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侵訴字第三八號判決對黃俊智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智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106 年度偵字第11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8 年2 月2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循觀護人指示定時報到,惟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109 年6 月16日止,經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又受刑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業經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裁罰並移送新竹地檢署偵辦中(10
9 年他字第2017號),顯見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且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第4 項亦有明定。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時應遵守事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故意違反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及客觀上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並衡酌比例原則,以決定緩刑之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08 年2 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2月26日起至113 年2 月25日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無故未遵守觀護人命令於指定之108 年9 月11日、108 年10月30日、109 年1月21日、109 年2 月25日、109 年4 月21日、109 年6 月16日定時至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08 年9 月16日竹檢德己10
8 執護172 字第1089033716號函暨送達證書、108 年11月
5 日竹檢德己108 執護172 字第1089040459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1 月31日竹檢德壹108 執護172 字第1099002725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2 月26日竹檢德壹108 執護17
2 字第109900610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4 月23日竹檢永壹108 執護172 字第1099013466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6 月19日竹檢永壹108 執護172 字第1099021196號函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觀護卷宗屬實,足見受刑人自108 年9 月至109 年
6 月之保護管束期間,確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情節尚屬重大。
(三)又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7 月2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0671號函通知其應自108 年8 月3 日起,至湖口仁慈醫院報到並開始接受每月2 次、每次2 小時,為期3 個月合計
6 次之團體輔導教育,受刑人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新竹縣政府復於108 年8 月2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0824號函通知應自108 年9 月21日起,至上址地點報到並繼續接受處遇,受刑人仍未參加上揭課程且未以書面載明正當理由向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請假,經新竹縣政府於108 年10月9 日以府社工字第1083829381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08年11月8 日前,就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受刑人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陳述意見,經新竹縣政府於109 年3 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14907號函及處分書以受刑人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裁處1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
9 年4 月18日上址地點報到,受刑人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8 年7 月22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0671號函、108 年8 月22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88550824號函、109 年6 月4 日府社工字第1093819379號函、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8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8至33頁),顯見受刑人並未正視此一藉由專業導引協助重回人生正途之機會,而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至明。
(四)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徵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醒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