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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偉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偉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偉治明知坐落在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赤柯山小段131-53、131-33、172-15、169、15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鄭貴子所有,且鄭貴子於民國107年9月間,未授權其砍伐上開土地上之樹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於107年9月30日至108年1月12日期間,委請不知情之蘇建興擔任現場監工,再由蘇建興僱請不知情之黃瑞騰(蘇建興、黃瑞騰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員工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鏈鋸(未經扣案),盜取鄭貴子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木、雜木林面積共計8,926平方公尺(遭砍樹之面積分別為371、370、2,203、137、5,845平方公尺),再將砍下之樹木以挖土機載運至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台澄木屑行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8萬6,160元。嗣於108年1月22日為鄭貴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貴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曹偉治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曹偉治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證人蘇建興等人砍伐告訴人鄭貴子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木、雜木林面積共計8,926平方公尺(遭砍樹之面積分別為371、370、2,203、13

7、5,845平方公尺),再將砍下之樹木以挖土機載運至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台澄木屑行變賣,得款98萬6,16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的兒子楊九登於104年間本來請力曜公司來處理本案的樹木,我是力曜公司的投資人,後來力曜公司因為違法砍伐遭查獲,案件就停擺了,直到107年我就請楊九登出來談,並且由我來負責砍伐樹木,告訴人的兒子楊九登有以告訴人名義簽委託書給我,授權我砍伐系爭土地上的樹木,而且我還有應楊九登的請求寄發存證信函給他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則於107年9月30日至108年1

月12日期間,委請不知情之證人蘇建興擔任現場監工,再由證人蘇建興僱請不知情之證人黃瑞騰等員工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鏈鋸,砍伐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相思木、雜木林面積共計8,926平方公尺(遭砍樹之面積分別為371、370、2,203、137、5,845平方公尺),再將砍下之樹木以挖土機載運至貨車上,載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台澄木屑行變賣,得款98萬6,160元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5頁、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工人蘇建興、黃瑞騰及證人即台澄木屑行負責人郭淦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被告曹偉治委託蘇建興除草伐木之委託書、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之照片、台澄木屑行之檢收單、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暨108年8月20日會勘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北地所測字第1082300556號函所附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地籍圖謄本1張、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甲、

乙、丙)及新竹縣關西鎮公所108年10月8日關鎮農字第1080012624號函所附鄭貴子所有坐落關西鎮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131-33、131-52、158、159、166、169、172-15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迄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卷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9頁、偵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210頁、第222頁至第24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雇請證人

蘇建興、黃瑞騰等人在告訴人鄭貴子所有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有無得告訴人同意,經查:

⒈證人鄭貴子於108年8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先

前有因為請力曜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砍樹,導致我和我兒子楊九登都被法院判刑,當時我被認定是地主,蓄意破壞水土保持,後來曹偉治在107年9月間聯繫我,要求我繼續讓他砍樹,他說要給我200萬元,讓我可以繳易科罰金,

我先跟他說我沒有收到存證信函,但曹偉治還是說他已經找到買家跟廠商可以跟我們地主簽約,但我還是拒絕他,並且跟他說不能繼續砍樹,而且案件還在法院審理,到了107年10月,曹偉治又跟我說他去關西鎮公所辦理伐木手續,我問他是怎麼去辦理的,他就用line傳了一張委託書的照片給我,我說該張委託書並不是我簽的,並且拒絕曹偉治砍伐樹木,後來曹偉治找了彭榮華來跟我說,但我還是拒絕。到了108年1月12日我先生楊榮星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在山上砍樹,楊榮星要阻止對方,但對方說我們欠他錢,所有後來我才去報警,楊九登後來有去找曹偉治確認,是否是曹偉治來砍伐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嗣於109年1月7日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知道楊九登於104年4月11日跟力曜公司簽協議書,當時是我委託楊九登幫我去跟力曜公司簽約,後來力曜公司找宋偉政去砍樹,結果導致我和楊九登都被起訴判決有罪,現在這個案件還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宋偉政被查獲之後,整個工程就停下來了,到了107年9月曹偉治就用line跟我聯繫,說要繼續砍樹,用賣樹的錢來繳納易科罰金,我就拒絕他,還跟他說再繼續砍樹,我一定會被關,但曹偉治就一直說他已經跟政府申請,他有傳一張委託書給我看,我就說該張委託書不是我簽的,107年10月5日後2、3天,曹偉治一直很急跟我聯絡,說要跟我打合約,但我因為怕砍樹會被關,所以也沒跟他簽合約,直到我老公發現樹被砍,我才再跟他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遭砍伐的土地都是我的,104年4月11日的協議書是我兒子楊九登跟力曜公司簽的,當時楊九登的名字是楊富山,簽協議書的時候我也在場,當初會請力曜公司去上開土地上砍樹是因為很缺錢,在跟力曜公司談的過程中,曹偉治都有斷斷續續的出現,我後來會阻止曹偉治繼續砍樹,是因為104年那次砍樹,導致我和楊九登都變成違反水土保持法的被告,在訴訟的過程中,我就跟曹偉治說不要去砍樹,我還跟曹偉治說因為這件事讓我和楊九登都被判刑,現在還在訴訟中,千萬不要再砍樹了,但曹偉治說要繼續砍樹,才能賠償我和楊九登,但我還是沒有答應曹偉治,我是到了108年1月10幾號,我老公發現樹被砍通知我,我一開始沒想到是曹偉治,是後來打電話給曹偉治,曹偉治才說他有在砍樹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是依證人鄭貴子上開所證,其前於104年4月11日確曾委託其子楊九登與力曜公司簽立協議書,授權力曜公司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然因該次砍伐樹木導致其與其子楊九登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審理,故當被告於107年9月間要求與其簽立合約,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之際,其恐因繼續砍樹會影響其與其子楊九登遭受不利判決,即不斷拒絕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砍伐樹木乙節,證述明確,另觀諸被告與證人鄭貴子間於107年10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鄭貴子於當日傳送「偉志(即被告)我上次簽給你的是讓你去法閱卷委託書不是全權讓你處理馬武督買賣或砍樹的委託書」、「你可以回傳你的委託書給我看嗎」之訊息予被告,迨被告與證人鄭貴子通話10分23秒後,始傳送委託書與照片與證人鄭貴子,證人鄭貴子即傳送「這不是我本人簽的」、「這是無效委託書你在委託書上打上我和你兩人的名字,就應該找我本人來簽名?這張委託書在簽名的同時就屬無效的文件了...理應該懂這項法律的,你真的嚇到我了」之訊息予被告,有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頁),顯見證人鄭貴子對於被告持有其授權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之委託書真實性存有質疑,並且否定有委託被告可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之意向存在;再觀諸證人鄭貴子及其子楊九登確因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之行為,於106年7月12日遭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第1696號、第3895號提起公訴,而該案件繫屬本院後,本院則於108年2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在案,有各該案號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6頁至第117頁),殊難想像前因在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而遭起訴違反水土保持法且尚在本院審理期間之告訴人鄭貴子,會如此無視法律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7年9月間,再度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是綜合上情,可認證人鄭貴子所述其於107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間,因恐己身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遭不利判決,故在被告提議繼續在於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之際,即予拒絕,且未與被告簽立委託書授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砍伐樹木乙情要屬真實,可堪採信。

⒉再觀諸告訴人鄭貴子於108年1月12日發現系爭土地上樹木

遭砍伐後與被告如附表之對話錄音譯文,細譯該譯文內容,告訴人鄭貴子一再提及其未同意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被告僅不斷提及其有取得合法執照砍樹,且一再勸慰告訴人鄭貴子接受系爭土地樹木遭砍伐之既成事實,苟被告確有在砍伐樹木前取得告訴人鄭貴子之授權,豈需一再對告訴人鄭貴子為如上之表示,是亦證告訴人鄭貴子所指訴未同意被告曹偉治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且被告亦知悉乙節,並非虛妄,可堪採信。⒊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之子楊九登於107年9月25日有代告訴人

鄭貴子簽立委託書予被告,委託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並提出有告訴人鄭貴子於107年9月25日署名之委託書,有該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0頁),然證人楊九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從未代替告訴人鄭貴子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乙節,均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2頁),參諸證人楊九登亦係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被告,已如前述,且該委託書所示日期為107年9月25日,本院就證人楊九登前開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尚在審理期間,證人楊九登實無冒該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可能遭本院不利判決之風險,猶再就系爭土地委託被告為砍伐樹木等之行為,是以該委託書真實性實有疑義,自難以該委託書之存在,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所辯有取得告訴人鄭貴子授權而砍伐系爭土地上樹木乙節,顯非實在。⒋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在系爭土地砍伐樹木時,並未取得

告訴人鄭貴子之同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應告訴人鄭貴子之子楊九登之請求,寄送存

證信函與楊九登等語,惟查,依該存證信函上之記載,係表明被告為力曜公司重整人,受力曜公司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上樹木砍伐事宜,並要求告訴人之子楊九登配合辦理相關申請事宜,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然系爭土地為告訴人鄭貴子所有,並非其子楊九登所有已如前述,則可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上所生樹木之人即為告訴人鄭貴子,而非楊九登,被告對此節尚難諉為不知,況該存證信函僅為被告單方之意思表示,並未表明被告已得告訴人鄭貴子之同意,而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從而,自難以該存證信函之存證,即驟論被告已取得告訴人鄭貴子之同意而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證人即現場砍伐者蘇建興雖於警詢中證稱:鄭貴子和楊富

山在107年7月開始到107年9月30日都有和我聯繫,委託我去砍伐系爭土地上的樹木及開發系爭土地,並且約定好要將伐木所得來抵扣工資,開發工程款會另外給我,後來就是曹偉治來跟我聯絡並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惟查,證人鄭貴子、證人楊九登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渠等從未與證人蘇建興有聯繫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參諸證人蘇建興於警詢中,係列為本件之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有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則證人蘇建興為趨吉避凶,謊稱其有受告訴人鄭貴子及其子楊九登之同意,始在現場砍伐樹木乙節,並非不可想像,是自難憑證人蘇建興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偉治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案所使用之鏈鋸,雖未扣案,但該鏈鋸既可於本案可供作為砍伐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使用,且觀諸本案遭竊樹木樹頭切割處甚為平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委託蘇建興、黃瑞騰所使用之鏈鋸應為尖銳之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蘇建興、黃瑞騰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同一時段在相近處所委請不知情之蘇建興、黃瑞騰竊盜告訴人鄭貴子所有之樹木,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土地開發利益,不

顧告訴人鄭貴子之勸阻,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始終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目前留職停薪、在家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被告所委託蘇建興、黃瑞騰所使用之鏈鋸雖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樹木已經變賣,變賣後之款項為98萬6,16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予以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主張該筆款項以作為支付蘇建興等2人砍伐樹木之費用,故無犯罪所得,然該費用性質為被告為本案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此本不應予扣除,是被告上開所請,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表:

文件名稱 譯文內容 所在卷頁 告訴人鄭貴子與被告曹偉治之電話錄音譯文 曹偉治:喂! 鄭貴子:喂,偉治哦,我是富山的媽媽啦! 曹偉治:嘿! 鄭貴子:我打了兩通你都沒給我接(電話)有沒…我剛剛才知道!楊榮星帶人去看土地,有人要買(有嗎)才知道你在砍樹。 曹偉治:嘿呀! 鄭貴子:啊你砍樹你怎麼沒有告訴我呢?我又沒有跟你說我同意呀!我打給你你又不接我電話啊,本來楊榮星要找我趕快去報警,我說我先問一下,啊…結果確實是你!啊你怎麼沒有我同意你就這樣做?你是警察吶!你可以這樣做嗎? 曹偉治:妳先聽我說嘛!… 鄭貴子:嘿…,好,你說你說… 曹偉治:你們為什麼每次聽到,都用這種方式才責罵我…來、來、…來責備我? 鄭貴子:當然啊!你又沒有我同意,怎麼在砍樹? 曹偉治:好啦!我跟妳說,…我現在是動的是合法的申請公文,是上面下來的農牧用地,農牧用地是只有路邊的農牧用地,妳們那個農牧用地呢…事實上都已經被砍伐過了…那我現在,以前…後來我,我…都知,後來我全部調查清楚,包括…我那天有跟妳說過一件事情…因為人家有花錢去,把那個把那個關係都弄好,然後把那個合法合法的執照給我們,合法的執照給我們,只有去動農牧用地的部分,我…當初為什麼沒有和妳…把妳…錢交給妳,就是要儘快去處理,去做!我的想法是想法是:如果把,把我們先開採先開採趕快把妳把那個錢準備好,…我當初說要給妳們200萬還是100萬嘛…現在還是我現在還是有在找第二組人馬…要來找200萬,把它給妳們。 鄭貴子:可是,問題是我現在官司中吶 曹偉治:好,算了,妳對,妳對… 鄭貴子:我1月30日就要宣判了吶,法官說:我們這個很重逃不掉的! 曹偉治:好,妳免煩惱,5 個月,妳免煩惱,我要跟妳說,一件事情,妳先聽我講,妳嚨不要生氣,拜託妳嚨不要生氣我要好好的把這些錢賺回來啦!交給您們,給您們包括給小胖,包括富山和妳5個月的錢,好!聽好喔,我們去申請,去跑縣政府,我完全去把縣政府的和鎮公所,就直接去鎮公所,跑完之後,他該農牧用地的部分,是可以開採的,但是農牧用地你去開採的,但是農牧用地你去開採…我就想說,我農牧用地可以開採,一次是申請5…半甲,一次半甲而已,那如果一次半甲,我去申請半甲的時候,那半甲就夠了,那個錢的部分能夠的話,因為我們現在是最沒有錢的時候,去做生意雜木抵工資,然後呢…如果有相思樹下來,加減多少錢,我們一定先想辦法把這些錢…(聽不懂什麼)其實,大姊,我應該要跟妳見面,把事情跟妳講,妳在哪裡,我馬上過去! 鄭貴子:可是,你,你根本沒有跟我講,妳就動工了,我差點跟我老公去報警了啦!我剛剛才知道12點才知道這個事情,我想一想好像…應該要問…你,你也沒有接我電話! 曹偉治:我本來,因為我早就要告訴妳們了啦!(很兇)是妳富山都不接電話啦! 鄭貴子:那你怎麼不打給我呢? 曹偉治:我們倆人先見面,我現在馬上去找妳妳人在哪裡?…我把資料全部都帶著,然後我會把所有的東西帶著,我會跟妳說清楚,然後,談了之後,妳要怎麼做,我的建議,妳要聽好,妳有做決定,我先跟妳碰面談,我現在在新店,妳人在哪? 鄭貴子:我在新莊啦… (略) (見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