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羿璇具 保 人 方崑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12908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方崑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方羿璇因犯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應訊,該案件經起訴後繫屬本院,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因傳拘無著,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109年新院平刑宸緝字第207號發布通緝,緝獲後由本院訊問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方崑名於109年9月15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年10月7日行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到庭;本院再度合法傳喚被告及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應於10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6日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然被告均未到庭應訊。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遵期到庭,又本院囑託拘提被告均無著,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報到單4份、送達證書8份、刑事案件審理單、準備程序筆錄2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0日苗檢鑫廉109助501字第1099025543號函、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43335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9年12月25日霄警偵字第1090020911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2、1
55、173、175、179、181、185、187、189、193、195、203、203-1、205、207、213、215、217、221至231、233至239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