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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漢強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明鴻被 告 高俊璿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菁華

黃建成劉榮興黃國智薛樹仁陳振豐鍾祥洲余松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136 號、第128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4928號、第5021號、第5023號、第5024號、第5026號、第8449號、第8450號、第9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漢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黃明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至12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至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零參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高俊璿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7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菁華犯如附表一編號3 、12、1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12、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建成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劉榮興犯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國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4所載。

薛樹仁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

陳振豐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鍾祥洲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1、12、13、16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余松蒲犯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5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黃明鴻、黃漢強、高俊璿、陳菁華均明知新竹縣尖石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竹東事業區第140 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領之國有林地(非保安林),其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明鴻、黃漢強、高俊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前一週某日,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各1 輛,前往上揭國有林地,以渠等所自備之鏈鋸,砍伐在上揭土地之紅檜、臺灣肖楠樹材,先後竊得紅檜6 塊(重量分別為8 公斤、8 公斤、16公斤、24公斤、

9 公斤、16公斤)、紅檜1 袋(內有7 小塊,重量為5 公斤)、臺灣肖楠1 袋(內有6 小塊,重量為7 公斤)得手。黃明鴻、黃漢強旋分別以騎乘之上揭機車將上開紅檜6 塊裝入背包內搬運至附近之某隱蔽處集中,高俊璿則以騎乘之上揭機車將上開紅檜1 袋、臺灣肖楠1 袋裝入背包內,搬運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5 居所處擺放,以待日後處分。嗣於108 年11月19日晚上7 時37分許,黃漢強依黃明鴻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前往上揭集中地點、高俊璿之居處等處,將上揭樹材搬運至該自小客車載運,擬前往黃明鴻位於苗栗縣○○鎮○○路○○○ 巷○○號V 棟5 樓63號之租屋處,交付予黃明鴻變賣。途中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文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於上揭自小客車內扣得上揭樹材(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09 年

4 月27日拘提黃明鴻、高俊璿、黃漢強等人到案,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

㈡黃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8日前一週某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以渠所自備之鏈鋸,砍伐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扁柏(即黃檜)、臺灣肖楠等森林主產物,竊得臺灣扁柏樹材2 塊(重量分別為23公斤、7 公斤)、肖楠樹材3 塊(重量共計約10公斤,未據扣案)得手後,騎乘機車將上開樹材搬運下山。黃明鴻復自109年2 月18日起,透過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黃建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向黃建成兜售上開樹材。黃建成、陳振豐均知悉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黃建成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10,000元分別價格承購而故買之。黃明鴻旋於10

9 年2 月19日晚間9 時48分許載運上開樹材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656 巷附近,與依黃建成指示前往接應之陳振豐碰面,且由陳振豐帶領黃明鴻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居所處,並由黃明鴻將上揭樹材搬運至該址室內客廳處擺放而交貨。其後黃建成於同日(1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陳振豐上址居所處驗貨,當場收下上揭樹材,復分別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10時3 分許、109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109 年2 月21日下午3 時36分許等時間,將5,000 元、20,000元、10,000元等款項,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明鴻帳戶內,據以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迨上揭面交完成後,黃建成另委請陳振豐代為保管上揭臺灣扁柏樹材

2 塊(上揭臺灣肖楠樹材3 塊,由黃建成先行取走),詎陳振豐竟基於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同意代為保管,且將該上開臺灣扁柏樹材放置於其上址居所處而寄藏贓物。嗣經警依法監聽黃明鴻上揭手機,且依法拘提、通知黃明鴻、黃建成、陳振豐等人到案,扣得上開臺灣扁柏樹材(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㈢陳菁華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2 月3 日

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某不詳地點,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為「小賴」之人所取得香樟樹材3 塊(重量分別為20公斤、25公斤、20公斤)係自某不詳林地所盜伐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而以13,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香樟樹材媒介出售予明知其為森林主產物贓物而仍故買之薛樹仁,而由「小賴」載運上開樹材至薛樹仁位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住處而交付。嗣薛樹仁取得上開樹材後,旋將之放置於其所使用、登記為其子廖東加(廖東加涉嫌違反森林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惟並未立即付清價金。其後陳菁華自109 年2月3 日起致電向薛樹仁催討價金,薛樹仁乃委請不知情之廖東加代為匯款,廖東加以跨行存款方式,將4,000 元款項,跨行存款至不知情之譚富蓮名下中華郵政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據以交付部分價金,陳菁華即交付價金予「小賴」。嗣經警依法監聽,且拘提、通知陳菁華、薛樹仁、廖東加等人到案,復依法搜索廖東加之上揭汽車,當場查獲上揭香樟樹材(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㈣黃明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20日前一週某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機車1 輛,前往上揭國有林地,以渠所自備之鏈鋸,砍伐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扁柏之森林主產物,竊得臺灣扁柏樹瘤1 顆(重量約8 公斤)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將上開樹材搬運下山,交付予黃明鴻。其後黃明鴻自109 年1 月20日起,透過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劉榮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向劉榮興兜售上開樹材。劉榮興知悉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同意以13,000元之價格承購而故買之。黃明鴻旋以託運方式,將上開樹材運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由劉榮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前往該址領取,載運上開樹材至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並匯款13,000元至黃明鴻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據以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監聽黃明鴻上揭手機,且依法拘提黃明鴻、劉榮興等人到案,復持搜索票,依法搜索劉榮興上址住處,扣得上開臺灣扁柏樹材(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㈤黃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0日前一週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以渠所自備之手鋸,砍伐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之森林主產物,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2塊(總重量7.6 公斤)、臺灣肖楠半成品1 塊(重量約1.4 公斤)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將上開樹材搬運下山。黃明鴻並自109 年1 月22日起,透過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與劉榮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聯繫,向劉榮興兜售上開樹材。劉榮興知悉臺灣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同意以13,000元之價格承購而故買之。黃明鴻旋於109 年2 、3 月間,以託運方式,將上揭樹材先後運送至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大○○○區○○路○○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據點,由劉榮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休旅車前往該址領取,載運上開樹材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並匯款13,000元至黃明鴻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據以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監聽黃明鴻上揭手機,且依法拘提黃明鴻、劉榮興等人到案,復持搜索票,依法搜索劉榮興上址住處,扣得上開臺灣肖楠樹材(已發還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下稱旗山工作站】保管中)及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㈥黃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16日、17日某時許,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以渠所自備之手鋸,砍伐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牛樟等森林主產物,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5塊(重量分別為40公斤、2 公斤、40公斤、45公斤、5 公斤、6 公斤、5 公斤、5 公斤、

3 公斤、4 公斤、3 公斤、3 公斤、3 公斤、2 公斤、2 公斤)、牛樟樹材2 塊(重量分別為5 公斤、15公斤)得手後,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上開臺灣肖楠、牛樟樹材,並騎乘上揭機車將上開肖楠、牛樟樹材搬運下山。嗣於109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8線前,遇有員警巡邏車行經該址,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將裝有上揭臺灣肖楠、牛樟樹材13塊之黑色塑膠袋4 包丟棄於上址道路,以利逃逸。其後黃明鴻順利脫逃後,將剩餘之上揭牛樟樹材2 塊、臺灣肖楠樹材2 塊擺放於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居所處藏匿。而員警未能追及黃明鴻,乃將黃明鴻遺留於上址道路之上揭臺灣肖楠樹材扣案(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復於109 年4 月27日拘提黃明鴻,且持搜索票搜索黃明鴻上址居所處,當場扣得黃明鴻藏匿該處之上開臺灣肖楠、牛樟樹材後(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因而查獲上情。

㈦高俊璿於109 年4 月26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以其自備之鋸子,砍伐生長於該林地之臺灣肖楠樹材,竊得臺灣肖楠樹材11小塊(總重量約5.5 公斤)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將該肖楠樹材搬運下山,並藏匿於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5 居所處。嗣經警於109 年4 月27日前往高俊璿上址居所處拘提高俊璿,且得高俊璿同意後搜索該址,當場扣得上揭樹材後(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因而查獲上情。

㈧黃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6日前一週某日,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見有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樹材數塊(總重量約30公斤,未據扣案)散落於該林地之水溝處,竟擅自撿拾上開臺灣肖楠樹材,並以上開機車將之搬運下山,而竊盜得逞。黃明鴻復透過臉書即時通之通話功能,與余松蒲聯繫,向余松蒲兜售上開臺灣肖楠樹材。余松蒲知悉臺灣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同意以10,000元之價格承購而故買之。黃明鴻旋將上揭臺灣肖楠樹材包裝成2 箱,且捆綁為一件貨件,並透過託運之方式,將上開樹材運送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本○○○區○○○路○○號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據點,余松蒲因而匯款10,000元至黃明鴻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據以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前往該址領取,載運上開樹材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將之製作成佛珠或磨成細粉,供己使用。於此期間,因余松蒲未及接聽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通知取件之電話,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乃於108 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致電予寄件人黃明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請黃明鴻通知收件人前往取貨,黃明鴻遂通知余松蒲前往取貨。嗣經警依法監聽黃明鴻上揭手機,且依法拘提余松蒲、黃明鴻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㈨黃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4日前一週某日,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見有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樹材數塊(總重量約20公斤,未據扣案),散落於該林地之水溝處,竟擅自撿拾上開臺灣肖楠樹材,並以上開機車將之搬運下山,而竊盜得逞。黃明鴻復與余松蒲聯繫,向余松蒲兜售上開臺灣肖楠樹材。余松蒲知悉臺灣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同意以17,000元之價格承購而故買之。黃明鴻旋將上揭臺灣肖楠樹材包裝成2 箱,且透過空軍一號野雞車託運之方式,將該肖楠樹材運送至高雄市○○○○道附近,余松蒲因而匯款17,000元至黃明鴻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據以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前往該址領取,載運上開樹材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將之裁切清洗,供己使用。於此期間,余松蒲自109 年

2 月24日下午2 時16分許起迄同日晚間7 時9 分許止致電予黃明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聯繫上揭交易之事。嗣經警依法監聽黃明鴻上揭手機,且依法拘提余松蒲、黃明鴻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㈩黃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4日前一週某日,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見有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樹材數塊(總重量約20公斤,未據扣案),散落於該林地之水溝處,竟擅自撿拾上開臺灣肖楠樹材,並以上開機車將之搬運下山,而竊盜得逞。黃明鴻復透過臉書即時通之通話功能,與余松蒲聯繫,向余松蒲兜售上開臺灣肖楠樹材。余松蒲知悉臺灣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同意以10,000元之價格承購而故買之。黃明鴻旋以保麗龍箱包裝上揭肖楠樹材,且透過空軍一號野雞車託運之方式,將該肖楠樹材運送至高雄市○○○○道附近,余松蒲因而匯款10,000元至黃明鴻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據以交付價金而完成交易,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前往該址領取,載運上開樹材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住處,將之裁切清洗,供己使用。

於此期間,黃明鴻自109年3月14日晚間11時24分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止,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與空軍一號人員通話,以聯繫上揭樹材託運之事。嗣經警依法監聽黃明鴻上揭手機,且依法拘提余松蒲、黃明鴻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黃明鴻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

,於109 年3 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某址,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贈與之臺灣扁柏樹材1 塊(重量約2公斤,未據扣案),係來自某不詳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仍同意受贈而收受贓物,並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家中載運至某處放置。其後黃明鴻自109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2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21分許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鍾祥洲聯繫,與鍾祥洲相約見面,欲向鍾祥洲兜售上揭樹材。嗣於109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21分許,鍾祥洲依約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與黃明鴻見面,且於驗貨後,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同意以2,00

0 元之價格承購而故買之,其後黃明鴻即將裝有上開樹材之背包交予鍾祥洲,鍾祥洲則交付2,000 元現金予黃明鴻而完成交易,鍾祥洲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搬運上開樹材至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街○○巷○○號住處。嗣經警依法監聽黃明鴻上揭手機,且依法拘提鍾祥洲、黃明鴻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黃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5日某時許,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前往上揭國有林地,見有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樹材2 塊(總重量約30公斤,未據扣案),散落於該林地某處,竟擅自撿拾上開臺灣肖楠樹材,並以上開機車將之搬運下山,而竊盜得逞。陳菁華明知黃明鴻竊取上開臺灣肖楠樹材為非法取得之贓物,竟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與黃明鴻自109 年3 月28日下午4 時42分許起迄同日下午7 時29分許止,分別透過黃明鴻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鍾祥洲聯繫,欲向鍾祥洲兜售上揭樹材。嗣於10

9 年3 月28日下午7 時29分許,鍾祥洲依約前往位於新竹縣關西鎮某加油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處與黃明鴻見面,且於驗貨後,鍾祥洲明知上揭樹材係森林主產物贓物,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同意以15,000元之價格承購而故買之,其後黃明鴻即將裝有該肖楠樹材之肥料袋交予鍾祥洲,鍾祥洲則先交付12,000元現金予黃明鴻,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搬運上開樹材至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街○○巷○○號住處。鍾祥洲復於3 至5 天後,另前往陳菁華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號之居所處,交付尾款即3,000 元現金予陳菁華而完成交易。迨黃明鴻、陳菁華取得上揭15,000元後,即朋分該款項,每人獲致7,500 元。嗣經警依法監聽黃明鴻上揭手機,且依法拘提鍾祥洲、黃明鴻、陳菁華到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陳菁華、鍾祥洲均知悉臺灣肖楠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

貴重木,屬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陳菁華竟基於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7-11便利超商,將來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某不詳國有林地盜伐之臺灣肖楠樹材3 塊(重量共計約38公斤,未據扣案),以每公斤500 元之價格,媒介出售予明知其為森林主產物贓物而仍故買之鍾祥洲。嗣鍾祥洲取得該臺灣肖楠樹材後,經磅秤確認,認有重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瑕疵,乃自109 年4 月23日起,上網透過其所申辦、暱稱為「祥洲」之LINE帳號,與陳菁華聯繫,並傳送「不夠重」「我不是回收場」「這種400 我都不要」「我明天看情況,不行的退」等內容之LINE訊息予陳菁華,向陳菁華抱怨該情,另檢附其磅秤上揭肖楠樹材重量之照片檔案為憑,陳菁華則傳送「可是明天我師傅就要去深早了啊(即入監執行之意)」、「造」、「我也是要跟他算清楚」「是我另一個師傅」「今天要去執行」「料你看多少可以收」「都是地底挖出來的」「我打給他」「晚點拿好的補你」等內容之LINE訊息回覆鍾祥洲,其後雙方議定該次交易重量為38公斤,於此期間,鍾祥洲有先交付約12,000元之價金予陳菁華,供渠轉交賣家,尾款則迄今尚未付清。嗣經警分別於109 年4 月27日、10

9 年7 月22日拘提陳菁華、鍾祥洲到案,並於109 年4 月27日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黃國智於106 年間,得悉位於桃園市之石門水庫阿姆坪處,有來自某不詳國有林地之漂流木即紅檜樹材5 塊(重量分別為8 公斤、36公斤、24公斤、6 公斤、11公斤)、香杉1 塊(重量為15公斤)、臺灣肖楠2 塊(重量為8 公斤、8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紅檜樹材8 塊,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係屬暫時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之漂流物,不得任意撿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於106 年6 月19日某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黃英傑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汽車,前往上址搬運上揭樹材上車,且將之載運至黃國智位於桃園市○○區○○里○○路○○號住處擺放,而將之據為己有。嗣經警於109 年4 月28日另案拘提黃國智到案,復持搜索票搜索黃國智上址住處,扣得上揭樹材後(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因而查獲上情。

三、余松蒲自108 年11月起迄109 年5 月底止,分別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附近之某河濱處、九如大橋附近等處,先後見有來自某不詳國有林地之漂流木即紅檜樹材12塊(重量分別為36公斤、24公斤、19公斤、8 公斤、26公斤、16公斤、14公斤、6 公斤、7 公斤、6 公斤、6 公斤、6 公斤)、紅檜樹材

2 袋(重量分別為17公斤、21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 塊(重量為2.5 公斤),係屬暫時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之漂流物,不得任意撿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漂流物犯意,接續將上揭樹材搬運至其所駕駛之某不詳車牌號碼貨車上,且將之載運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居所處擺放,而將之據為己有。嗣經警於10

9 年7 月21日另案拘提余松蒲到案,復持搜索票搜索余松蒲上址居所處,扣得上揭樹材後(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因而查獲上情。

四、鍾祥洲明知紅檜、肖楠等樹材,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倘無合法證明文件,顯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主觀上已可預見為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為盜採而得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3 月間某日,以上網或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當面交易之方式,接續購入來源不明之原木即臺灣肖楠樹材5 塊(重量分別為7 公斤、2 公斤、1 公斤、4 公斤、2 公斤)、紅檜樹材3 塊(重量分別為8 公斤、7 公斤、1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肖楠6 塊、檜木樹材2 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故買之,其後鍾祥洲將上揭樹材擺放於其位於新竹縣○○市○○里○○○街○○巷○○號住處。嗣經警於109 年7 月22日另案拘提鍾祥洲到案,復持搜索票依法搜索鍾祥洲上址住處,扣得上揭樹材後(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及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漢強、黃明鴻、高俊璿、陳菁華、黃建成、劉榮興、黃國智、薛樹仁、陳振豐、鍾祥洲、余松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鴻、黃漢強

、高俊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12809 號卷第7 至10、33至34頁、偵字第13136 號卷第35至37頁反面、88至92頁、偵字第4928號卷一第126 、

130 、131 頁、偵字第4928號卷二第175 、176 頁、原訴字卷一第283 頁、原訴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蘇柏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809 號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108年11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偵字第13136 號卷第9 頁)、被告黃漢強指認被告黃明鴻之指認照片1 張(偵字第13136 號卷第16頁)、108 年11月19日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17張(偵字第13136 號卷第25至27頁)、108 年11月20日現場會勘照片2 張(偵字第13136 號卷第42頁)、被告黃漢強指認被告黃明鴻租屋處照片5 張及平面圖1 張(偵字第13136 號卷第75至78頁)、109 年4 月28日現場會勘及座標位置照片23張(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6至97頁)、被告黃漢強108 年11月19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13136 號卷第20至2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1 份(偵字第13136 號卷第94至95頁)、被告黃漢強109 年4 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字第4928號卷二第2 頁)、被告黃漢強109 年4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207 至210 頁)、被告高俊璿109 年4 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40至43頁)、被告高俊璿109 年4 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4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4頁)、被告黃漢強、黃明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偵字第13136 號卷第56至65頁)、被告黃漢強、高俊璿之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7 張(偵字第13136 號卷第66至69頁)、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及108 年11月19日竊取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 份、查獲照片23張、森林主副產品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各1 份(他字第88號卷第2 至13頁)、新竹林管處處理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 份(他字第88號卷第14至15頁)、新竹林管處10

9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51號函1 份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3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3 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2 份、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6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2 至298 、300 至314 頁)、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原訴字卷一第341 至348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明鴻、黃漢強、高俊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鴻、黃建成

、陳振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928號卷一第135 頁、偵字第5026號卷第2 至7、30至33、36至40、56至59頁、原訴字卷一第285 頁、原訴字卷二第37、49、50、53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謝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2至83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9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51號函1 份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3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3 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2 份、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6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2至298 、300 至314 頁)、被告黃建成109 年4 月28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5026號卷第8 至11頁)、被告黃建成109 年4 月27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5026號卷第22至25頁)、被告黃建成109 年4 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109 年2 月19日臺中縣○○區○○路○段○○○ 巷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2張(偵字第5026號卷第17至20、51至54頁)、扣案之扁柏照片3 張(偵字第5026號卷第21頁)、被告黃明鴻之中華郵政新竹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8 年12月1日至109 年3 月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5026號卷第26至28頁)、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 份(聲監字第143 號卷第77至81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聲監字第263 號卷第79至83、85至91、97頁)、新樂往水田林道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70 張(偵字第4928號卷二第9 至64、129 至148 頁、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317 至352 頁、偵字第5022號卷第13至35頁)、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原訴字卷一第377至383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明鴻、黃建成、陳振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菁華於偵查中

延押訊問時(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88 至290 頁)、薛樹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5020號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5021號卷第33至36頁),及被告陳菁華、薛樹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二第36、49頁),核與證人謝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2至83頁)、證人廖東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5020號卷第9 至14頁、33至35頁)相符,並有被告陳菁華指認被告薛樹仁為門號0000000000手機使用人之照片1 張(他字第3635號卷第

115 頁)、新竹林管處109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51號函1 份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3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3 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2 份、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6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

2 至298 、300 至314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查詢結果1 份(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362 頁)、譚富蓮之中華郵政通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09 年

2 月8 日至109 年2 月10日交易明細1 份(偵字第5020號卷第6 至8 頁)、被告薛樹仁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5020號卷第20至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206 頁)、廖東加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5020號卷第24至27頁)、109 年4 月28日彰化縣○○鄉○鎮村○○路○段○○○ 號搜索暨扣案物照片

8 張(偵字第5020號卷第28至31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19

3 號搜索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20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 份(聲監字第29號卷第151 至155 頁)、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 份(聲監字第143 號卷第77至81頁)、通訊監察譯文2 份(聲監字第143 號卷第135 至14

5 、167 至169 頁)、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原訴字卷一第361 至367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菁華、薛樹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鴻、劉

榮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928號卷一第80至82、132 、133 頁、偵字第5023號卷第2 至10、88至58頁、原訴字卷一第288 、289 頁、原訴字卷二第31、49、50頁),核與證人謝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2至83頁)、證人即旗山工作站人員張又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173 至174 頁)相符,並有新竹林管處109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51號函1 份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3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3 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2 份、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6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

292 至298 、300 至314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193 號搜索票1 份(偵字第5023號卷第12頁)、被告劉榮興109 年4月27日14時許、18時許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字第5023號卷第13至18、19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贓(證)物領據1 份(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9 頁)、被告劉榮興109 年4 月27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17張(偵字第5023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 份(聲監字第29號卷第151 至155 頁)、通訊監察譯文2 份(聲監字第143 號卷第45、49頁)、新樂往水田林道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270 張(偵字第4928號卷二第9 至64、129 至148 頁、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317 至352 頁、偵字第5022號卷第13至35頁)、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原訴字卷一第385 至392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明鴻、劉榮興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如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鴻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928號卷一第126 、129 至130 、133 頁、原訴字卷一第289 頁、原訴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謝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黃明鴻之109年4 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60至64頁)、扣案物照片34張(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65至81頁)、109 年4 月18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315 至

316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198 號搜索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9 頁)、新竹林管處109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51號函1 份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3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3 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

2 份、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6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2 至298 、300 至31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原訴字卷一第353 至35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明鴻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㈥如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俊璿於警詢、

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928號卷二第161 頁、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69 至270 頁、原訴字卷一第289 、290 頁、原訴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謝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2至83頁),並有被告高俊璿109 年4 月2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40至43頁)、被告高俊璿109 年4 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44頁)、新竹林管處10

9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51號函1 份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3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3 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2 份、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6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2 至298 、300 至314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原訴字卷一第385 至39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高俊璿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㈦如事實欄一、㈧、㈨、㈩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鴻

、余松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928號卷一第71至72頁、偵字第8449頁第8 至10、55至59、65至67、101 至102 頁、原訴字卷一第290 頁、原訴字卷二第37、38、49、50、53、54頁),並有本院108年聲監字第475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 份(聲監字第1371號卷第223 至227 頁)、門號0000-000000 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聲監字第29號卷第125 至129 頁、聲監字第

263 號卷第99頁)、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 份(聲監字第143 號卷第77至81頁)、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1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

1 份(聲監字第263 號卷第117 至12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明鴻、余松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㈧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鴻、鍾

祥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449號卷第74至75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偵字第8450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46至48頁、原訴字卷一第291 至292 、295 頁、原訴字卷二第34、49、50頁),被告於陳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訴字卷二第34、49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監續字第

169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1 份(聲監字第263 號卷第117 至121 頁)、通訊監察譯文2 份(聲監字第374 號卷第61至65頁、聲監字第374 號卷第111 至115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明鴻、陳菁華、鍾祥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㈨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菁華、鍾祥洲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450號卷第12至13、48至50、100 至100 頁反面、原訴字卷一第296 頁、原訴字卷二第49、50頁),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198 號搜索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9 頁)、109年4 月27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147 至150 頁)、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7 張(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151 至152 頁)、被告陳菁華之手機翻拍照片23張(偵字第8449號卷第92至95頁、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153 至155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陳菁華、鍾祥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㈩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智於警詢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5024號卷第24至24頁反面、原訴字卷二第33、5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杜炳賢、謝文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5024號卷第21至22頁、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2至83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9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51號函1 份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3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3 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

2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2 份、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6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2 至298 、300至314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193 號搜索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116 頁)、被告黃國智109 年4 月28日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133 至137 頁)、扣案之樹材暨現場照片20張(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129 、139 至146 頁)、贓物領據

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132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新竹林管處海岸林工作站調查表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138 頁)、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新竹林管處106 年6 月9 日函文及公告各1 份(原訴字卷一第299 至306 頁)、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原訴字卷一第369 至375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國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松蒲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449號卷第7 頁反面、第54頁、原訴字卷一第293 頁、原訴字卷二第5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9 年8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51號函1 份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3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3 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2 份、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6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2 至298 、300 至314 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421 號搜索票1 份(偵字第8449號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8449號卷第28至29頁)、被告余松蒲109 年7 月21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8449號卷第31至37頁)、109 年7 月21日扣案物照片16張(偵字第8449號卷第38至41頁)、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原訴字卷一第393 至39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余松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祥洲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8450號卷第5 頁反面、第44至46頁、原訴字卷一第293 至294 頁、原訴字卷二第33、50頁),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人員葉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8450號卷第19至20頁),並有新竹林管處109 年8 月18日竹政字第1092212451號函1 份暨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3 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3 份、木材市價單一樹種報表查詢2 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2 份、新竹縣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座標位置圖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6張(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2 至298 、

30 0至314 頁)、被告鍾祥洲109 年7 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字第8450號卷第23至26頁)、本院109 年聲搜字421 號搜索票1 份(偵字第8450號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16張(偵字第8450號卷第28至31頁)、搜索現場擷取照片8 張(偵字第8450號卷第33至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8450號卷第32頁)、新竹林管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 份(原訴字卷一第401 至415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原訴字卷一第501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鍾祥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漢強、黃明鴻、高俊璿、陳菁華、黃

建成、劉榮興、黃國智、薛樹仁、陳振豐、鍾祥洲、余松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

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牛樟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 份在卷可參(他字第88號卷第15至15頁反面)。

㈡所犯罪名: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黃漢強、黃明鴻、高俊璿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就被告黃漢強、黃明鴻、高俊璿此部分所犯罪名,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規定,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原訴字卷二第30、31頁)。又本件被告黃漢強、黃明鴻、高俊璿雖兼具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均僅成立1 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黃明鴻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黃建成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陳振豐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起訴書就被告黃明鴻此部分所犯罪名,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原訴字卷二第30、31頁)。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陳菁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薛樹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陳菁華、薛樹仁此部分所犯罪名分別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分別更正為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原訴字卷二第3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事實欄一、㈣、㈤部分:

⑴核被告黃明鴻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劉榮興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起訴書就被告黃明鴻、劉榮興此部分所犯罪名,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規定,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原訴字卷二第30、31頁)。

⑵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上揭國有林地砍伐生長其上之臺灣扁柏樹瘤1 顆,被告黃明鴻僅係謀議並未在場,是被告黃明鴻尚難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

2 人以上之加重情形,併此敘明。⒌事實欄一、㈥部分:

核被告黃明鴻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就被告黃明鴻此部分所犯罪名,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原訴字卷二第30、31頁)。

⒍事實欄一、㈦部分:

核被告高俊璿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起訴書就被告高俊璿此部分所犯罪名,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原訴字卷二第30、31頁)。

⒎事實欄一、㈧、㈨、㈩部分:

核被告黃明鴻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

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余松蒲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起訴書就被告黃明鴻、余松蒲此部分所犯罪名,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規定,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原訴字卷二第30、31頁)。

⒏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黃明鴻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鍾祥洲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起訴書就被告黃明鴻、鍾祥洲此部分所犯罪名,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原訴字卷二第30、31頁)。

⒐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黃明鴻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陳菁華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鍾祥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黃明鴻、陳菁華此部分所犯罪名,均係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鍾祥洲此部分所犯罪名,漏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容有未恰,經公訴人於109 年9 月2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黃明鴻所犯罪名為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陳菁華所犯罪名為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原訴字卷二第59、60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被告黃明鴻、鍾祥洲所犯罪名補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原訴字卷二第30、3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⒑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陳菁華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鍾祥洲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

⒒事實欄二、三、部分:

被告黃國智、余松蒲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其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黃國智、余松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⒓事實欄四、部分:

核被告鍾祥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

⒔上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收受、寄藏

、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規定論罪。

㈢被告黃漢強、黃明鴻、高俊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

告黃明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黃明鴻所犯上開10罪,被告高俊璿所犯上開2 罪,被告

陳菁華所犯上開3 罪,被告劉榮興所犯上開2 罪,被告鍾祥洲所犯上開4 罪,被告余松蒲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加重事由:

被告黃明鴻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747,

96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陳菁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黃建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薛樹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10月8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是否加重最輕本刑如下:

⒈被告黃明鴻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違反森林法之

案件,被告陳菁華則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科刑紀錄,另於108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均屬故意犯罪,與本案違反森林法案件之本質及犯罪型態雷同,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若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就被告黃明鴻、陳菁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黃明鴻部分依前揭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遞加重之。

⒉另被告黃建成、薛樹仁本案案發前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

錄,又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均不予加重。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

護不易,而分別竊取、收受、故買、寄藏、媒介、侵占上開森林主產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黃漢強、黃明鴻、高俊璿、陳菁華均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而黃建成、劉榮興、黃國智、薛樹仁、陳振豐、鍾祥洲、余松蒲則前無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審酌事實欄一、㈠至㈦、二至四所示查獲扣得之樹材已發還新竹林管處、旗山工作站人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贓(證)物領據1 份附卷可參(偵字第13136 號卷第24頁、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9 頁、偵字第8449號卷第28、29頁、偵字第8450號卷第3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角色,及其等分別竊取、收受、故買、寄藏、媒介、侵占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暨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漢強自述高職畢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砍竹子,已婚、有4 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黃明鴻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配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俊璿自述國中肄業,入所前從事砍竹子為業,已婚、有

3 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陳菁華自述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打零工、水電業,有2 個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黃建成自述高商肄業,從事鐵工、園藝為業,有2 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劉榮興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木頭加工、鐵工為業,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黃國智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家具翻修為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薛樹仁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製香業,有1 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振豐自述國中畢業,從事鐵工為業,已婚、有2 名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鍾祥洲自述國中畢業,於傳統市場賣魚為業,已婚、有

2 名成年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余松蒲自述高中畢業,以務農為經濟來源,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訴字卷二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關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並就被告黃明鴻、高俊璿、陳菁華、劉榮興、鍾祥洲、余松蒲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森林法所規定併科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經查,被告黃漢強、黃明鴻、高俊璿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竊得之紅檜13塊、臺灣肖楠6 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新臺幣18,460元;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臺灣扁柏2 塊、臺灣肖楠3 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32,736元(計算式:26,985+5,751 =32,736元);被告黃明鴻、劉興榮就事實欄

一、㈣竊取、故買之臺灣扁柏樹瘤1 塊,就事實欄一、㈤竊取、故買之臺灣肖楠12塊、臺灣肖楠半成品1 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分別為21,993元、6,494 元【計算式:22,000÷28,801×28,793=21,993元;(5,684 +812 )÷28,801×28,793=6,494 元,元以下均無條件捨去,下同】;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㈥竊取之臺灣肖楠15塊、牛樟2 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137,907 元;被告高俊璿就事實欄一㈦竊取之臺灣肖楠5.5 公斤,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

304 元(計算式:305 ÷28,801×28,793=304 元);被告黃明鴻、余松蒲就事實欄一、㈧竊取、故買之臺灣肖楠30公斤,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17,253元(計算式:11,502÷20×30=17,253元),就事實欄一、㈨、㈩竊得、故買之臺灣肖楠分別為20公斤、20公斤,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11,502元、11,502元;被告黃明鴻、鍾祥洲就事實欄一、收受、故買之臺灣扁柏2 公斤,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1,206 元(計算式:603 ×2 =1,206 元);被告黃明鴻、鍾祥洲就事實欄一、竊取、故買之臺灣肖楠2 塊,經新竹林管處查定之山價為17,253元,有新竹林管處109 年9 月23日函文及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參(原訴字卷一第339 至494 、499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黃明鴻部分併科贓額11倍,就被告黃漢強、高俊璿、劉榮興、余松蒲、鍾祥洲部分併科贓額10倍,而分別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關於緩刑部分:

查被告劉榮興、陳振豐、鍾祥洲、余松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參酌其等犯罪情節,被告劉榮興、陳振豐、鍾祥洲、余松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就被告劉榮興、陳振豐、鍾祥洲、余松蒲分別諭知緩刑3 年、2 年、4 年、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榮興、陳振豐、鍾祥洲、余松蒲應分別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1 年、2 年、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

120 小時、80小時、180 小時、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建成就事實欄一、㈡所故買之肖楠樹材3 塊(重量共

計約10公斤),及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臺灣扁柏樹材2 塊、肖楠樹材3 塊變賣所得之現金35,000元;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㈣、㈤竊得之臺灣扁柏樹瘤1 顆、臺灣肖楠12塊、臺灣肖楠半成品1 塊變賣所得之現金13,000元、13,000元;被告余松蒲就事實欄一、㈧、㈨、㈩所故買之臺灣肖楠樹材30公斤、20公斤、20公斤,及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㈧、㈨、㈩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材30公斤、20公斤、20公斤變賣所得之現金10,000元、17,000元、10,000元;被告鍾祥洲就事實欄一、、所故買之臺灣扁柏樹材1 塊(重量約2 公斤)、臺灣肖楠樹材2 塊(總重量約30公斤),及被告黃明鴻事實欄一、、所收受、竊得之臺灣扁柏樹材

1 塊(重量約2 公斤)、臺灣肖楠樹材2 塊(總重量約30公斤)變賣所得之2,000 元、7,500 元,被告陳菁華就事實欄

一、媒介所得之7,500 元;被告鍾祥洲就事實欄一、所示故買之肖楠樹材3 塊(重量共計約38公斤),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尚未歸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陳菁華就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媒介犯行,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明鴻、黃漢強、高俊璿就事實欄一、㈠共同竊得之紅檜6 塊、紅檜1袋、臺灣肖楠1 袋,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人員蘇柏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字第13136 號卷第24頁);被告黃明鴻、黃建成、陳振豐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故買、寄藏之臺灣扁柏樹材2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人員謝文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被告薛樹仁就事實欄一、㈢所故買之香樟樹材3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人員謝文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被告劉榮興就事實欄一、㈣、㈤所故買之臺灣扁柏樹瘤1 顆、臺灣肖楠12塊、臺灣肖楠半成品1 塊,已分別發還新竹林管處人員謝文杰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保管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贓(證)物領據1 份附卷可考(偵字第4928號卷三第299 頁);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㈥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材15塊、牛樟樹材2 塊,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人員謝文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考(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被告高俊璿就事實欄一、㈦竊得之臺灣肖楠樹材11小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人員謝文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被告黃國智就事實欄二、侵占之紅檜樹材5 塊、香杉1 塊、臺灣肖楠2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人員謝文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84至85頁);被告余松蒲就事實欄三、侵占之紅檜樹材12塊、紅檜樹材2 袋、臺灣肖楠樹材1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人員余玉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字第8449號卷第28、29頁);被告鍾祥洲就事實欄四、故買之臺灣肖楠樹材5 塊、紅檜樹材3 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人員葉文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偵字第8450號卷第3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明鴻、黃

漢強、高俊璿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明鴻、黃漢強、高俊璿於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83 、284 頁、原訴字卷二第3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原訴字卷一第261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明鴻、黃漢強、高俊璿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建成所有,用以聯

繫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建成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8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建成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係被告薛樹仁所有,用以聯

繫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業經被告薛樹仁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9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榮興所有,用以聯

繫事實欄一、㈣、㈤犯行所用,業經被告劉榮興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88 、289 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陳菁華所有,用以聯

繫事實欄一、犯行所用,業經被告陳菁華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9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⒍又被告鍾祥洲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用以搬運贓物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鍾祥洲所有,業經被告鍾祥洲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92 、296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原訴字卷二第65頁),雖未據扣案,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經查,被告黃明鴻、黃漢強、高俊璿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用以搬運贓物之機車各一台,分別係被告黃明鴻之朋友、被告黃漢強之配偶、被告高俊璿之岳母所有,均不清楚車號為何,經被告黃明鴻、黃漢強、高俊璿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84 頁);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㈡、㈥所示犯行用以搬運贓物之機車係其朋友所有,不清楚車號為何,所使用鏈鋸、手鋸下落不明,業經被告黃明鴻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86 、28

9 頁);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用以搬運贓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機車係其朋友所有,所使用手鋸下落不明,被告劉榮興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用以搬運贓物之休旅車係其父親所有,不清楚車號為何,業經被告黃明鴻、劉榮興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88至289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參(原訴字卷二第9 頁);被告高俊璿就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用以搬運贓物之機車係其岳母所有,不清楚車號為何,所使用之自備鋸子下落不明,業經被告高俊璿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90 頁);被告黃明鴻、余松蒲就事實欄一、㈧、㈨、㈩所示犯行用以搬運贓物之車輛,分別係被告黃明鴻朋友或被告余松蒲朋友所有,均不清楚車號為何,業經被告黃明鴻、余松蒲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90 至291 頁);被告黃明鴻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用以搬運贓物之車輛,係被告黃明鴻朋友所有,不清楚車號為何,業經被告黃明鴻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原訴字卷一第292 、296 頁),且均未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鏈鋸、手鋸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又上開車輛均非被告所有,非屬違禁物品,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本院認倘若分別宣告沒收上開車輛、鏈鋸、手鋸,對犯罪預防並無助益,且對於該無辜第三人即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參、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另經本院審結,併此指明。

肆、退回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於

109 年9 月25日辯論終結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卷宗(109年度偵字第10270 號案件)始於109 年10月7 日送達本院收案,有本案審判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文戳記載收文日期為109 年10月7 日可參。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黃明鴻、劉榮興所為事實欄一、㈣、㈤所示犯行,雖屬同一事實,惟此部分已辯論終結,併案審理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未及審酌,且未經被告黃明鴻、劉榮興表示意見,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黃漢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 │㈠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 │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 │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參││ │ │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 │ ││ │ │高俊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 │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 │ │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2 │如事實欄一、│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㈡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拾陸││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 │ ││ │ │黃建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 │ │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沒││ │ │收;未扣案之臺灣肖楠樹材參塊(總重量拾公斤││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陳振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森林主產││ │ │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 │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 │次。 │├──┼──────┼─────────────────────┤│3 │如事實欄一、│陳菁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森林主產││ │㈢ │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薛樹仁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 │ │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 │ │收。 │├──┼──────┼─────────────────────┤│4 │如事實欄一、│黃明鴻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 │㈣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 │ │玖佰貳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榮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參││ │ │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5 │如事實欄一、│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㈤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 │ │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 │劉榮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6 │如事實欄一、│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㈥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 │ │玖佰柒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7 │如事實欄一、│高俊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㈦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 │ │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㈧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 │ │捌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 │余松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參││ │ │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臺灣肖楠樹材參拾公斤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9 │如事實欄一、│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㈨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 │ │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余松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臺灣肖楠樹材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事實欄一、│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㈩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 │ │貳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 │余松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貳拾││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臺灣肖楠樹材貳拾公斤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事實欄一、│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 │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累犯,處有││ │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 │ │陸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 ││ │ │鍾祥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 │ │扣案之臺灣扁柏樹材壹塊(重量貳公斤)、車牌││ │ │號碼AFN-6628號自小客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12 │如事實欄一、│黃明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 │ │捌拾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陳菁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森林主產││ │ │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鍾祥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 │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參││ │ │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日。未扣案之臺灣肖楠樹材貳塊(總重量參拾公││ │ │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臺均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追徵其價額。 │├──┼──────┼─────────────────────┤│13 │如事實欄一、│陳菁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森林主產││ │ │物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示之物沒收││ │ │。 ││ │ │ ││ │ │鍾祥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 │ │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肖楠樹材參塊(總重量參││ │ │拾捌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如事實欄二、│黃國智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事實欄三、│余松蒲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四、│鍾祥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森林主產││ │ │物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 │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 │算壹日。 │└──┴──────┴─────────────────────┘附 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偵字第13136 號卷第│黃漢強所有 ││ │小客車1 輛 │22至23 頁 │ │├──┼───────────┼─────────┼──────┤│2 │鐵刷2 支 │同上 │同上 ││ │ │ │ │├──┼───────────┼─────────┼──────┤│3 │鋸子2 支 │同上 │同上 │├──┼───────────┼─────────┼──────┤│4 │文工尺2 個 │同上 │同上 │├──┼───────────┼─────────┼──────┤│5 │起子4 支 │同上 │同上 │├──┼───────────┼─────────┼──────┤│6 │銼刀2 支 │同上 │同上 │├──┼───────────┼─────────┼──────┤│7 │釘鈎1 支 │同上 │同上 ││ │ │ │ │├──┼───────────┼─────────┼──────┤│8 │鑽頭2 支 │同上 │同上 │├──┼───────────┼─────────┼──────┤│9 │鏈條2 條 │同上 │同上 ││ │ │ │ │├──┼───────────┼─────────┼──────┤│10 │頭燈1 個 │同上 │同上 │├──┼───────────┼─────────┼──────┤│11 │背包4 個 │同上 │同上 │├──┼───────────┼─────────┼──────┤│12 │小刀1 支 │同上 │同上 ││ │ │ │ │├──┼───────────┼─────────┼──────┤│13 │OPPO A5 黑色手機1 支 │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同上 ││ │ │210 頁 │ │├──┼───────────┼─────────┼──────┤│14 │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偵字第9173號卷二第│高俊璿所有 ││ │1 支(IMEI:0000000000│43頁 │ ││ │81332 ) │ │ │├──┼───────────┼─────────┼──────┤│15 │門號0000-000000 號OPPO│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黃明鴻所有 ││ │紅色手機1 支 │64頁 │ │├──┼───────────┼─────────┼──────┤│16 │OPPO AX5s紅色手機1支 │偵字第5026號卷第25│黃建成所有 ││ │ │頁 │ ││ │ │ │ │├──┼───────────┼─────────┼──────┤│17 │iPhone手機1 支 │偵字第5020號卷第23│薛樹仁所有 ││ │ │頁 │ │├──┼───────────┼─────────┼──────┤│1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偵字第5023號卷第17│劉榮興所有 ││ │支 │頁 │ │├──┼───────────┼─────────┼──────┤│19 │三星Note10手機1 支 │偵字第9173號卷一第│陳菁華所有 ││ │ │150 頁 │ │└──┴───────────┴─────────┴──────┘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