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然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德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德然與吳玉梅因土地租賃糾紛而起嫌隙,竟於107年7月1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挖土機破壞吳玉梅所有置於該處之貨櫃3只,致上開貨櫃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玉梅。
二、案經楊吳玉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然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挖土機將貨櫃屋推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依據法院調解書所載,保障自己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德然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挖土機將貨
櫃屋推開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243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頁、第45至46頁、第58頁,本院卷第183至19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8張(偵卷第4頁、第22至29頁)、土地承租契約書、調解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偵卷第12頁、第48頁、第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妳與被告有何糾紛,為何會簽立上開調解筆錄?)本來被告要求我在107年6月底前要搬走,但我說那個路都被擋了,我沒辦法搬,後來調解時,調解委員叫被告說要把路挪出來給我搬,但被告一直遲遲沒有挪,後來我就去聲請強制執行。」、「該貨櫃是我跟吳新作的。」、「(問:後來你們因為租放的狀況有糾紛,所以就去調解,調解到最後的結論就是妳要在107年6月30日前將三只貨櫃從該土地上移出,但被告應在107年6月10日前騰出四公尺寬以上的道路供妳將三只貨櫃搬出,是否如此?)是。」、「(問:為何會約定被告應在107年6月10日前騰出四公尺寬以上通道供妳搬出?)因為被告完全把入口擋掉,用太空包、垃圾擋掉,我們吊卡完全沒辦法進去。」、「(問:妳的意思是,之所以會請被告騰出四公尺寬以上的道路,就是因為通行的道路都被被告擋住,吊卡車進不去,因為需要吊卡車吊貨櫃,是否如此?)是。」、「(問:被告有無依照調解筆錄在107年6 月10日前騰出四公尺寬以上的道路供妳通行?)沒有,...,被告在107年7月1日就開怪手去砸了。」、「當天是禮拜天,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你可以不要動嗎,過幾天人家會來吊」,但被告不肯,就開怪手砸了,當時警察也有在現場。」、「(問:當天情況為何?)被告在當天7點多叫了一台吊卡,還有叫一大堆的人,...,後面又載一台怪手過來,...後來我就叫警察,警察有在現場,那台吊卡不敢吊,吊卡就走掉,後來被告就跟兒子一起開怪手進來,警察當場有跟被告說不能動貨櫃,被告也有親口答應不能動,結果怪手一進來二話不說就砸了,不到半小時就全部砸掉了,那些都是我的生財器具。」、「(問:妳所謂「砸掉」是何意?)全部都用怪手的手臂一直壓,我做檳榔攤生意的三個強化破璃全部都破掉,都變成廢鐵了。」、「(問:貨櫃本來是怎麼擺的?有無被壓扁或移開的情況?)有,都被壓扁,...,被告把貨櫃都壓扁,有一個貨櫃被翻到快要掉下去下面的旱地,另外兩個貨櫃被挪到前面來,都有移位,都變成廢鐵。」(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亦有與之相符之本院107年5月25日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26日以新院平107司執曾字第17917號執行命令(見偵卷第52頁)在卷可資佐證。而依調解內容得見:「一、聲請人(即被告)願於107年6月10日前騰出四公尺寬以上通路供相對人(即告訴人)搬出貨櫃三座。二、相對人同意於107年6月30日前撤出貨櫃三座。若沒撤出,願無條件供聲請人處理。」,另依卷內執行命令亦可見,被告顯然未於107年6月10日前主動履行上開前提條件(騰出4公尺寬以上通路),故證人即告訴人方才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在現場騰出四公尺寬以上通路供告訴人搬出貨櫃三座,從而,可知被告確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先行履行騰出四公尺寬道路,故證人即告訴人亦無從依調解筆錄內容搬出該三座貨櫃,然被告未給予證人即告訴人自行履行之機會而逕自認為於107年7月1日後便有權可以任意擅自處理告訴人遺留現場之三只貨櫃,其具有毀損之犯行及犯意應可認定之。
⒉被告雖辯稱107年7月1日去推開告訴人的貨櫃是依照法院調解
結果行事的,我所做的行為也是依據法院調解書所做的,所以不構成犯罪云云,惟觀調解書之內容,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內容應係以告訴人自行主動搬遷為原則,然被告應提供告訴人自行主動搬遷之協助(即騰出4公尺寬以上之通路供告訴人搬出),於告訴人不自行搬遷,方才依調解內容第二點部分處理(即告訴人若未於107年6月30日前撤出貨櫃三座,貨櫃三座願無條件供被告處理),本件被告既未先行履行騰空道路之先行義務,則告訴人即無法依調解內容自行搬遷貨櫃,以確保貨櫃之完整性及對其財產權之保護,而被告竟忽略當時調解時雙方之合意基礎,反而待107年7月1日以強行方式毀損貨櫃之方式處理,其行為已然違反雙方調解之真意,且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產之實際損害,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客觀上亦造成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損壞之事實,毀損犯行應可認定。至被告上開其餘所辯,實係其個人誤解法規範之說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既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尚有差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賃糾紛,雖雙方已成立調解,然因急於處理搬遷貨櫃事宜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循序處理,而為本件毀損行為,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係因租賃事宜遲遲未能處理完畢,復因不諳法律而觸法,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成員有(太太、三個小孩及一個孫女)、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