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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德威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德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德威自民國83年1月24日起擔任公職,並曾擔任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輔導科科長,迄106年10月12日從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職位自願退休,並自前開退休日起接受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新竹縣農會委任擔任第18屆總幹事(任期最長以新竹縣農會第18屆理事之任期為限),為受新竹縣農會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員。其明知擔任新竹縣農會總幹事,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以免損害農會之財產及利益,而其亦明知新竹縣農會核發員工獎勵時應依照「新竹縣農會員工業務考核及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辦理,並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核發前一年度之年終獎金時,應按員工於該年度任職期間比例核發,因其與不知情保險部主任李筱華係先後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至新竹縣農會任職,均為106年度中到職,需按106年度任職期間比例核發106年度年終獎金,詎劉德威於107年

1、2月間新竹縣農會將核發106年度年終獎金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新竹縣農會利益之意圖,利用其有核給包括其自己在內等農會員工年終獎金之權限,決意核發自己及李筱華全年度年終獎金,及核發會務部主任徐國鐸、推廣部主任吳芳玲、供銷部主任羅碧華及會計部主任余能翰等4位幹部各3個月之年終獎金,惟要求徐國鐸等4位幹部需繳回扣除所得稅20%後之1個月年終獎金,其即私下召集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及余能翰等4位幹部至其位在前址之辦公室內,告知:其將針對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及余能翰等4人核發3個月年終獎金,惟4人收款後,須繳回扣除所得稅20%後之1個月年終獎金予其等語,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等4人憚於劉德威握有考核獎賞、職務調度之人事權限,致當場均不敢發聲異議。嗣余能翰遂依劉德威之指示,提供薪點表電子檔予劉德威,劉德威旋自行登打欲核給員工年終獎金之月份數及金額後(其中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劉德威、李筱華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再將登打完成之電子檔交予余能翰列印成紙本,轉交不知情出納人員姜婉玲製作年終獎金之付款書,再依流程送交徐國鐸、余能翰及劉德威逐層核定後,姜婉玲即前往芎林鄉農會辦理新竹縣農會106年度年終獎金之匯款撥發事宜,相關款項即於107年2月9日撥發匯入如附表所示各該人員之薪資帳戶。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及余能翰等4人因已遭劉德威前述指示須繳回扣除20%所得稅後之1個月年終獎金,迫於無奈,乃分別自渠等薪資張戶提領款項(詳細領款情形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再由余能翰將其等4人繳回之年終獎金一併裝進牛皮大信封袋內,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2月9日在劉德威之辦公室門口繳回予劉德威收執,新竹縣農會因此溢發年終獎金而造成總盈餘額度減少,導致影響下一年度可提撥之法定公積、公益金、農業推廣費、訓練經費及理監事等工作人員酬勞金等費用,致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之財產新臺幣(下同)449,990元(59,840元+55,880元+41,360元+38,280元+192,575元+62,055元=449,99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原僅有被告劉德威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幹部核發106年度3個月年終獎金要求繳回1個月年終獎金供其私用之背信部分,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未按任職期間核發自己106年度年終獎金之溢領年終獎金部分亦成立背信犯行部分(見本院卷第297頁),另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未按任職期間核發李筱華106年度年終獎金之溢給年終獎金部分可能涉及背信犯行部分,已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見本院卷第560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防禦,因附表編號1至6均是被告核發同一次106年度年終獎金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屬單純一罪,是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與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核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年終獎金所涉及之背信犯行,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徐國鐸、羅碧華、余能翰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見108年度偵字第58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6至62頁、第99至104頁、第87至95頁、偵卷二第75至77頁)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國鐸、羅碧華、余能翰上開於調查站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7頁、第65至69頁),而上開3位證人業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00至348頁),其等於本院所述與於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大致相符,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應認證人徐國鐸、羅碧華、余能翰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羅碧華偵查中所提出載有「94×550×0.8=$41360」之黃色便條紙1張(見偵卷一第177頁),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二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三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黃色便條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57頁、第539頁)。經查,該黃色便條紙係證人余能翰在被告向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等人告知要繳回扣除20%所得稅之1個月年終獎金後,證人余能翰計算證人羅碧華需繳回金額所書寫而交予證人羅碧華一節,經證人羅碧華、余能翰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1頁反面、本院卷第319頁、326至327頁、第333頁),係證人余能翰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要無預見日後因本案提出之可能性,及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而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依據前揭說明,當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明確。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69頁、第532頁以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成立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任公職多年,並曾擔任新竹縣政府農業處輔導科科長,迄106年10月12日從新竹縣政府民政處副處長職位自願退休,並自前開退休日起受新竹縣農會委任擔任第18屆總幹事,為受新竹縣農會委託而處理事務之人員。其於107年1、2月間核發新竹縣農會員工106年度年終獎金時,係如附表所示核發自己及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等4位幹部各3個月年終獎金,保險部主任李筱華1.5個月年終獎金,其與李筱華是106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至新竹縣農會任職,於106年度均未全年度任職,其核發自己與李筱華之年終獎金時均未按照106年度任職日數比例計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總幹事有權決定員工年終獎金月數,因為前任總幹事溫碧誠未獲續聘於106年3月離職,在其106年10月12日到任前,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等4位幹部做了很多事情,且其到任3個月就提升新竹縣農會業績甚多,所以其核發自己與證人徐國鐸等4位幹部各3個月年終獎金,且核發106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時,印象中是有經過新竹縣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其並未要求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繳回扣除20%所得稅後之1個月年終獎金,也沒有收到證人余能翰所交付款項,而且年終獎金並不需要按照年度任職期間比例核發,所以其與李筱華部分均無溢領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不否認之事實,除經被告供述外,並有新竹縣農會總幹事委任契約書、到職報告書、服務證明書、銓敘部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第189頁、第191頁),及新竹縣農會106年度年終獎金明細表、新竹縣農會付款書(摘要:106年度員工獎勵金【年終】$1,972,560)、轉帳傳票(摘要:付劉德威等18人106年度員工獎勵金【年終】)新竹縣農會106年度會務經濟保險推廣事業報告及決算書所附之選聘任主管人員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7頁、第140頁、第143頁、本院卷二第24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107年1、2月間某日向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等4位幹部表示將核給該4位證人3個月年終獎金,惟渠等需繳回扣除20%之1個月年終獎金,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因此領取相關款項後統一交由證人余能翰繳回給被告等節,有下列證據足可證明: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徐國鐸、羅碧華、余能翰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及證人吳芳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彼此間互核大致相符:

⑴證人徐國鐸於偵訊時證稱:(問:107年1月底或2月初,

劉德威有在辦公室召集你、余能翰、羅碧華、吳芳玲等4個幹部開會,告訴你們他會給每位主任核定3個月年終獎金,但是你們必須繳回0.8個月年終獎金現金給他收執,是否有此事?)是的,他要求我們把1個月的年終獎金扣除稅額後,剩餘的都交回去給他,他沒有告訴我們理由及用途,只是說他要拿回1個月的年終獎金。(問:你事後有無配合交出0.8個月年終獎金給劉德威?)有,因為他是總幹事,他叫我們交給余能翰,事後我有把錢領出來交給余能翰,余能翰有給我們一個數字,我就依照那個數字繳回年終獎金(見偵卷一第1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總幹事說會計會算好我們一個月的年終獎金有多少,並交代我們要將該筆金額交給會計,會計再交給總幹事。...余能翰有給我一張條子,我現在忘記是不是便利貼了,上面有寫要繳多少錢。我就去領錢交給余能翰,領錢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將1個月年終獎金交給余能翰是要請余能翰轉交給劉德威。...我本身與劉德威沒有仇恨怨隙。我所說劉德威向我們表示要核發3個月年終獎金給我們,但是要我們繳回1個月是實在的(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第314至315頁)。

⑵證人余能翰於偵訊時證稱:(問:107年1月底或2月初,

劉德威有在辦公室召集你、徐國鐸、羅碧華、吳芳玲等4個幹部開會,告訴你們會給每位主任3個月年終獎金,但都必須繳回0.8個月年終獎金現金給他收執,是否有此事?)是的,我印象中他並沒有告訴我們理由,只是要求我們配合金。(問:你事後有無配合交出0.8個月年終獎金給劉德威?)有,我有提領出0.8個月的年終獎金放在信封袋裡交回給劉德威。(問:你有無代收徐國鐸,羅碧華、吳芳玲繳回的年終獎金,再交回給劉德威?)有,徐國鐸、羅碧華、吳芳玲他們都是親自交給我他們的0.8個月年終獎金,我再連同我自己的共4人份的0.8個月年終獎金,共約19萬多塊20萬元的現金,一併在總幹事的辦公室內交給劉德威,現場只有我跟他在,因為這是比較隱私的事情(見偵卷一第1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召集我們四位主管在他的辦公室裡面,被告說 106年度的年終獎金會多給我們四位主管一個月,總共可領三個月,多出的一個月年終獎金要繳回其80%給他。剩下的20%好像是要給我們繳所得稅。當場我的心裡有點錯愕,我印象中沒有人有特別的意見,其他人的反應我不記得了,後續會議就結束,大家就默認,...大家就將80%繳給我,我再繳給總幹事。

...偵卷一第177頁黃色便條紙是我的字跡,我交給羅碧華的。...我將4個人的部分一起放在信封袋裡,因為錢放在身上也不好帶,蒐集沒多久後,我就拿去被告的辦公室給他。在交進去之前,羅碧華在座位上往我這邊看,所以我就讓她看一下(晃晃手中信封袋)表示我要進去交錢了。交錢給被告後,沒有特別跟其他三人回報(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第336頁)。⑶證人羅碧華於偵訊時證稱:(問:107年1月底或2月初,

劉德威有在辦公室召集你、徐能翰、徐國鐸、吳芳玲等4個幹部開會,告訴你們他會給每位主任核定3個月年終獎金,但你們都必須繳回0.8個月年終獎金現金給他收執,是否有此事?)是的,他要求我們把1個月的年終獎金扣除8%所得稅稅額後,剩餘的交回去給他,....他沒有告訴我們理由及用途,只是說他要拿回1個月的年終獎金。(問:你事後有無配合交出年終獎金給劉德威?)有,因為他請會計余能翰跟我們收,余能翰也有寫給我們1人1張應繳金額的字據(庭呈黃色便利貼手寫便條紙1小張,內載「94×550×0.8=$41360」)。黃色便利貼是我們從劉德威辦公室出來後,余能翰就寫給我們1人1張。...劉德威叫我們把錢交給會計,我和吳芳玲是一起去錢再轉交給余能翰,我們只有到芎林農會領錢的單據明細(見偵卷一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我和吳芳玲2人一起去芎林農會領錢,扣完所得稅後餘款交給余能翰,由余能翰再幫我們轉交年終獎金給劉德威,...我拿錢給余能翰時,他有跟我說他會用牛皮紙袋裝好交給劉德威,我有看到余能翰把錢裝進牛皮紙袋(見偵卷二第2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總幹事有找我們進去談,總幹事說我們四個主管 徐國鐸、余能翰、我、吳芳玲可以領3 個月年終獎金,其中一個月要繳回,但是可以扣掉20%的稅。我們聽完後覺得以前沒有這樣,但是總幹事這樣說,我們要怎麼說呢?所以我們就出來了,(嘆氣)後來我們就去領出 來後再扣20%給會計余能翰,余能翰收取後就交給總幹事。會計余能翰有寫一張條子,黃色的便條紙。我有看到余能翰把我跟吳芳玲給他的錢用牛皮紙袋裝起來,當天是我跟吳芳玲去芎林農會領錢,我去ATM 領,吳芳玲去櫃檯領,我們兩個一起領回來後我就交給余能翰。...我繳給余能翰之後,我有看到余能翰進去總幹事的辦公室,余能翰有拿著牛皮紙袋說他要進去了,但是哪一天我真的忘記了,所以我知道余能翰有將錢交給被告。...被告將我職務調降除造成我薪水減少的不利益,以及主觀上的感受不佳外,我與被告沒有無其他的仇恨或怨隙。我不是因為被告將我職務調降造成上開不利益,而故意編造被告要求我們繳回一個月年終的事情,被告確實有要求我們繳回一個月的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0頁、第321頁、第329頁)。⑷證人吳芳玲於調查站、偵訊時雖證述被告並無證人徐國

鐸、余能翰、羅碧華所稱曾召集渠等4位幹部告知將核發3個月年終獎金惟需繳回扣除20%的1個月年終獎金給被告,其亦未交付扣除20%的1個月年終獎金給證人余能翰以繳交給被告云云(見偵一第71至75頁、偵卷二第64至6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會務徐國鐸通知我們幾個主管進去總幹事辦公室開會,然後總幹事有提起這件事,總幹事好像是說他要給四位主管各三個月的年終獎金,然後我們繳回0.8 個月,剩下的是繳稅金,就這樣子。...我的部分繳回5萬多。我用我自己的薪水去算的,就是月薪乘以0.8個月。我有問余能翰說我這個數字對嗎,余能翰說對。繳回這筆錢的來源是我在芎林鄉農會領的,我就臨櫃領取。我領的金額就是我實際上要交回的金額。(問:羅碧華說當時她跟妳有先跟余能翰確認106 年度年終獎金入帳了沒,然後由羅碧華開車載妳去農會分部提領,然後羅碧華用ATM 取款、妳用臨櫃取款,是否如此?)對。我領完款項之後就直接交給余能翰...106年度農會是發給3個月年終獎金,但是我實際上只有取得2個月月薪的年終獎金及0.2個月月薪的稅金,剩下的0.8個月月薪的年終獎金是交給了余能翰,目的是為了遵辦劉德威交代事項。...106年度年終獎金帳面上農會是發放給我3個月,但我實際上僅取得2.2個月月薪的金額。...我在調查站、偵訊時所述「沒有劉德威指示繳回一個月扣稅後的金額的這件事」的這個證述是不實在的,今天講的才是實在的。因為我不曾去過調查站,也不曾去過地檢署,我覺得會弄到這裡可能就是有問題,我以為我只要講「不知道」的話,可能就沒事了,因為我一直沒什麼概念,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處 理,我怕我有共同犯罪、共同背信的嫌疑,所以我想說我只要講「沒有」的話,應該就沒有問題,所以我就沒有法律的概念。我是一直認為可能會有涉及刑事責任,所以我才會講「沒有這回事」,我是怕涉及刑事責任,所以我才說我沒有相關行為,包括我說我沒有把錢領出來交回去的事情。事實上確實有劉德威指示我們四位主管要交回部分年終獎金,而且我也照辦、領出相對的金額然後交給余能翰,就是那天劉德威總幹事講的事情,我們就交給余能翰,就是總幹事叫我們要繳0.8 個月年終獎金的錢,我們就繳給余能翰。我本身跟劉德威沒有無仇恨、怨隙,我今天所述關於劉德威的部分,是有發生的確實的事情,我沒有捏造(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第455至456頁、第459至461頁)。

⑸證人徐國鐸、余能翰、羅碧華、吳芳玲與被告均無仇恨

怨隙,被告亦自承與證人徐國鐸、余能翰、吳芳玲均無仇恨怨隙(見本院卷一第557頁),證人徐國鐸、余能翰、羅碧華、吳芳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以足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證人吳芳玲於本院告知其於偵訊時維護被告之陳述是做偽證會有刑責後,其仍證稱被告確實有要求4位幹部交回0.8個月年終獎金,且其有領款繳回一事(見本院卷一第459頁以下),並有證人羅碧華所提出之黃色便條紙1張(見偵卷一第177頁)、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等人相關銀行帳戶領款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款歷史交易明細3份、取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卷一第24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4頁、第85頁),是本件被告確有以帳面上核發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3個月年終獎金,再取得該4位證人繳回扣除20%所得稅後之1個月年終獎金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其有權決定員工年終獎金,且辯稱核發106年度員

工年終獎金時,印象中是有經過新竹縣農會之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然本件106年度年終獎金是107年2月9日發放(明細表於107年2月5日製作),有卷內相關資料足憑(見偵卷一第47頁、第140頁),而新竹縣農會員工106年度考核成績係於107年3月15日始經新竹縣農會第176次人事評議小組評議通過,有會議紀錄、考核成績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顯然被告核發年終獎金並未經過所謂人事評議小組評議,而係被告自行決定核發。依照證人徐國鐸、余能翰、范綱宏於本院之證述:新竹縣農會的年終獎金發放月數、金額是由總幹事決定、在預算範圍內由總幹事裁決如何分配,數額計算一向是總幹事決定,如何發放年終獎金跟績效獎金的數額是業務的內部問題,由總幹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第304頁、第331頁、第334頁、第471頁),固可認身為總幹事之被告有權決定年終獎金發放數額。但按「農會當年度總用人費有賸餘時,得併同各機關、團體撥給農會之各種獎金,提撥為員工獎勵之用。農會為辦理員工獎勵事宜,應訂定農會員工獎勵要點,經理事會審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員工獎勵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且當年度農會綜合決算虧損、當年度農會考核列丙等以下,或未訂定員工獎勵要點之農會,不得辦理員工獎勵。」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而新竹縣農會就此制定有新竹縣農會員工業務考核及績效獎金核給要點(見偵卷一第106至107頁),其中核給要點六⑻規定「當年度的績效獎金(如三大節日),需由當年度預算經費中核發」,依通念,三大節日係指春節、端午節、中秋節,而本件涉及之年終獎金係在春節前發放即屬前開核給要點所指之績效獎金無誤,而核給要點針對包含年終獎金在內之績效獎金如何核給係於要點規定「績效獎金之計算:以考核所得得分依薪點比例計算之」,是被告固有權決定年終獎金發放月數,但自不能恣意為之,而新竹縣農會於被告任職前,往例各年度之年終獎金,員工間均為相同月數一節,除經證人徐國鐸、余能翰於本院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5頁、第332頁),102年度為1.6個月、103年度為1.5個月、104年度為2個月、105年度為1.5個月,有相關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第411頁、第433頁、第247頁),而被告於核發106年度員工年終獎金時,除了核發自己與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等4位幹部為3個月,其他大部分之非幹部員工則核僅發2.0、1.5、1.4個月不等,顯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員工獎勵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之規定,況被告係向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告知會核發渠等3個月年終獎金並同時要求渠等需繳回扣除20%所得稅後之1個月年終獎金,且經證人余能翰轉交而收受,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始即無核發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3個月年終獎金之真意,僅是帳面上核發3個月年終獎金再輾轉取得證人徐國鐸等4位證人所繳回之1個月年終獎金以中飽私囊,乃彰彰甚明。

⒊又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雖係在新竹縣農

會3個月年終獎金入帳前即提領帳戶內款項嗣並由證人余能翰繳回予被告,有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等人相關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存款歷史交易明細3份、取款憑條影本1紙等可佐(見偵卷一第24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至34頁、第85頁)。然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農會編制員工之考核獎懲由總幹事為之」,是被告對於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等員工有考核獎賞、職務調度之人事權限,且因被告有核發年終獎金之權限,依照被告已向證人徐國鐸等4位幹部告知會核發渠等3個月年終獎金,並要渠等繳回扣除20%所得稅後之1個月年終獎金,而相關明細表在107年2月5日已製成(見偵卷一第47頁),故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在新竹縣農會3個月年終獎金實際入帳前即領取欲作為繳回被告之款項亦與證人徐國鐸等4人因被告握有人事、升遷、考核權限,故渠等信賴新竹縣農會將核發3個月年終獎金故對於被告要求均配合辦理之情並不相悖。

(三)被告與李筱華於106年度僅有任職81日、76日,被告未按任職期間核發自己與李筱華之106年度年終獎金,就溢發部分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新竹縣農會利益:

⒈被告當初接受新竹縣農會委任擔任總幹事所簽立的委任契

約書,就年終獎金或是其他獎金部分,並無約定月數或金額,被告個人與新竹縣農會其他員工核給年終獎金標準亦屬一致,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6、557頁)。

而新竹縣農會員工年終獎金應按該年度任職期間比例核發,被告任職前之往例亦係按任職期間比例核發等節,經證人徐國鐸、余能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2頁、第306頁、第347頁),且新竹縣農會核發103年度、104年度之年終獎金時,即有員工是年度中任職、離職,而按照任職期間比例核發年終獎金之情,有相關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33頁【備註欄到職日可佐以第569頁所示】)。至於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17日府農輔字第1100014024號函雖回覆本院表示:總幹事劉德威係106年10月12日到職,106年度服務未滿6個月,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應不予辦理年度考核,...。另依新竹縣農會員工業務考核及績效獎金核給要點第11點規定,新竹縣農會係以考核得分依薪點比例計算,因劉德威106年度應不予辦理考核,依規亦不應發放其員工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0頁)。惟參酌新竹縣農會員工業務考核及績效獎金核給要點「一、目的:本會為加強服務會員,提高員工工作效率,激勵員工工作情緒,促進各項業務發展,特定本要點。...六、農會編制員工,其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及年度考核。」,年終獎金等績效獎金既係在激勵員工,若該年度任職未滿6個月之編制員工因不予年度考核即不論其平時考核優劣而逕予剝奪領取領取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資格,顯與該要點制定目的相扞格,是被告、李筱華於106年度雖因任職未滿6個月而不予年度考核,但仍可平時考核而有發放其員工獎勵即年終獎金之資格,此由新竹縣農會於核發103年度、104年度年終獎金時,就任職未滿6個月之員工胡瑋柔、蕭仲佑、徐源康、魏子豪亦有核發年終獎金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33頁【備註欄到職日可佐以第569頁所示】),是新竹縣政府上開函覆有關被告106年度不得發放其員工獎勵之意見尚不可採,而李筱華同此情形。

⒉佐以被告之後核發107年度年終獎金時,員工吳昀薇、江念

庭分別係107年4月2日到職(任職274日)、107年8月18日到職(任職136日),該2人之年終獎金即以任職日比例計算,有107年度員工獎勵金明細表可查(見偵卷一第155頁即本院卷一第263頁),顯見新竹縣農會員工年終獎金應按該年度任職期間比例核發無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新竹縣農會之前二任總幹事戴錦源(98年7月31日到職)、溫碧誠(102年4月10日到職),該2人於任職首年度亦係年度中到職,惟年終獎金並未按任職比例核發,而以此主張被告未按任職期間比例核發自己與李筱華106年度年終獎金時並無不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1頁、第565頁、第567頁、第377頁)。然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3項業已規定「員工獎勵不得因總幹事或主管職務而予優惠待遇」,被告並自承清楚上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53頁),被告核發106年度年終獎金時,對任職總幹事之自己,及任職保險部主任之幹部李筱華,未按任職期間比例核發年終獎金顯係違法給予優惠待遇甚明,自不能以前2任總幹事之例主張免責。

(四)被告就假借核發證人徐國鐸等4位幹部3個月年終獎金再取得渠等4人繳回扣除20%所得稅之1個月年終獎金,及未按任職期間比例核發其自己與李筱華之年終獎金而溢領、溢發部分,均已損害新竹縣農會之財產一節,業經證人余能翰證述:如果總用人費沒有要多給員工獎金,就會變成農會總盈餘,經過代表大會審定後,依照農會法第40條規定會再做盈餘分配,分配到公益金、法定公積、農業推廣基金、訓練經費、理監事工作人員酬勞金。原本不用發這麼多卻加發了,就會造成農會的總盈餘減少,未來下一年度農會的公益金、法定公積、農業推廣基金、訓練經費、理監事工作人員酬勞金等經費就會變少,農會確實會受有損害;用人費用若有剩餘,沒用完就會被收回,就是會變成農會當年度的整理收入,....整理收入的性質仍屬於農會的財產(見偵卷二第65頁、本院卷一第346頁)、證人徐國鐸證述:沒有發完的總用人費農會會收回來做「總盈餘」,...我們繳回106年加發的1個月年終獎金給劉德威,農會會受到損害,不只農會可收回的總盈餘會減少,員工也會受到損害(見偵卷二第66頁反面)。

(五)綜上,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新竹縣農會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新竹縣農會,其本件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新竹縣農會人事承辦人員姜宛玲作證,以及向新竹縣縣政府、新竹縣農會函查等節(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8頁),因本院係認被告於106年度任職雖未滿6個月不予年度考核,但仍有發放其員工獎勵即年終獎金之資格,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屬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3頁),惟其擔任公職多年,又從新竹縣農會之主管機關退休,受新竹縣農會委任擔任總幹事,係受新竹縣農會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於案發時領有相當薪酬(月薪82,500元),並按農會人事處理法第79條規定編列有特別費可供運用(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129頁),本應克盡職守,維護新竹縣農會之利益,卻以本案手法取得其不應領取之款項,及溢發年終獎金予幹部李筱華,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顯見缺乏對新竹縣農會財產法益之尊重,可見其法治及誠信觀念均有偏差,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予以矯治之必要,參以被告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之金額為449,990 元,犯罪所得為387,935元(計算式詳後述),情節非輕,暨其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三名子女,和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5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取得證人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余能翰繳回扣除20%所得稅之1個月年終獎金,及其溢領自己年終獎金部分,合計387,935元(59,840元+55,880元+41,360元+38,280元+192,575元=387,935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其否認犯罪並無返還新竹縣農會之意(見本院卷一第559頁),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姓名、職稱、到會日期(於106年度任職期間) 核給年終獎金月數、金額(薪點*折合率*月數) 款項匯入帳戶 致生損害新竹縣農會之財產 備 註 1 徐國鐸、會務部主任 68年6月21日(106年度全年度任職) 3個月 1365503.0=224,400元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扣除30元手續費,匯款金額為224,370元) 1365500.8=59,840元 ⒈徐國鐸於107年2月9日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內之6萬元現金後,將其中59,840元交予余能翰轉交劉德威。 ⒉劉德威取得徐國鐸繳回之59,840元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 2 吳芳玲、推廣部主任 83年4月12日 (106年度全年度任職) 3個月 1275503.0=209,550元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75500.8=55,880元 ⒈吳芳玲於107年2月8日至芎林鄉農會臨櫃提領其左列芎林鄉農會帳戶內之55,880元現金後,交予余能翰轉交劉德威。 ⒉劉德威取得吳芳玲繳回之55,880元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 3 羅碧華、供銷部主任 89年1月15日 (106年度全年度任職) 3個月 945503.0=155,100元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5500.8=41,360元 ⒈羅碧華於107年2月8日於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左列芎林鄉農會帳戶內之3萬元、2萬元現金後,將41,360元交予余能翰轉交劉德威。 ⒉劉德威取得羅碧華繳回之41,360元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 4 余能翰、會計部主任 97年3月18日 (106年度全年度任職) 3個月 875503.0=143,550元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75500.8=38,280元 ⒈余能翰於107年2月8日使用芎林鄉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左列芎林鄉農會帳戶內之3萬元、2萬元現金後,將其中38,280元連同徐國鐸、吳芳玲、羅碧華繳回之款項一併交予劉德威。 ⒉劉德威取得余能翰繳回之38,280元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 5 劉德威、總幹事 106年10月12日(於106年度任職81日) 3個月 1505503.0=247,500元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7,500÷365 (365-81)= 192,57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劉德威於106年度中到職,未按任職81日期間比例核發年終獎金反核發整年度年終獎金,劉德威就自己溢領192,575元部分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 6 李筱華、保險部主任 106年10月17日(於106年度任職76日) 1.5個月 955501.5=78,375元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8,375÷365 (365-76)= 62,05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筱華於106年度中到職,劉德威未按李筱華任職76日期間比例核發年終獎金反而核發整年度年終獎金,劉德威就李筱華溢領62,055元部分係意圖損害新竹縣農會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新竹縣農會財產。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