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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單聲沒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慧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9 年度執聲字第974 號,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仿冒LV肩背包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慧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123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 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乙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蝦皮網頁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故本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 個,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標章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彭慧如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239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20日至107 年

3 月19日),並於107 年3 月1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而扣案LV肩背包1 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等情,有蝦皮拍賣網頁翻拍照片2 幀、0-ELEVEN 交貨便服務單、寄件包裹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 幀、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 年9 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930004號函1 份、105 年9 月8 日之鑑定報告1 份、授權書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7 份及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1 份等附卷足佐,足認扣案LV肩背包1 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

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