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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瑋傑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仍與儲昭宇基於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2月2日(農曆年開始)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拾獲土灰色流浪貓1隻後,竟在新竹市○○區○○路之彩虹橋上,以機車大鎖敲打該流浪貓,致該流浪貓死亡,之後2人即將該流浪貓丟擲在橋下(儲昭宇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號審理中);彭瑋傑另又基於傷害動物致死之犯意,於108年10月13日由儲昭宇陪同自姜淑婷處領養白底土色貓(貓名:小湯圓)1隻後,隨即在108年10月14日,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403房,以棍子毆打該貓之身體5至10分鐘,該貓不堪毆打跳進馬桶,逐漸抽搐至死(儲昭宇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號審理中)。因認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故意傷害動物而致動物死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彭瑋傑違反動物保護法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8日偵結以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號審理等情,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前案與本案屬接續犯,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前開案件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而本案部分,係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30號追加起訴,並於109年2月19日繫屬在後(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關於被告違反動物保護法行為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號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