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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雅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9 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竹簡字第290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玲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9 時許,前往參加新竹市東區龍山國民小學校慶運動會。在上開學校操場上,因見女兒馮○昕與同學即告訴人王○晴發生爭執,擔心女兒受委屈而自告訴人背後拍其肩膀引起告訴人注意,嗣竟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侮辱出言稱:「沒家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

109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竹簡字第290 號卷第43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