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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宜銘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前妻)因子女扶養費訴訟,為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起訴書誤載107年度親聲字第311號)和解成立,並製作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乙○○應自108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之扶養費,甲○○於此時起取得執行名義。張家銘復因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為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107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乙○○(起訴書誤載張家銘)應分別給付甲○○4,500萬元、100萬元,該判決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甲○○此時起亦取得執行名義。惟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將附表所示之財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處分及隱匿,足生損害於甲○○債權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且應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人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有保全或實現滿足之可能性,基此而言,尤應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後,且在債權人得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或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依法撤銷之狀態下,方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和解筆錄、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107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保單價值一覽表及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0344號函文及所附帳戶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有為附表所示變賣、過戶伊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將伊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及國泰人壽雙美添利利變美元保險解約,亦有於108年6月12日自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65萬9414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將變賣汽車款項及保單解約之款項均轉匯至伊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該些款項都是用來投資加密貨幣,但後來108年8月份該加密貨幣之投資網站就無預警關閉,現在伊也都無法登入查看或提現,另外6月12日轉出一筆65萬9414元係用來繳納107年綜合所得稅,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自107年8月份起就不間斷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萬元一直到108年9月,後來係因被告9月份該次遲於10號才給付,告訴人就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所以被告不是拒不給付,之後被告已將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數清償完畢。再者,被告將保單解約及變賣汽車款項轉匯至新加坡大華銀行都是用來投資,僅後來投資網站無預警關閉,被告才無從登入或提現,至於65萬9414元該筆款項是被告提領用來繳納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被告於108年3月至9月,除4、5月存款較少外,其餘月份5日均尚有5餘元萬至數10萬餘元之存款,被告顯然尚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不能以被告投資行為遽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即其前妻甲○○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訴訟,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和解成立,並製作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應自108年3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之扶養費,款項由被告各自匯入2名未成年子女之郵局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其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於此時取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執行名義。被告復因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本院於108年9月17日以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107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4,500萬元及100萬元(及均含遲延利息),該判決於同年10月17日確定乙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和解筆錄影本、本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107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6-12頁)。而被告亦確有於108年3月27日將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136萬元(定金13萬6000元+尾款122萬4000元)之價格變買予訴外人劉家慶,並於同年4月3日過戶予訴外人劉家慶,尾款122萬4000元亦於同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亦有於108年3月12日將其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及國泰人壽雙美添利利變美元保險解約,並將此兩筆保單解約金各107萬2212元及美元3萬5706元(約118萬6000元)均存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於同年3月19日將該帳戶內之226萬7702元轉出,並於同日轉匯10萬9286.42美元至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又被告分別於同年4月12日及6月1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121萬1000元及65萬9414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5頁),亦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9年3月23日竹監新站字第1090072202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0號(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車主異動查詢單3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1055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90040070號函暨所附乙○○保險給付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034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07年8月16日至109年1月3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匯出款申請書影本(108年3月19日,美元109,286.42元)(見他卷第42-44、68-69、118-121、122-123、132頁、本院卷第318-325頁)在卷可證,前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㈡、然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份起迄108年9月10日止均有按月匯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2萬元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07年8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附卷可佐(見他卷第82-92頁),顯然被告自告訴人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執行名義(即108年3月14日)時迄108年9月10日止均有按月(雖每月均有遲延數日給付之情形)匯款履行給付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嗣因被告就108年9月份該月份遲至10日始匯款,告訴人即於同年月9日以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乙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209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惟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張庭瑜為89年7月生、張○碩為91年6月生,有渠等戶役證資料在卷可佐,則於告訴人於108年9月9日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際,被告實際上對於未成年子女張庭瑜、張○碩2人若以計算至渠等成年止,分別尚有10個月及33個月之扶養費債務,以每月各2萬元計算,則分別尚有20萬元及66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惟稽之被告之薪資帳戶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至9月間,除108年4、5月份之5日前存款餘額較少外,其餘月份5日前均有5萬餘元以上至10萬餘元不等之存款(見他卷第64-65頁),且被告就108年4、5月份亦確實有按月匯款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各2萬元,被告存款應尚足以支付前揭扶養費用。此外,被告當時名下尚有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及新竹市○區○○里○○街000號之8號建物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前鑑價程序,新竹市○區○○段000地號(被告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2273)鑑定價格為111萬2400元、新竹市○區○○段000000地號(被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鑑定價格為501萬180元、新竹市○區○○里○○街000號之8號建物(被告權利範圍為2分之1)鑑定價格亦有191萬1777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2日函文影本(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新竹市○區○○里○○街000號之8號建物鑑價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地114-115頁),而據被告107年度及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告107年度財產總額有404萬餘元、108年度薪資所得亦有26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3-60頁),被告名下資產顯然足以支付對於未成年子女每月各2萬元之債務。而被告固然有附表所示變賣、過戶名下自小客車及將保單解約後,將該等車款及保單解約金款項均匯入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又於108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2日分別轉匯至其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使用,而後因該投資網站無預警關閉致被告未能再登入或提現、處分,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匯匯出款申請書影本2紙(108年3月19日,美元109,286.42及108年4月12日,美元39,190.94)、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新加坡線上新聞媒體金融巨頭(financemagnates)、鉅亨新聞網報導2則(見他卷第132頁、本院卷第354-369、頁),惟被告斯時名下資產既顯然足以支付清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且實際上被告亦確實有按月於108年3月份起迄同年9月止匯款給付對未成年子女各2萬元之債務,實不能遽以被告個人投資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況且,被告於108年6月12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65萬9414元確實係用以支付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此經比對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9年12月3日北區國稅新竹综字第1090336685號函檢附被告107年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综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清單9紙(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記載應自行繳納金額65萬941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甚明,公訴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轉出65萬9414元係毀損告訴人債權云云,亦顯有誤認。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伊均有按月匯款清償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債務,並無故意拒不給付之情,且附表所示係其個人投資失利行為或繳稅之用等語,尚非全屬無憑,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此外,被告於附表所示行為時間均係在108年6月份前,告訴人斯時取得之執行名義僅有108年3月14日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之和解筆錄,被告每月5日前所需清償之債務為4萬元,縱告訴人嗣後於同年10月17日復取得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擴張強制執行,然被告所為附表所示行為既均係於告訴人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之前,被告所為亦難認與刑法第356條之要件相符而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舉。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