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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筱涵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977 號,偵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筱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 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資料、鑑定報告書、雅虎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 個,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筱涵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7日至107 年7月26日),並於107 年7 月2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而扣案LV肩背包1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翻拍照片5 幀、世大有限公司於105 年7 月29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1 份、鑑定能力證明書1 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7 份等附卷足佐,足認扣案LV肩背包1 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