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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呂政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42號、109年度偵字第1054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書記官 張慧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呂政諭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主要經營內容為綜合營造,為職業安生衛生法所規範之事業單位,呂政諭係良達公司之負責人,良達公司與呂政諭均為職業安生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良達公司向理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新竹市○區○○路00號(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本案工地)瑞典綠洲工地新建工程,並僱用張樹陽在本案工地擔任癸棟建築用升降機(下稱本案升降機)操作人員,張樹陽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

(二)良達公司及呂政諭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本應注意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之「升降機之搬器及升降路所有出入口之任一門扉未完全關閉前,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扉開啟時,能停止搬器升降之連鎖裝置」,雇主對於升降機之上開裝置應維持效能。詎良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呂政諭竟違反上開規定,未維持本案升降機上開安全裝置之效能,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本案升降機停靠在9樓時,內門滑輪組配重塊處有碎石掉落至滑槽間隙,致本案升降機內門無法正常關閉,張樹陽為排除障礙,自本案升降機內部之救出口開口爬上車廂頂部,又因張樹陽自行以橡皮筋將升降機操縱桿綁定往上位置,且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失去效能(按: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若效能正常,於升降機救出口處於開啟狀態時,升降機不會移動;需升降機內門關閉、救出口關閉,及啟動操縱桿往上或往下,升降機方能移動),適張樹陽排除障礙同時,升降機即往上爬升,張樹陽因而重心不穩自車廂頂部墜落至1樓升降機井處,升降機則繼續爬升至最高點15樓處而停止,張樹陽因高處墜落而肋骨骨折、四肢多處骨折合併多處擦挫傷、頭部顱骨開放性外傷合併多處擦挫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即屬職業災害。

三、處罰條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