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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振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振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振宇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 萬元,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傳喚,均逾期限而無故未履行前揭緩刑負擔,顯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108 年8 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經聲請人於108 年9 月25日發函命其依本院判決意旨繳納上開緩刑負擔未果,於本院所定履行期限後,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5日撥打受刑人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無著,嗣經聲請人傳喚其到庭,受刑人雖當場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09 年3 月20日,並經聲請人同意,然迄今仍未履行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執行筆錄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顯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本院認受刑人先於本院所定履行期限內已無故不履行,後於聲請人例外同意延長履行期限後仍未為之,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