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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VAN HIEU(中文名:阮文孝,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HIEU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判決(108年度速偵字第88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11月4日至109年11月3 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應於109年1月16日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詎其未到,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發現其已於108年8月6日即犯本案公共危險罪(犯罪日:108年8月4日晚間8 時38分)後隨即畏罪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2、4、5款,依同法第73條之1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2號判決(108 年度速偵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該判決於108年10月7日向受刑人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即新竹縣○○鄉○○○路○○號為送達,送達證書記載由受僱人簽收,又於 108年10月9 日送達於受刑人原供稱為住處之新竹縣○○鄉○○街○○巷○號2樓,因未有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然受刑人為越南籍人士,於108年8月6 日即已出境離臺,與原任職公司失聯,並經主管機關依法廢止聘僱許可等情,此有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09年4月9日電話紀錄表、勞動部109年5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007717號函等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是本件判決(聲請人所寄發之執行傳票亦同),猶逕向受刑人先前在臺之聯絡地址送達,並未向在國外之受刑人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尚難認各該送達為合法。是本件判決既未合法送達,自尚未確定,案件既未確定,緩刑期間自無從據以起算。準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