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貴雄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余嘉勳律師陳恩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貴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貴雄為新竹縣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擔任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以下簡稱跆協會)常務監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底某日,向告訴人即跆協會理事長吳兩平謊稱欲為案外人即新竹縣長候選人楊文科招募政治獻金,若案外人楊文科事後當選,將會推廣及支持新竹縣之跆拳道運動,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委託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在臺北圓環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取得收據抵稅,委託證人即跆協會新北市三重區跆拳道館館長詹任遠向新竹縣政府查詢,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祕書池燕雲調查後,證明並無此筆政治獻金,其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劉貴雄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貴雄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85年度臺上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貴雄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有收受上揭匯款之供述、告訴人吳兩平之指訴、證人詹任遠及池燕雲之證述、匯款單、證人池燕雲之108 年8 月12日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貴雄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吳兩平委由其子吳宇豐於107 年11月19日所匯入其名義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其並未將該筆30萬元款項交付予案外人新竹縣長楊文科作為政治獻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收到30萬元,但這是吳兩平要還給我的錢,因為我有為他做了很多事,包括他要競選跆協會理事長時,要新竹縣的會員代表票,我連新竹市部分也一併處理,總共10張票,我有幫忙先繳會員代表及選舉理監事的保證金,還有先出辦活動的錢等。我於107 年7 月份吳兩平的就職典禮時跟他說「你的錢要給我」,吳兩平說「大概多少」,我說「30、40萬元吧」,吳兩平就說「我們30萬元結清,我過幾天給你30萬元」,所以我們於107 年7 月份那時就以30萬元為基準。這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吳兩平之間的對話,是因為他於前1 個禮拜說回南非前會給我這30萬元,過幾天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北上去拿,我想說沒什麼事,就不北上,叫他匯過來,他說好,但過幾天他又沒有匯給我,我才傳送這個訊息給他,就是說「我已經付出錢,我沒有錢了,30萬元你要給我」,這是我用一個很婉轉的方式給吳兩平一個面子,希望他把30萬元給我,我的目的就是給大家一個台階下,而且他也馬上就轉給我30萬元。從頭到尾我和吳兩平沒有談及政治獻金的事,不然他早就有紀錄或截圖。本案是因吳兩平後來被罷免,他才會對我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易字第414號卷二第33至40頁)。

六、經查:

(一)告訴人吳兩平委由其子吳宇豐於107 年11月19日12時26分

9 秒許,在臺北圓環郵局內,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劉貴雄名義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兩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情不諱,且有107 年11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見偵字第2834號卷第15、17頁)等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先辯稱:這30萬元是包含告訴人競選跆協會理事長期間所花費如拜會所有新竹縣市之會員代表、宴請代表及相關人士等所支出金額、捐贈新竹縣海軍陸戰隊退伍軍人協會之活動費用、暨以新竹縣長楊文科名義捐助新竹縣海軍陸戰隊退伍軍人協會10萬元等云云,繼而又辯稱:這是我幫忙繳會員代表及選舉理監事的保證金,以及辦活動的錢云云(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79至87頁、卷二第35、3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邀請費用、吃飯、住宿費用都是我出的,我沒有請被告幫忙代墊過任何款項,我沒有答應要贊助新竹縣海軍陸戰隊退伍軍人協會任何經費,他們也沒有邀請我贊助,我參加他們的活動都是免費的。我競選理事長時到每個地方拜票都我自己請吃飯,競選活動的錢都是我自己直接就出了,我沒有欠被告任何款項,也沒有答應他要捐助任何款項,除了捐給楊文科的部分以外等語甚詳(見易字第41

4 號卷一第219、220、224、225、227、228頁),而無論究係何種名目或性質之費用,被告自始至終無法提出其所辯稱有先代替告訴人支付用於拜會及宴請跆協會新竹縣市會員代表或支持跆拳道相關人士、代繳會員代表及理監事選舉之保證金等費用之相關書面證據諸如帳冊、單據、收據、各品項及各支付多少款項等資料供以調查俾能佐證其所為前揭辯解內容屬實,而僅係一再空泛供述上情;又被告雖提出有與告訴人一起前往大陸青島地區參訪及聚餐之照片10幀等(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55、56、113至123頁),惟此僅能證明曾有該相關活動之舉辦,並無法因此即遽認該次活動所有相關費用之支出均由被告先行代墊至明,否則被告當能輕易提出有先幫告訴人代墊何名目多少金額等款項之單據、發票、收據等資料,自不待言;被告雖又提出新竹縣海軍陸戰隊退伍軍人協會捐款收據1 份(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71頁),然觀其上記載內容可知係彰顯該協會有於107 年12月31日收到楊文科所贊(捐)助費10萬元等情,則如何能由此得出該10萬元即係告訴人自己要以縣長楊文科名義捐款予該協會,且係由被告先代墊後,告訴人因此應歸還被告10萬元之結論,亦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就此,新竹縣政府亦函覆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因新竹縣海軍陸戰隊退伍軍人協會對縣長楊文科競選時之支持,因而以其名義捐助該協會10萬元之事項並無所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0 年2 月25日府行法字第11000009224 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129 頁);又被告雖提出新竹縣海軍陸戰隊退伍軍人協會參加協勤人員名冊5 份、簽到名冊1 份、107 年11月22日湖口楊文科縣長鄉長聯合造勢晚會工讀生薪資表1 份等(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57至70頁),惟此亦均僅能證明有舉辦各該活動,且名冊上所簽名之人員有出席而已,此與該活動經費及相關費用之支出是否確係被告替告訴人代墊一節,更為完全不相干之二事,是以從各該活動之名冊等資料亦無法得出被告係為告訴人代墊費用之結果,至為灼然;就此,新竹縣政府亦函覆本院:因各該活動(即如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57至70頁)非屬本府舉辦,歉無從提供相關帳冊、明細或領款收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10 年

2 月5 日府社行字第11000009225 號函1 份存卷可憑(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99、103、127頁);甚且,觀諸前述參加協勤人員名冊、簽到名冊及工讀生薪資表等所載明之活動舉辦日期分別為107 年10月21日、107 年11月4 日、

107 年9 月26日、107 年9 月29日、107 年10月13日及10

7 年11月22日,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係供述:我於10

7 年7 月份吳兩平的就職典禮時跟他說「你的錢要給我」,吳兩平說「大概多少」,我說「30、40萬元吧」,吳兩平就說「我們30萬元結清,我過幾天給你30萬元」,所以我們於107 年7 月份那時就以30萬元為基準等情,則被告如何能於107 年7 月間即能未卜先知之後數月間會舉辦何活動、會已多少人出席、會已花費多少錢等細節,因而能於斯時就告知告訴人金額為30萬元結清?而被告經本院當庭質疑為何有如此時間倒置之情況後,即更異前供而陳稱:這部分我不爭執等語(見易字第414 號卷二第36頁),顯見被告或有張冠李戴而將各該活動誤導係告訴人應出資之活動而先由被告代墊款項之嫌,或被告完全未涉及或插手各該活動相關費用之支出事宜,抑或各該活動之相關費用支出明細資料付之闕如或紊亂無章,導致被告有所混淆等等,然無論何者,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款予被告之前開30萬元確係供為清償被告代墊各該活動之所有相關費用之支出甚詳。再者,被告嗣後所辯稱該30萬元係供清償其幫忙繳會員代表及選舉理監事的保證金一節,更未見被告提出造冊名單及繳款領據等資料以資佐證等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從而應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委由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所匯予被告之30萬元,顯非被告所指係清償其之前為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彰彰明甚。

(三)次查告訴人係於107 年11月19日委由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義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一節,已如前述,而在此之前,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19時11分許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內容為:「電視廣告168 萬我處理,請理事長贊助30萬,直接匯款:華南銀行竹東分行,戶名劉貴雄,帳號:000-00-000000-0 。

」,告訴人於同日20時16分許閱後以貼圖回覆稱:「YES」;在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9日委由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匯款30萬元至被告名義之帳戶內後,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10時30分許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內容為:「30萬已收到,謝謝理事長支持,24號選舉完後在上台北拜會,理事長。」告訴人則於同日12時30分許傳送愛心貼圖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於斯時確與告訴人間有藉由通訊軟體LINE為前述內容之往返傳訊等情,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4 幀附卷足憑(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251至257、317至323 頁),是以依據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匯款30萬元款項予被告,實則係告訴人基於要贊助新竹縣長楊文科之選舉而來,就此,被告於本院110 年11月9 日審理時亦供述:(你傳這則訊息說「電視廣告168 萬我處理」,請問這是什麼電視廣告的168 萬元?)是楊文科競選活動的電視廣告168 萬元。(依這則LINE的訊息內容,楊文科競選活動的電視廣告168 萬元由你處理?)是。(你的意思是,因為你要負責楊文科競選電視廣告168 萬元之事項,所以你請理事長吳兩平就該事項贊助30萬元?)是,但168 萬元我已經付掉了,但是是針對該事項贊助我個人30萬元,而不是贊助給楊文科。(所以後來於107 年11月20日7 時19分,你才會傳訊息給吳兩平說「30萬已收到,謝謝理事長支持」,因為你認為他是贊助你個人,所以你謝謝他支持,你的意思是這樣嗎?)是,謝謝支持我,我的工作完成。(所以你的真意是否為,你幫忙付了楊文科的電視廣告168 萬元,你希望吳兩平也出其中的30萬元,讓你少出一點?)是等語明確(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256、257頁),益徵該筆30萬元實則係告訴人為贊助新竹縣長楊文科之選舉事宜,因此匯予被告之贊助款項至明。被告嗣於本院110 年11月16日又更異前供述內容而辯稱:是因為吳兩平說回南非前會給我這30萬元,又說會匯給我,但都沒有做到,我才傳送這個訊息給他,就是說「我已經付出錢,我沒有錢了,30萬元你要給我」,這是我用一個很婉轉的方式給吳兩平一個面子,希望他把30萬元給我,目的就是給大家一個台階下,而且他也馬上就轉給我30萬元云云。然此30萬元性質上並非為被告所辯稱係告訴人要清償其之前代墊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況且觀諸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通篇完全未使用舉辦活動代墊款項、清償等字眼,反而被告自己載明「贊助」一詞,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上揭對話紀錄之文義不合;再者,苟告訴人真有被告所辯多次承諾要支付此屬清償代墊款項性質之30萬元,卻屢屢未依所言履行,可見告訴人不欲支付是以藉故拖延之心態,更不會認為此舉有何不當之處,則告訴人又豈會僅因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事實不符之「贊助」用語,即會於4 日後即委由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斯時被告傳送電視廣告168 萬元由其處理,請告訴人贊助30萬元,以及匯款帳號等內容後,告訴人即傳送YES 之貼圖,是以苟若真如被告所辯解根本無贊助情事,只是其係藉此方式讓告訴人有一個台階下如此而已,則為何未見告訴人對此有任何質疑或詢問何有贊助及如何贊助一事,即會欣然委由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匯款?依此可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之辯解內容,即非真實,難以憑採。從而足認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9日委由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所匯予被告之30萬元,性質上確係贊助案外人楊文科之縣長選舉事宜的款項無訛。

(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30萬元就是要給楊文科縣長的政治獻金,因為被告告訴我說楊文科要選縣長,叫我贊助,以後我們需要場地的話,他比較好去借,被告說他會把這個錢拿給楊文科縣長那邊,我和被告在

107 年11月19日前就已經講好由我出30萬元給楊文科的競選總部作為政治獻金等語在卷(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21

4、215、217、231頁),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而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告知該筆30萬元要交予案外人楊文科之競選團隊作為政治獻金等情,又案外人楊文科於縣長選舉前後均未收到性質為政治獻金之30萬元一節,業據證人池燕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834號卷第42頁背面、易字第414 號卷二第14、15頁)。而觀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明確知悉,案發當時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稱其負責處理電視廣告168 萬元部分,請告訴人贊助30萬元等情,並未有隻字片語談及該30萬元就是要交予案外人楊文科之競選總部作為政治獻金甚明,然告訴人除回覆YES 之貼圖外,並未再詢問如何交予案外人楊文科競選總部作為政治獻金之細節,事後亦未向被告要求取得案外人楊文科競選總部所開立之收據或任何書面憑證,再參以告訴人早已知被告有在幫忙案外人楊文科縣長選舉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有在幫忙跑縣長的事情嗎?)有,很早我就知道他有在跑等語甚詳(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217頁),則被告既早就參與案外人楊文科競選新竹縣長之選舉事宜,顯見接觸頗深,則被告所言之「贊助」款項所會運用之範圍當可能係作為包括競選過程中支付所有選舉花費所需,自非僅僅限於必作為交付予案外人楊文科競選總部作為政治獻金之用,從而告訴人所指訴該30萬元就是要給案外人楊文科競選總部作為政治獻金一節,是否屬實,即有所疑。再者,證人詹任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後證述:大選結束後,於107 年11、12月間,我聽吳兩平說起這30萬元的事情,他叫我去問縣政府,我有去問,池燕雲當時就已經告訴我沒有收到這30萬元的事,我有回報給吳兩平。當時吳兩平聽後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指示我要做什麼事。後來吳兩平跟我說因為學生總會被罰稅金的事,吳兩平叫我再去問,我又去問,才會於108 年8 月1 日傳1 封電子郵件過去給池燕雲,也才有我於108 年8 月21日寫這份陳訴書的事等語綦詳(見易字第414號卷一第269至276頁),核與證人池燕雲於偵訊時證述:選後不久,有1 個人打到縣政府縣長室我的分機,問我有無劉貴雄30萬元政治獻金的事,我說要瞭解一下,我直接去問縣長,縣長說沒有30萬元政治獻金,後來那個人又打電話來,我就這樣回覆他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訊時此部分所言是屬實的,關於本件這筆政治獻金的事,印象中是對方先來電,後來有電子郵件給我,之後又有來電,但總共接到幾通電話及時間點,我現在不記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834號卷第42頁背面、易字第414 號卷二第14至22頁),顯見告訴人早於107 年12月底間即已透過證人詹任遠告知而知悉其委由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所匯予被告之30萬元實際上並未交予案外人楊文科之競選總部一事甚明,而告訴人甫於107 年6 月間接任跆協會理事長,其在記載要捐贈

400 萬元之承諾書上簽名日期為108 年6月 14日(見偵字第2834號卷第50頁),其遭罷免之時間又係108 年9 月間,顯見107 年12月底斯時,告訴人與被告間並未交惡,則苟若真有告訴人所指訴上情,在案外人楊文科之競選團隊既未收到係作為政治獻金之用的30萬元,表示告訴人當初願意出資此30萬元希冀能將來借場地比較方便之目的根本無從達成,甚且,該30萬元之下落亦屬不明之情況下,告訴人為何並未立即詢問或追究被告,卻反而默不作聲,且未採取任何作為?迄於108 年7 月間,因告訴人就學生總會遭稅捐機關處罰之事宜,告訴人為能取得單據報稅,是以方再委請證人詹任遠向新竹縣政府詢問,證人詹任遠再與證人池燕雲接洽後,於108 年8 月1 日傳送電子郵件等情,已為證人詹任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易字第41

4 號卷一第268、269、276 頁),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是跆拳道學生總會的負責人,因為他們沒有作帳,被稅捐機關罰錢,因為我是負責人,所以要罰我,因為稅捐處要對我開罰,所以我才會想說看有沒有單據可以拿來報稅等情不諱(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22

1 頁),足認告訴人之所以於108 年8 月間重提前開30萬元款項一事,顯係源於報稅要索取單據之問題導致。綜觀告訴人係於107 年11月15日接到被告所傳送內容為:電視廣告168 萬我處理,請理事長贊助30萬等情之訊息,且所用字眼係為「贊助」一詞後,其未有任何質疑及問題,即直接於4 日後之同月19日委由案外人即其子吳宇豐匯款30萬元予被告,匯款完成後,完全未向被告要求提供案外人楊文科競選團隊果有收到此30萬元之收據,於107 年12月底知悉案外人楊文科方面未收到該筆30萬元之情事,告訴人卻未詢問被告為何如此,並未究責被告,且完全未再加以聞問;迄於108 年7、8月間其雖有委請證人詹任遠再度詢問並與證人池燕雲有所接觸,之後證人詹任遠撰寫陳訴書(見偵字第2834號卷第21、22頁),然此均源於欲報稅之問題而致,顯見告訴人從107 年11月15日起迄至108 年

7 月間,其完全未曾提及係遭被告詐騙係要作為政治獻金之用因而匯款30萬元予被告等情,則告訴人既係在見到被告傳送係作為贊助之用的內容後即匯款,且從頭到尾未曾見到案外人楊文科競選團隊所出具有收到政治獻金之收據證明,嗣後在知悉證人楊文科競選團隊未收到30萬元等情後毫無質疑及追究,亦無任何作為,凡此種種,在在均可見告訴人之反應顯與遭人施以詐術因此匯款,在甫知係遭詐騙後,或係向施以訛詐手段之他人追問究責,抑或馬上提出告訴等種種保障己身作為之處理方式大相逕庭,益徵告訴人所指訴該筆30萬元之性質為政治獻金之用之指訴,並無依據,顯非事實。

(五)再查,告訴人所提以其名義於108 年8 月27日所作成及交予監察院之陳訴書1 份,內容記載:107 年九合一大選期間,新竹縣體育會跆拳道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貴雄以「替楊文科輔選」為由向本人勸募政治獻金,俾利跆拳道運動能在楊縣長當選後獲得推廣及支持。本人不疑有他於107 年11月19日匯款30萬元予劉貴雄,本人亦向新竹縣長辦公室請求調查此政治獻金是否屬實乙事。唯本人迄今尚未收到任何扣抵憑證且已經損及本人報稅扣抵之權益等情,固有該陳述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834號卷第21、22頁)),然查該份陳訴書係證人詹任遠根據告訴人所告知內容而撰寫,當時告訴人已經被罷免,而被告對告訴人被罷免這件事,是有積極動作一節,業據證人詹任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第414 號卷一第266至268頁),顯見該陳訴書係由證人詹任遠純粹依據斯時已與被告有所不快之告訴人所告知情形後撰寫而成,而告訴人初始於匯款30萬元之前所收到來自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係稱「贊助」一詞,並未有政治獻金及要交付予案外人楊文科之競選團隊等內容,告訴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以調查認定,此外告訴人於107 年12月間就已知悉案外人楊文科之競選團隊並未收到性質為政治獻金之30萬元等情卻無任何作為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自難僅以內容實則為告訴人意見之展現的上開陳訴書,即據此認定被告確係以要交予案外人楊文科之競選團隊作為政治獻金為由而向告訴人騙取30萬元款項,至為灼然。

(六)再者,告訴人雖提出名為在通訊軟體LINE上理監事群組訊息紀錄一則之翻拍照片1 幀(見偵字第2834號卷第20頁背面)而指訴被告確有向其詐騙30萬元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該份訊息紀錄之翻拍照片中,該通訊軟體名稱、訊息內容源自何處、係個人對話抑或群組對話、寫該份訊息內容之人為何人等均付之闕如;況且本案之30萬元實則係告訴人所贊助一節,有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證明,然該訊息內容卻稱:30萬不知是誰贊助等語,顯見對於本案之始末,傳送此訊息內容之人並不清楚,從而該訊息內容所稱:真的是縣長收還是詐騙等語,顯屬個人臆測意見,自不足以僅依此即遽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誠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595號)另以被告有為如起訴意旨所載相同行為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已詳前述,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具裁判上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依法無從審究,應退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