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日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日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日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見吳霖涵所有之黑色COACH斜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健保IC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27萬6,000元)遺留在用餐區之座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上開斜背包(含其內物品)攜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吳霖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日興所犯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業據告訴人吳霖涵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8年度偵字第10217號偵查卷《下稱偵10217卷》第13至14頁);並經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蘇沛君於警詢(見偵10217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證人葉日進於偵訊中(見偵10217卷第43至44頁)證述在卷可查,且互核大致相符。

(二)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警員鍾學謙於108年8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10217卷第5頁。

2.警員鍾學謙於108年8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幀、被告照片3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幀:偵10217卷第6至12頁。

3.在場人蘇沛君於108年8月23日出具之指認被告葉日興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0217卷第22至24頁。

4.108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偵10217卷第25至28頁。

5.被告葉日興照片3幀:偵10217卷第29頁。

6.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217卷第30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偵10217卷第34至37頁。

8.警員鍾學謙於109年3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10217卷第57頁。

(三)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3片(置於偵10217卷末袋內)扣案可資佐證。

(四)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7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於24年01月01日公布後未經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所有物於遺留後,所有人即驚覺且返回遺留處查看,該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又依一般社會經驗,遺落於超商之遺留物交由店員方利於所有人折返尋找。觀諸本案告訴人指訴:於108年8月14日1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萊爾富)吃午餐,14時許發現斜背包遺失,當下立刻返回萊爾富超商尋找,事後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發現犯嫌等語(見偵10217卷第14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之罪名,自不影響被告之答辯權,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斜背包內含現金及證件,係屬他人之物,竟不交予店員或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應予責難;惟審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並經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緩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斜背包1個及證件、現金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但未扣案,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依和解契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契約賠償給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