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氏燕(即LE THI YE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93、8813號,本院案號:99年度審竹簡字第378號),前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高雷藏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淑鶯非法進入我國即臺灣地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91年04月24日修正)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竟仍為賺取不詳之酬金,與同案被告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哥」之成年男子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介紹其堂弟即同案被告高傑與從事假結婚人頭仲介之「清哥」認識。同案被告高傑、黃華棟與共犯詹仁德為使同案被告即越南籍女子DO THIEN THANH即杜千清、被告LE

THI YEN即黎氏燕、共犯DO THI KIMANH即杜金英藉結婚依親名義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打工,並為賺取介紹人同案被告梁佑瑄(原名:梁氏清容)、「清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言哥」之成年男子允諾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8萬元不等之酬金,竟分別與梁佑瑄、「清哥」、「言哥」及無結婚真意之杜千清、黎氏燕、杜金英,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梁佑瑄帶同高傑、黃華棟、詹仁德於94年1月21日搭機前往越南,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1日、26日,在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完成高傑與杜千清、黃華棟與黎氏燕、詹仁德與杜金英不實之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經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該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於同年2月5日,至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方式,共同使不知情之新竹縣尖石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並於高傑、黃華棟、詹仁德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登載其配偶分別為杜千清、黎氏燕、杜金英,再據以核發高傑與杜千清結婚、黃華棟與黎氏燕結婚、詹仁德與杜金英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詹仁德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自首,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黎氏燕涉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案被告高雷藏、高傑、黃華棟、梁佑瑄、杜千清等均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修正後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顯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曾經下述之修正,①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及②於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而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相關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應一體適用①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業如前述,而關於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行為成立之日為94年2月5日,故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而刑法第214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停止期間(即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2年6月。

(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本案檢察官於98年8月10日,因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開始偵查,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98年8月4日玉警刑字第09800101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暨其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98年8月10日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93號卷第1頁),而本案經檢察官於99年3月8日起訴後,於99年3月2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01年5月2日就被告黎氏燕部分發布通緝,因此須加計本院發布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之期間,亦即本院發布通緝日為101年5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8年8月10日,核為2年8月22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三)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94年2月5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2年8月22日,至於99年3月8日(提起公訴)至99年3月23日(繫屬本院)之1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應加以扣除。綜上,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9年4月13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