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志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0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廖志忠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在新竹縣○○市○○路○○○號,向同事馬紹鈞謊稱其有在從事放款業務,佯以放款30分利之高額利潤為誘因,邀馬紹鈞投資,馬紹鈞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予廖志忠。廖志忠復基於另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10日在上開同一地點,再向馬紹鈞謊稱可以投資當舖,邀馬紹鈞投資,馬紹鈞遂又陷於錯誤同意投資,再將5萬元交予廖志忠。廖志忠取得上開款項後均轉交其不知情之妻陳姵諭作為家用。嗣因馬紹鈞察覺有異,透過友人李濔濬向廖志忠催討上開款項未果,馬紹鈞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紹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志忠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易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馬紹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109年度偵字第3959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31、36至37頁),及證人李濔濬、陳姵諭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第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數罪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一子、與母親、妻子、小孩同住,案發時於租賃車行上班,現任職瓦斯行擔任搬運工,月薪約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36頁)之經濟、家庭狀況,及各次犯行所詐得款項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堪認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權益,而將雙方達成和解之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和解內容,按月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考量被告因相關法律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收緩刑之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均未扣案,惟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6萬元,有和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義務,詳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另予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和解筆錄(節錄) │├─────────────────────────┤│一、被告廖志忠願給付原告馬紹鈞新臺幣(下同)貳拾萬││ 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31日前匯││ 款陸萬元至原告帳戶內(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 ││ 000000000000號),其餘款項壹拾肆萬元,自109年9││ 月起至110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貳萬元││ 至原告上開帳戶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