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振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原簡字第一三號判決對潘振瑀所為之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潘振瑀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7月20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

7 月22日確定,應予更正)。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108年12月2日、109年2月3日、4月10日、5月8日、6月5日、7月10日、8月13日、9月3日)屢經告誡仍未見改善。且受刑人潘振瑀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108年7月22日至109年7月21日),於屆滿前僅履行4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4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潘振瑀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7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等節,有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記載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3號判決之確定日為108年7月22日,然該判決係於108年7月9日送達予檢察官,並於108年6月28日補充送達予受刑人斯時之住所,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為10日,故本案確定日仍應以較晚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日108年7月19日(斯日為週五)24時前,即翌日之108年7月20日為該案判決確定日,故聲請書前揭記載顯有誤會。

(二)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8年9月10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又受刑人有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8日、109年1月10日、109年3月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惟其並未於108年12月2日、109年2月3日、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8日、109年6月5日、109年7月10日、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3日、109年10月8日遵期報到,並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字第326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各1份、受刑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5份、觀護輔導紀要6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2日竹檢德貳108執護326字第1089045348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案件分類分級暨處遇報告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6日竹檢德貳108執護326字第1099003571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09年4月15日竹檢永貳108執護326字第1099012261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09年5月13日竹檢永貳108執護326字第1099015839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09年6月8日竹檢永貳108執護326字第1099019490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09年7月15日竹檢永貳108執護326字第1099025021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1份、109年8月14日竹檢永貳108執護326字第1099029253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1份、109年9月4日竹檢永貳108執護326字第1099031895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109年11月4日竹檢永貳108執護326字第1099039944號函(稿)1份暨送達證書2份等附卷足參。

從而,受刑人前雖未於108年12月2日遵期報到,其嗣後即於109年1月10日遵期報到;嗣又未於109年2月3日遵期報到,之後即於109年3月6日遵期報到,然受刑人自109年4月10日迄至109年10月8日均未遵期報到,受刑人確實拒不到案接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堪認受刑人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情形。

(三)又依上揭判決書觀之,受刑人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40小時,履行期間為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自108年7月20日至109年7月19日止。而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108年9月10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8年10月7日以竹檢德貳108執護勞77字第108903643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0月18日上午9時整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司法保護活動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且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23日以竹檢德貳108執護勞77字第1089038223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1月4日前往指定之新竹市北區光田社區發展協會報到,然受刑人108年11月4日當日並未前往報到,其後僅於108年12月2日報到履行2小時,迄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共計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36小時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等情,有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7日竹檢德貳108執護勞77字第1089036433號函(稿)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10月18日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3日竹檢德貳108執護勞77字第1089038223號函(稿)暨送達證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10份及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77號觀護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受刑人曾於109年3月6日保護管束報到時,經觀護人提醒要依規定報到及上課,並記載「...個案清楚另案對本案的影響,且對於自己後續恐遭撤銷,而不太願意持續報到、上課,或是履行勞務」(參見109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顯見受刑人於斯時已經明確知悉自己尚有緩刑負擔之勞務須履行,然並未積極為之,則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前揭義務勞務,且未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或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確實陳明或提供證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事由,復無因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義務等情至明。

據此,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之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前於上開竊盜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僅履行4小時遠低於應履行之時數,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且情節重大。且受刑人9次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並曾經該署9次發函予以告誡,顯現其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心態,情節亦屬重大。又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然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消極以對,致未完成履行前揭負擔,復屢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顯示其漠視上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勵其自新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