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鳳師被 告 元品樺(即元羽楓)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元品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元品樺依其智識程度雖然可預見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使用予詐欺或洗錢等犯罪行為上,惟若確實作為該犯罪使用亦在所不惜,而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陳建成」(音譯),最後該帳戶資料則輾轉至呂金翰(107年1月26日死亡)手上使用。
嗣呂金翰於106年11月5日,在台中市政路、河南路口之「潤隆 建案接待會館」,向前來看屋建案之趙軍燕、趙湘葉姊妹謊稱其係興富發公司經理,表示其以員工價購得潤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在台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案(下稱潤隆建案)A1棟8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0停車 位(下稱甲房地)、A1棟9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1停車位(下 稱乙房地)、B1棟9樓及地下一層編號63停車位(下稱丙房 地),可分別以1115萬元、1122萬元、1122萬元將上開三房 地轉售給趙軍燕、趙湘葉,致趙軍燕、趙湘葉二人陷於錯誤 ,趙軍燕向呂金翰買受甲、乙房地,趙湘葉向呂金翰買受丙 房地。趙湘葉依合約內容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01萬元至呂金翰所指定其所有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趙軍燕於106年11月13日、12月4日分別匯款101萬元(共202萬元)至呂金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呂金翰並簽發318萬元之支票予趙湘葉作為擔保。
詎料呂金翰得手303萬元後,竟意圖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而分別於106年11月8日及9日移轉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45萬元;11月13日轉帳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2月4日再移轉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元品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呂金翰有其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但因時間與趙軍燕、趙湘葉匯入款項時間較無相關,故未列)。惟呂金翰始終並未購得甲乙丙房地,致無法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趙軍燕、趙湘葉始知受騙。(按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均予以減縮刪除,見院卷第149頁)。
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第 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7號被 告 元品樺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原名元羽楓)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元品樺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以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將其所有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友人陳建成(音譯),而該帳戶資料則輾轉至呂金翰(107年1月26日死亡)手上使用。
二、呂金翰於106年11月5日,在台中市政路、河南路口之「潤隆
建案接待會館」,向前來看屋建案之趙軍燕、趙湘葉姊妹謊 稱其係興富發公司經理,表示其以員工價購得潤隆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在台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建案(下稱潤隆建案)A1棟8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0停車 位(下稱甲房地)、A1棟9樓及地下一層編號11停車位(下 稱乙房地)、B1棟9樓及地下一層編號63停車位(下稱丙房 地),可分別以1115萬元、1122萬元、1122萬元將上開三房 地轉售給趙軍燕、趙湘葉,致趙軍燕、趙湘葉二人陷於錯誤 ,趙軍燕向呂金翰買受甲、乙房地,趙湘葉向呂金翰買受丙 房地。趙湘葉依合約內容於106年11月8日匯款101萬元至呂金翰所指定其所有中國信託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趙軍燕於106年11月13日、12月4日分別匯款101萬元(共202萬元)至呂金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呂金翰並簽發318萬元之支票予趙湘葉作為擔保。詎料呂金翰得手303萬元後,竟分別於106年11月9日轉讓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10萬元、45萬元;11月13日轉帳50萬元、50萬元、50萬元;12月4日再轉讓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至元品樺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呂金翰有其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但因時間與趙軍燕、趙湘葉匯入款項時間較無相關,故未列)。惟呂金翰始終並未購得甲乙丙房地,致無法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趙軍燕、趙湘葉始知受騙。
三、案經趙軍燕、趙湘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元品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借給友人陳建成乙情,承認幫助詐欺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湘葉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呂金翰名片、甲、乙、丙三戶之不動產權利讓渡契約書、呂金翰簽發交給告訴人作為擔保之支票一紙、呂金翰上開中國信託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乙份。可證證人趙湘葉指訴遭呂金翰詐騙後匯入款項,呂金翰立即匯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