不知道是誰挖的。國有財產局的人有找我去確認,因為好像我們的水塔放到林務局的地上,並請我盡快移除,我有答應近期移除,我的部分僅有放兩座水塔的問題,水塔是我父親生前於10或20年前放的,但開墾的事情與我無關,我也不清楚是誰開墾的。空拍圖中E 、F 部分是我佔用,是我父親生前就已經設置的水塔等語(偵卷第135至136頁),於審理中結證稱:
我所使用的土地是新光段105 地號土地。偵卷第28頁照片13、14位置E 、F 的水塔(按:即附圖編號位置E 、F )是我爸爸設置的。偵卷第27頁背面照片11、12的土地(按:即附圖編號位置D )是我使用,偵卷第25至27頁正面照片1 至10(按:即附圖編號A 、B 、C ),我不知道是誰使用。鄭振輝所使用的土地位置在我土地右下方,他使用的土地地號我不清楚。曾經有國有財產局的人上山跟我確認占有國有土地的人是誰,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確認,因為是針對我的新光段105 地號,針對照片中的水塔確認。我使用土地的正東邊旁邊這塊地是我堂哥鄭在辰使用,鄭在辰的那個土地是跟別人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91 至195 頁),並有證人鄭秀宗當庭繪製之位置圖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 頁),是自證人鄭秀宗之證述均無從確認附圖編號E 、F 所示水塔係被告設置,亦無從認定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佔用情形之行為人即為被告。再對照證人鄭秀宗當庭繪製之上開位置圖(本院卷第219 頁)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提供本案土地越界墾殖位置圖1 份(偵卷第23頁),被告所使用之土地位置未與本案土地毗鄰,難認被告因使用自己土地而有越界佔用本案土地之情形。
㈤況且,證人羅玉財於審理中結證稱:108 年8 月16日新竹林
管處有兩位同仁一位叫謝谷建、一位叫葉文彬,有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的人以及鄭秀宗去現場辦理鑑界,因為是鄭秀宗去申請鑑界的,所以鑑界不是找被告,而是找鄭秀宗。108年11月12日我有跟鄭勝化去現場勘查水塔拆除情形,拆除水塔我們是跟鄭在辰聯繫,我在路上就遇到鄭在辰他騎摩托車要離開,鄭在辰其實當天是有去,他說他有事先離開,他說他弟弟在下面,他弟弟會跟我講,後來我到那邊時也沒有看到他弟弟鄭勝化,我就電話聯絡鄭勝化,鄭勝化就從下面走上來,現場水塔就已經移除了。鄭勝化沒有說水塔何人設置或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 年4 月8 日竹東政字第1092580984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81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申請人:鄭秀宗,土地坐落○○○鄉○○段○○○ ○號1 筆,關係人:錦路段5地號)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於108 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否認其為本案行為人前之108 年8 月16日,鄭秀宗已主動申請地政機關至本案現場鑑界,且108 年11月12日、109 年3 月17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係會同鄭在辰或與鄭在辰聯繫後會同鄭勝化,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現場水塔拆除及回復原狀,是自上開申請鑑界及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人員事後聯繫現場勘查回復原狀之情形,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佔用之情形有何關聯,或認定被告即為附圖編號A 至F 所示佔用情形之行為人。
㈥至於被告雖於108 年1 月28日警詢中自承:本案土地遭開挖
整地設置水塔及越界墾殖,是我107 年3 月底開始挖的,10
7 年6 月中挖完後就開始放水塔,放水塔用底下蔬菜噴水用的等語(偵卷第7 頁),於108 年4 月24日偵查中陳稱:確實是有越界,水塔是我們的,農作物也是我們種植的沒錯等語(偵卷第94頁)。惟被告其後於108 年10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不是在查獲的地點種植高麗菜,我種植的部分在新光段105 地號土地的下方,上方105 地號土地圖面的部分都是鄭秀宗種植。隔壁的A 、B 、C 、D 等區塊,是姓林的人賣給我哥哥鄭在辰,但沒有辦理過戶等語(偵卷第128 頁),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並未參與佔用本案土地之犯行,我墾殖使用的土地是新竹縣○○鄉○路段○○○○○ ○號土地,新竹縣○○鄉○路段○○○ ○號土地是鄭秀宗耕作使用十幾年了,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是我大哥鄭在辰使用約10年左右,我在警詢、偵訊中誤以為詢問新竹縣○○鄉○路段○○○ ○號土地有包括105-1 、105-2 、105-3 地號土地才會承認。那時候我耳朵聽不太清楚,當時我以為問的是105 地號,沒有問5 地號等語(本院卷第67至70頁)。又觀諸108 年10月15日調解回報單中記載「鄭振輝左耳重聽」等情(偵卷第125 頁),及證人羅玉財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他說他耳朵不靈光(重聽),所以搞錯警察及檢察官的意思,在三次調解過程中,我覺得被告的聽力是會有一點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40 、141 頁),足徵被告辯稱因於警詢、偵訊中因聽不清楚,而有誤解地號之情形而誤為承認等語,尚非子虛。又被告於偵查中雖有辯護人陪同,然辯護人未必清楚被告實際使用土地之情形,或被告於前二次調解因誤解地號而與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告訴人初步達成共識,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是自難單憑被告之前曾經自白犯罪,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該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確為佔用本案土地上附表編號1 至6之行為人,已如前述,雖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一度自白有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犯行,然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尚不足形成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之確信,而難以森林法第51條第
1 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確為佔用本案土地上附表編號1 至6 之行為人,故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犯行,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 表:
┌──┬─────┬──────┬──────┬────┐│編號│竊佔地號 │竊佔地點 │竊佔方式 │竊佔面積│├──┼─────┼──────┼──────┼────┤│1 │新竹縣尖石│附圖編號A │開挖整地、設│379 平方○○ ○鄉○路段5 │ │置水塔等擅自│公尺 ││ │地號 │ │墾殖農作物及│ ││ │ │ │占用國有林地│ │├──┼─────┼──────┼──────┼────┤│2 │同上 │附圖編號B │開挖整地、擅│12 平方 ││ │ │ │自墾殖農作物│公尺 ││ │ │ │及占用國有林│ ││ │ │ │地 │ │├──┼─────┼──────┼──────┼────┤│3 │同上 │附圖編號C │開挖整地、擅│64 平方 ││ │ │ │自墾殖農作物│公尺 ││ │ │ │及占用國有林│ ││ │ │ │地 │ │├──┼─────┼──────┼──────┼────┤│4 │同上 │附圖編號D │開挖整地、擅│85 平方 ││ │ │ │自墾殖農作物│公尺 ││ │ │ │及占用國有林│ ││ │ │ │地 │ │├──┼─────┼──────┼──────┼────┤│5 │同上 │附圖編號E │設置水塔1座 │不詳 │├──┼─────┼──────┼──────┼────┤│6 │同上 │附圖編號F (│設置水塔1座 │不詳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E ,經公訴人│ │ ││ │ │當庭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