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亞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一0七年度原上訴字第二號判決對曾亞琪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亞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0日確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每月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惟於108年7月29日、8月19日、9月23日、10月21日、11月18日、12月23日及109年1月13日連續逾期未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電話聯繫、警察協尋等仍拒不踐履,有該署觀護人報告書、告誡函、送達回證、電話紀錄及協尋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保護管束,其所陳報之住址,經該轄區警員查訪皆未尋獲本人;陳報之手機號碼亦無法聯繫本人,顯見其遵守度、配合度皆甚差,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保護管束,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保護管束履行之故意甚明,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中),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查受刑人於108年7月29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3日,均未依命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分別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發函告誡,並分別命其應於108年8月19日上午9時、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同年10月21日上午9時、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同年12月23日上午9時、109年1月13日上午9時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該等告誡函均已向受刑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均未於上開指定之時間至該署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委請警察機關複數監督回復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屢未遵期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數次發函告誡,仍未見改善,其未遵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屢無正當理由拒絕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顯見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上,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堪以認定,且衡諸前情,已可認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