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廷維具 保 人 范姜宏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3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范姜宏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周廷維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范姜宏光於民國109 年1 月10 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 年11 月6日上午10時50分及110年2月26日上午10時20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1 份(偵字卷第42 頁)、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偵字卷第43 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易字卷第
47 頁)、被告之送達證書2 份(易字卷第55、87頁)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 份(易字卷第53、8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9 年12 月7日函文1份、拘提報告書1 份暨照片2 張(易字卷第65 、73、7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 年4 月11日函文1份、拘提報告書1 份暨照片2
張(易字卷第95 、103、105頁)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