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竹益瓦斯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許榮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804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431號、第119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竹益瓦斯有限公司、許榮德(聲請書當事人欄雖有記載被告竹益瓦斯有限公司、許榮德,惟聲請意旨漏載被告竹益瓦斯有限公司,應予補充)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31號、第11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213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竹益瓦斯有限公司、許榮德於105年2月間因違反石油管
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431號、第11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12月16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52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並於108年12月1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榮德所有,其中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被告許榮德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第4431號卷第12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被告竹益瓦斯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就本案違反石油管理法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偵字第4431號卷第15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4431號卷第15、1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字第4431號卷第143頁)、現場蒐證照片55張(偵字第4431號卷第4至11、25至28、31、32、174、175、177、178頁)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冊1本,依現存卷證,尚無從認定係供被告違反上開石油管理法犯行或預備違反上開石油管理法之犯行所使用,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 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加氣槍 1條 2 帳冊 1本 3 馬達 1個 4 分裝管線 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