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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受 刑 人 劉玟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對劉玟霆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玟霆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判決附件二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4萬5000元予林寬柔,另應依判決附表三所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18萬元予伊定國,且應於108年11月10日前全部給付完畢,於108年7月26日確定。本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傳喚到案,109年1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地址,通知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並請受刑人檢附相關繳費證明過署查驗,又於109年2月11日電聯被害人查驗受刑人繳費情況,被害人林寬柔稱迄今仍未依期限繳納;伊定國稱僅收到賠償金額新臺幣4萬元,尚餘新臺幣14萬元未按期履行。又受刑人所留之電話均已停用,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劉玟霆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執行未果。本件受刑人劉玟霆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判決附件二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4萬5000元予林寬柔,另應依判決附表三所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18萬元予伊定國,且應於108年11月10日前全部給付完畢,該案嗣於108年7月26日業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書、附件二(調解筆錄)及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查受刑人在受判決確定後本應於緩刑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13年7月25日)負擔上開條件,詎其僅於該案辯論終結前依約給付被害人伊定國3萬元、告訴人林寬柔部分則因約定之期限尚未屆至而未賠償,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則僅於108年8月3日向被害人伊定國支付1萬元、林寬柔部分則全部未給付,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並未到案說明,上該地檢署復於109年1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並請受刑人檢附相關繳費證明過署參辦,受刑人迄今亦未回覆;再於109年2月11日電聯被害人伊定國、林寬柔查詢受刑人給付賠償金情況,同日亦電聯受刑人,然其手機已停用或轉入語音信箱,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案件進行單1份、通知函1份、送達證書2份、伊定國之華南銀行轉帳交易單1份、公務電話紀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尚堪採信;另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亦表示確未履行完畢,且不願再繼續履行,足見受刑人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情事,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法院係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該院刑事庭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緩刑所示之條件(即應依法院調解筆錄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受刑人於調解成立後,迄今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無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要求履行之通知,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約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