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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 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執聲字第976 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1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K」商標之鑰匙扣3 個、皮夾6 個、皮帶1 件、包包4 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扣案之條碼3478個,係被告供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扣案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 萬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鑑定報告、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故本案扣案之仿冒「CK」商標之鑰匙扣3 個、皮夾6 個、皮帶1 件、包包4個、條碼3478個及贓款2 萬1 千元,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瑋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140號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30日起至109 年8 月29日,並於109 年8 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本院搜索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 份、蝦皮購物網站網頁翻拍照片4 幀、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 年8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 號函1 份、全球購網站網頁翻拍照片6 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 份、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7 年12月6 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扣押物品照片10

5 幀、查扣物估價表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4 幀等附卷足佐,足認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條碼3478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本院搜索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全球購網站商品網頁翻拍照片6 幀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所得21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08 年銀保字第179 號)

1 份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 表:

┌──┬──────┬───┐│編號│名 稱│數 量│├──┼──────┼───┤│1 │仿冒CK鑰匙扣│3 個 │├──┼──────┼───┤│2 │仿冒CK皮夾 │6 個 │├──┼──────┼───┤│3 │仿冒CK皮帶 │1 件 │├──┼──────┼───┤│4 │仿冒CK包包 │4 個 │├──┼──────┼───┤│5 │條碼 │3478個│└──┴──────┴───┘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