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德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12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德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德生前為告訴人徐友柏所經營養生館之員工,於民國107 年10月間起,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路○○○ 巷○○號住處內,向告訴人誆稱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會以其軍人退伍每月入帳之終身俸分期還款,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均交付告訴人保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萬元給被告。㈡於107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告訴人位於上址住處內,向告訴人誆稱借款3000元,會以上開終身俸分期還款,並仍以系爭郵局帳戶交付告訴人保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00元給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於107 年12月20日9 時12分許,先掛失再補發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並更換印鑑,復於同日9 時18分許,掛失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再將每月核撥之款項於入帳後隨即提領,迄今均未依約還款,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4日儲字第1080188219號函及檢附系爭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代號中文說明、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106年1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借款3 萬元、3000元,並表示系爭郵局帳戶每月固定有退休俸收入可供償還,且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給告訴人供擔保,嗣取得告訴人交付該等借款金額,卻因故未主動償還。於上開時間掛失補發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系爭郵局帳戶每月固定有退休俸進來,後來因為告訴人把我辭退,也沒有還我系爭郵局帳戶的金融卡等物件,我又沒有工作收入,還要吃飯付房租,所以才沒辦法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上開部分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

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31至32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之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代號中文說明、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106 年1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告訴人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金融卡影本各1 紙、被告提出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44至49頁、偵卷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應堪認定。

㈡細繹系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自107 年4 月1 日

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每月1 日均固定約1 萬4000餘元之款項入帳(見偵緝卷第48至49頁),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告以每月有固定退休俸收入可供償還借款等情,應屬為真。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2 次借款金額分別為3 萬元、3000元,姑不論被告另外的工作收入,核與被告每月至少穩定收入1 萬4000元的金額差距並非懸殊,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已為無資力之人。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本來在我經營的養生館工作,其

於107 年10月間向我表示因為修繕母親墳墓需要借3 萬元,然後他每月固定有補助1 萬4150元,並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給我保管,以此取得我的信任,後來被告工作不盡責,我於107 年11月16日請他離職,他又跟我說沒錢吃飯,跟我借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跟我說要修繕母親的墳墓,要跟我借3 萬元,他說怕我不信任他會還錢,就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給我保管,還說他是軍人退伍,每月固定有1 萬多元可以領,本來他要跟我說金融卡提款密碼,叫我自己去領,但我說不用跟我說密碼。我聽完後就當場把3 萬元現金給被告。

被告於107 年11月17日離職說沒錢吃飯,他說他會領退休俸還我錢,我因為同情他及相信他會還錢才借他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同意2 次借款給被告的重要因素應為被告系爭郵局帳戶每月固定1 萬4000餘元的收入,此部分固定收入既然為事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係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才同意借款,是被告所為客觀上並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至被告當時另以修繕母親墳墓原因向告訴人借款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現場照片3 張為憑(見偵緝卷第40頁),亦難遽認此部分為虛妄。

㈣被告固然於借款後去重新辦理掛失補發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然核其辯詞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互勾稽後,可以相信被告遭告訴人辭退後,已無法自告訴人處受領工作收入,被告的原資力狀態已情事變更而降低,又因為系爭郵局帳戶據以提款的物件均仍由告訴人所占有保管中,告訴人復不知道提款密碼(被告當時有意願提供提款密碼,告訴人自己說不用的),無從自行提款受償,被告也無法動支該帳戶內款項,其為了提領該帳戶內款項,才去重新辦理掛失補發。再佐以被告也不是一借到錢馬上就去辦理掛失補發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而是經過至少1 個月後。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無資力及無意願償還借款,憑空杜撰虛偽不實訊息去向告訴人為本案2 次借款,是被告主觀上亦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應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難因為被告嗣後因故無法如期償還告訴人借款,遽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㈤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所涉民事糾紛,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

調解,被告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08 年度竹調字第534 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竹簡卷第45、49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