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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家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對黃家仁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08年4月22日確定。茲因其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止,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積極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108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故受刑人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08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1日之期間,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負擔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雖於108年11月4日、109年1月6日及109年4月6日參

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然就義務勞務部分,其僅於108年10月18日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並填寫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表示了解其需於109年4月21日前履行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新竹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11月11日至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到,惟受刑人始終未至該處報到,亦未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竹地檢署陸續於108年12月31日、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25日多次發函告誡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仍置之不理,至109年4月21日止僅有參加前開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2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附表、執行筆錄、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執護勞字第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毫無執行意願。

至受刑人雖於109年4月20日具狀以自身罹有精神病史及近期心臟不適為由,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惟卻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或說明其病況有何致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況其已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若其真有上開情事以致無法提供義務勞務,理應提早向執行機關反映,惟其卻從未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到,且遲於履行期間之最後1日即109年4月20日才向新竹地檢署提出聲請,在在顯示其毫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上開延長履行期間之理由亦僅系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本院審酌前揭刑事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提供義務勞務」

諭知,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多次告誡、通知其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其卻仍僅提供2小時之義務勞務,執上情觀之,足見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堪認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