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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隆(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洪○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隆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葉○隆為成年人、其配偶洪○萍、其父葉○發(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長子即少年葉○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戴○章及戴○章之配偶潘○怡均為鄰居關係,惟雙方因土地巷道界址及戴○章設置柵欄妨礙通行之虞等糾紛而經常發生衝突。(一)葉○隆於107 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7 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見戴○章與少年葉○維互相推擠發生肢體衝突,竟與少年葉○維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葉○隆自後方抱著戴○章,旋與少年葉○維一左一右拉著戴○章之左手及右手,強迫其往前方移動,戴○章雖奮力掙扎,仍遭葉○隆及少年葉○維等人強行推擠往前,潘○怡見狀靠近戴○章企圖解圍仍然無效,又戴○章因遭推擠無法掙脫,與葉○隆均跌臥在地,葉○隆之雙腳因而與戴○章之雙腳勾絆相疊,少年葉○維與葉○發為使葉○隆之雙腳與戴○章之雙腳分開,兩人遂合力舉起躺在地上之戴○章之雙腳往前稍微拖動,葉○隆起身後仍繼續拉扯、壓制躺在地上之戴○章,並以跨坐於戴○章身上之姿勢壓制戴○章,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戴○章權利之行使,並致使戴○章受有下唇、頸部、左耳、雙肩、前胸、背部、腹部挫傷、右手肘、雙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二)洪○萍及潘○怡均在現場,潘○怡因目睹戴○章與葉○隆等人發生前開肢體衝突遭到拉扯壓制,遂手持行動電話趨近錄影,洪○萍見狀,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拉扯潘○怡,並伸出右手朝潘○怡臉部左邊揮擊1 下,致潘○怡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前臂及右手指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章及潘○怡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隆之子葉○維為未成年少年,與被告葉○隆具共同正犯關係(詳下述);又被告葉○隆有對告訴人戴○章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799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4799號卷第171 至173 頁),是以就被告葉○隆及洪○萍、少年葉○維、告訴人戴○章及潘○怡、證人葉○發、葉○萱及葉○志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除被告葉○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拉扯時是戴○章打我,我才會跌倒等語、被告洪○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是潘○怡先揮手,她有打到我的手,但我沒有受傷,我也有打到她等語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等人上揭所言應係對於證人等所述內容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並非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至明;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葉○隆及洪○萍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第319 號卷第144 至146 頁),並經告訴人戴○章及潘○怡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為同案少年葉○維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復經證人葉○發及戴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葉○萱及葉○志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4799號卷第22至28、34至36、40至43、51至54、58、59、64、65、69至72、143 、144 、165 、166 頁),此外,亦有警員吳碩庭於108 年2 月20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2 份、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4799號卷第7 、48至50、61至63、76至85、162 頁、易字第

319 號卷第118 至128 頁),足認被告葉○隆及洪○萍所為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隆及洪○萍所為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葉○隆及洪○萍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葉○隆及洪○萍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葉○隆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核被告葉○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核被告洪○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葉○隆與少年葉○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葉○隆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參(見易字第31

9 號卷第21頁),其與少年葉○維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葉○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葉○隆及洪○萍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31

9 號卷第149 、151 頁),素行尚可,被告等係因土地巷道界址及設置柵欄等與告訴人等有所糾紛,因而導致本案發生,被告葉○隆係與少年葉○維共同對告訴人戴○章為強制及傷害犯行,被告洪○萍係對告訴人潘○怡為傷害犯行,其等所為均不足取,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暨衡酌被告葉○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洪○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與父母、

3 名未成年子女及被告葉○隆之妹妹同住,被告葉○隆為貨櫃車駕駛、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被告洪○萍在科學園區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刑法前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及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