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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慶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7年7月4日確定),並向被害人蘇玟蓉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本院卷第13頁判決附表所示)。惟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於109年2月8日迄今未依期限給付分期款項,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楊慶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7年7月4日確定),並向被害人蘇玟蓉支付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支付方式如本院卷第13頁判決附表所示)。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23頁)。

(二)又受刑人109年2月份之分期款項未按時支付,固經被害人具狀陳明,然受刑人係一時遲誤,嗣109年2、3、4月份之分期款項均已如數給付,被害人亦致電本院表示因受刑人已將上開各期款項補齊,其不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尚難僅憑受刑人一次遲誤給付分期賠償,即遽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