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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潼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26 號),被告兼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兼代表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陳潼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中正七路」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七街」、第9 行至第10行關於「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安全帶」之記載應刪除贅字「安」1字、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前之當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關於「勞職北字第1071046697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勞職北5 字第1071046697號函」、編號4 關於「法醫檢驗報告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法醫檢驗報告書」、「107 年7 月12日竹線湖警偵字」之記載應更正為「107 年7 月12日竹縣湖警偵字」;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廖順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8 頁至第

8 頁反面)」、「被告陳潼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潼洲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6 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刪除「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之加重規定,使之回歸普通過失論處,改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與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其最重主刑及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所定主刑輕重之標準,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對被告陳潼洲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陳潼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陳潼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潼洲身為雇主,枉顧

勞工安全相關規範,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被害人江信安於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於工作時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於勞工安全之危害,情節重大,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並考量其坦承犯行,然因故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業務過失情節之輕重,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負債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處被告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為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6號被 告 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號15樓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潼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潼洲為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代表人,其向新傳建設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廣告帆布之製作、拆、掛之工程,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並為工地現場負責人。為因應瑪莉亞颱風來臨,陳潼洲於民國107 年7月7日聯繫 京華公司 僱請之勞工江信安前往新竹縣○○鄉○○○路○○○號新傳建設有限公司新傳遠景接待會館1樓樓頂之工地現場拆卸廣告帆布,陳潼洲原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有墜落危險時,雇主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若設置前揭設備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且應注意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勞工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訓練教育,竟疏未注意及此,讓未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訓練教育之江信安,於107 年7月8日下午3時5分許,未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護欄等防護設備,即站立在距

1 樓地面高度4.5公尺、距1樓樓頂地面約1.24公尺之女兒牆上,往上攀爬頂部管架距1 樓樓頂地面高度約3.55公尺、中間管架距1 樓樓頂地面高度約1.85公尺之廣告牆上拆卸廣告帆布 , 致江信安於施作時不慎從廣告牆上墜落1 樓樓頂地面,當場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死亡。

二、案經江信安之配偶魏晶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潼洲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時之供述 │ │├──┼───────────┼────────────┤│ 2 │告訴人魏晶華於警詢及偵│佐證被害人江信安受雇於被││ │訊之指述 │告京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 │ │事實。 │├──┼───────────┼────────────┤│ 3 │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認表1 紙、刑案現場照片│ ││ │57張、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107年7月23日法醫毒字第│ ││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 ││ │學鑑定書1 份、現場勘驗│ ││ │相片8 張、勞動部職業安│ ││ │全衛生署108年1月31日勞│ ││ │職北字第1071046697號函│ ││ │暨所附檢查報告書1份 │ │├──┼───────────┼────────────┤│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佐證被害人江信安因墜落死││ │醫檢驗報告表各1 份、新│亡之事實。 ││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 │107年7月12日竹線湖警偵│ ││ │字第1070900367號函暨所│ ││ │附相驗照片 │ │└──┴───────────┴────────────┘

二、核被告陳潼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江信安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論處。被告京華公司應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論處。被告陳潼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