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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凱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0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零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凱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2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並扣得如主文所示物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網路拍賣畫面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單據、扣案物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摺封面暨開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201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應堪認定。從而,扣案如主文所示物品,確屬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日期:2020-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