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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文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俊文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向所有人謝國田承租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竟於105年8月間起,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放置8間水管屋並搭建廁所、水池及鐵皮建物,經營「野薑花露營區」使用。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現場會勘後,於107年10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74213682號函通知邱俊文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並限期提出改正照片及合法證明文件,邱俊文均置之不理,新竹縣政府再於108年7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邱俊文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0月31日前拆除上揭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於108年7月26日寄送至邱俊文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由邱俊文之配偶黃雯蘭收受,詎邱俊文知悉處分書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依限拆除上揭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二、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為被告辯護稱:區域計畫法第22條「得」是指行政機關(指區域計畫法之主管機關,以下同)的裁量權,但是本案看不出來有行政機關在109年1月13日會勘後,有向地檢署或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要提出告發這件事情的文件,很顯然這個部分是調查站在沒有收到行政機關告發的情形下,直接移送地檢署,而主張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須由行政機關告發為訴追條件云云;復於109年8月25日具狀辯護稱略以:108年7月24日新竹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函並無載明有不依期限改正欲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移送法辦,此部分明顯表示行政機關並無欲以行政刑罰作為本案處理之裁量,本件竟由司法偵察機關逕為偵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跳過新竹縣政府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直接以司法偵查介入行政政策管理權,並代為裁量而為移送地檢署,嗣逕為提起公訴,即有司法權干預行政裁量權之情,並有違行政先行之原則;且自司法院網站查詢區域計劃法之確定判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及法院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有由區域計劃法之主管機關移送偵辦之記載,足見雖法文未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應由行政機關告訴或告發之規定,然基於憲法上權利分立原則(應為權「力」分立原則,辯護狀此部分容有誤繕)原則及行政刑法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情,於未有行政機關經裁量後移送司法機關請求依行政刑法處罰之情事下,應認司法機關並無主動偵辦或處罰之權,而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1款(該條並無分項,辯護狀此部分「第1項」之記載,應為誤載)認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二)惟查,遍觀整部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可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移送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等相關規定自明,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本不以其他行政機關函送、告發為必要,且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法律即課以調查之義務,而我國法制以檢察官為偵查主體,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檢察官無論何原因知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此屬檢察官之法定職權,亦為法定義務,縱使在所謂「行政刑法」之犯罪案件,亦從不以行政機關移送、告發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追條件;又108年7月24日新竹縣政府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處分書之備註八已載明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全文(見偵字卷第68頁),辯護意旨認無該等教示規定,顯有誤認;況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指對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1條行政處分之不作為,除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執行外尚有刑法處罰,故該「並得」之文字是指國家「並能夠」處以刑罰之意,並不是指行政機關對犯罪行為是否函送檢察官偵辦具有裁量權,更不表示行政機關之函送、告發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追條件。至犯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案件,刑事實務上多由行政機關告發、函送,是因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機關依同法第21條所為行政處分為前提,故實務運作上產生行政機關為最早獲悉行為人犯罪並因而告發、函送之結果,自無從倒果為因,反推認行政機關對此有何裁量權,況「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亦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行為時,尚有法定告發義務,益徵行政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

(三)綜上,檢察官就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並未欠缺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合乎法律規定;故辯護人聲請函查行政機關有無函送、告發乙節,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74213682號函、107年9月21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份及會勘照片27張、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函1份、109年1月13日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會勘記錄表1份及會勘照片4張等證據,辯護人辯護稱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107年9月21日會勘照片27張、109年1月13日會勘照片4張,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誤認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顯有違誤,不足採取。

2、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74213682號函、10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函、107年9月21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份、109年1月13日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會勘記錄表1份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且會勘紀錄部分,亦均賦予被告在場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並均在會勘紀錄上簽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揭說明外,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俊文矢口否認行為犯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間起承租屬農牧用地之系爭土地使用,然未供農牧業使用,而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放置8間水管屋並搭建廁所、水池及鐵皮建物,經營「野薑花露營區」,嗣經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現場會勘後,於107年10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74213682號函通知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並限期提出改正照片及合法證明文件,該函文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其住所由被告配偶黃雯蘭收受後,被告並未改正,新竹縣政府再於108年7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裁處被告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8年10月31日前拆除上揭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於108年7月26日寄送至被告住所,由被告之配偶黃雯蘭收受,被告知悉處分書內容後,迄今未依限拆除上揭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新竹縣政府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為行政處分,限期令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恢復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後,被告屆期仍未履行之事實,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該當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1、證人謝國田調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2、新竹縣政府107年10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74213682號函及107年10月4日府農企字第1070180551號書函各1份(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反面)。

3、107年9月21日農業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1份及會勘照片27張(見偵字卷第72頁至反面、第38至43頁、第73至74頁反面)。

4、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67頁至反面)。

5、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份(見偵字卷第68頁、偵字卷第69頁)。

6、109年1月13日新竹縣政府政風處會勘記錄表1份及會勘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

7、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見偵字卷第9、19頁)。

8、地籍圖2份(見偵字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9、新竹縣尖石鄉「野薑花露營區」登記資料1紙(見偵字卷第8頁)。

10、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3日府地用字第1080394995號函1紙(見偵字卷第11頁)。

11、新竹縣○○鄉○○段○○○○○○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見偵字卷第20頁)。

12、105年8月17日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22頁)。

13、106年12月27日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水土保持案件會勘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3頁)。

14、107年2月1日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24頁)。

15、新竹縣政府109年3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90016217號函1紙(見偵字卷第64頁)。

16、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31日府地用字第1084214233號函及送達證書1份(見偵字卷第65、66頁)。

(二)又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函及其檢附之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於108年7月26日寄送至被告住所,由被告之配偶黃雯蘭收受之事實,有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可參(見偵字卷第69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確實有收到處分書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足認被告已知悉處分書之內容後仍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之犯意等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沒有要違反規定,我覺得目前露營區管理大家都這樣子,我不知道一次就這樣嚴重被移送了云云,惟前揭新竹縣政府108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1084212488號函附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已明確載明行政處分之內容、依據,備註八亦已載明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全文,依被告為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系畢業(見偵字卷第5頁)之教育程度,對於理解該處分書之內容,顯無任何困難之處,此辯解自不足採取。

2、被告辯稱:我覺得冤枉,我沒有濫墾怎會被移送,我也有誠實納稅,各項衛生條件都符合,我不是破壞國土現狀或是製造大家危險云云,惟不濫墾、誠實納稅、符合衛生規範本為人民之守法義務,如有違反尚有其他刑事或行政責任,此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

3、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新竹縣區計有302家露營區,僅2家合法,全國千家以上露營區,合法亦不到百家,本案對被告究辦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是針對性的,有失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云云,惟平等原則、平等權之前提,是合法之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對違法、非法之利益主張平等權,縱使行政機關對於其他違法露營區怠於舉發、裁處,亦不會阻卻被告本件之刑責,而使被告本件之行為變為合法。

4、辯護人辯稱:依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6日府地用字第1094200602號函,可知新竹縣政府對尖石鄉之露營區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行政作為係以輔導改善方式替代相關裁處及拆遷,不移送地檢署,本件有司法權逾越行政裁量,違反行政先行原則、權力分立云云,行政機關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個案,雖得視各具體情況為不同之行政行為,惟本件新竹縣政府依其裁量結果,既已先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對被告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且行政機關對於已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罪之行為,並無是否告發、函送之裁量權,亦已詳述如前,辯護意旨將行政機關採取何種、何內容行政行為之裁量權,張冠李戴至公務員告發犯罪之法定義務上,更無限上綱至權力分立,此種辯解自不足採。

5、辯護人辯護稱: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刑罰之規定,於88年由行政院提出修正案時,本係主張刪除第22條全文,於立法院審議中,一讀及司法、法制委員會審查會時,本均同意刪除,但直至審查會後之政黨協商時,始將原條文罰金部分刪除餘保留原條文,而該政黨協商根本未具任何理由,是足見區域計劃法第22條,憲法上行政權之首的行政院均不認為應存在刑法之處罰,是根本上如行政機關並未移請司法機關偵辦,司法機關自不應逾越權力分立原則而逕自代為裁量及處罰云云,惟就此修法過程更可知,具有立法權之國會價值取捨之結果,認仍有保留刑法處罰之必要,自無從以行政院提出而未通過之修正案,越俎代庖取代立法者之決定,行政機關依法裁處、檢察官依法訴追、法院依法審判,更是遵守憲法權力分立下之結果。

6、辯護人辯護稱:露營區的修法、立法部分其實也不困難,但是時至今日已經過了2年還是沒有完成立法,這個是行政機關的怠惰云云,惟就露營區經營相關行政管制之法制是否鬆綁,行政機關固得以提案,然是否修正、如何修正則為立法機關之權責,行政機關無從代為修法、立法,辯護意旨卻將此歸咎於無權立法之行政機關,顯然對於權力分立之基本認識有誤,而就我國露營區之經營、管制,如何在兼顧土地利用與環境保護下改制,有待立法形成,非屬司法機關之法院所能置喙,法院自僅能依據現行有效之法律獨立審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前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使用,仍不依限履行,核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明知該等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經新竹縣政府變更土地使用之編定,並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任意變更土地使用種類,竟於其上放置水管屋並搭建廁所、水池及鐵皮建物,經營露營區使用,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罰緩並限期拆除、恢復,被告仍拒不履行,已有違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其雖坦承本件客觀之犯罪事實,然迄今仍繼續使用而未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亦未辦理土地變更使用,仍繼續營業,甚且連罰鍰亦不願繳納(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審理期間對於自身行為之違法,亦不認為有何錯誤,僅在意就違法露營區已投入之大量成本,顯然完全無視行政機關之裁處及相關法令規範,犯後態度非佳,暨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