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逸綸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48號、109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伍拾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甲○○之前配偶(二人於民國108年5月14日經本院調解兩願離婚,並於同年5月23日登記離婚),其明知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甲○○於89年10月30日自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債權人即甲○○之父吳皇都與債務人彭歲九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所購得之,並於94年3月16日登記在甲○○友人陳韻茹名下,復於95年5月1日登記在乙○○名下,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為甲○○持有及管理使用中,並無遺失之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某時許,前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佯稱系爭權狀業已滅失而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6年3月20日以東地字第040040號公告滅失權利書狀內容及清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予乙○○,並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3月16日」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8年1月28日持上揭補發權狀,委託不知情之房仲李尚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宥勝,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價金。
三、乙○○與甲○○離婚後,明知其無進入甲○○所居住之新竹市○○路000巷0號6樓住處(下稱民生路住處)權源,仍於108年6月8日20時許,隨同經甲○○同意具出入民生路住處權限之其子黃之廷,進入該民生路住處時(乙○○涉嫌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未經甲○○同意竊取甲○○之酒類50瓶,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案經甲○○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上開之罪者,均須告訴乃論。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自95年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起業以實際所有權人自居,且從被告與告訴人甲○○108年1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卻於108年7
月30日始提起告訴(辯護人誤載為108年7 月27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部分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惟查:
㈠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並於108年5月14日離婚,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108年1月28日涉犯侵占罪嫌部分,自須告訴乃論。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觀之,其內容略為: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將系爭土地及竹東土地之權狀,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僅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非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現無出售意願,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拿取名下財產處理負債,並向告訴人表示其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價值之看法,並遊說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等語(10948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其中僅提及要向告訴人索取土地權狀,並表示欲出售系爭土地之計畫,尚未能確知被告將在108年1月28日出售系爭土地等情。
㈢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8日出售系爭土地,實際登記日期為1
08年2月15日,有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查(10948號偵卷第54頁),從而,既被告係108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向地政機關登記,則自該日起系爭土地方有公示外觀可供查知現所有權為何人所有。況告訴人因系爭土地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前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時,起訴狀卷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列印日期為108年4月18日,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堪可認定告訴人係108年4月18日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始明確知悉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月28日經被告出售並侵占之犯行,是告訴期間應自108年4 月18日起算6 個月,則告訴人於同年7 月29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同年
7 月30日收受,此有上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2795號他卷第1 頁),自未逾6 個月告訴期間。綜上,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侵占部分之告訴,當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涉犯事實一部分:
上開被告就事實一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948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57頁、第99頁、第158頁、第214頁),並有新竹鎮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0028號函及其附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在卷可查(10948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85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涉犯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210萬元價金出賣予吳宥勝,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系爭土地自95年登記在我名下即為我所有,並無侵占告訴人財產云云(1094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無侵占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查:
⒈系爭土地乃告訴人於89年10月30日自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
就債權人即其父吳皇都與債務人彭歲九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所購得之,並於94年3月16日登記在證人陳韻茹名下,復於95年5月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系爭權狀由告訴人持有及管理使用,被告遂於106年3月20日以不實之系爭權狀滅失為由,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並於108年1月28日持上揭補發權狀,委託房仲李尚義,將上開土地以210萬元價金出售予吳宥勝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韻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實(1094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94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95年5月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韻茹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8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0028號函及其附土地登記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在卷可查(1094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⑴系爭土地乃告訴人於89年10月30日自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
賣購得,並於94年3月16日登記在證人陳韻茹名下,復於95年5月1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查,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一事,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土地是95年間因告訴人不欲其兄弟姊妹知悉其持有該土地,因此將系爭土地過戶給我等語(10948號偵卷第3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土地僅是登記在我名下,我並未實質管理系爭土地,我亦不記得當時是如何登記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系爭土地係告訴人用我的錢買土地再過戶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因乙節說詞反覆,已難盡信。⑵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系爭土地係我父親出錢購買法
拍之後,因我當時投資虧損擔心系爭土地受處分,而借名登記在陳韻茹名下,之後因陳韻茹在外另有積欠債務,要我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去,但因我另有作擔保人,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10948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人陳韻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6號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時因告訴人有債務問題擔心土地遭查封,而於94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後來因我有債務問題而請告訴人將系爭土地過戶回去,但因告訴人亦有債務,故再於95年5月1日單純借名登記給被告,此兩次土地登記之行政規費均由告訴人負擔,被告知悉告訴人僅是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10948號偵卷第9頁、第63頁背面;本院736號民事事件卷第97頁至第98頁)相符,觀之證人陳韻茹上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詞不論係在民、刑事案件中均屬一致,況證人陳韻茹證稱:告訴人及被告分別為其子女之乾媽、乾爹等語(10948號偵卷第9頁),是證人陳韻茹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之情,證人陳韻茹所述堪以採信。
⑶次查,依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容觀之,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將系爭土地及竹東土地之權狀後,告訴人表示:「竹中那一塊(即系爭土地)只是我過在你名下,不是你的」等語後,被告僅向告訴人表示其對系爭土地價值的看法,並表示出賣系爭土地後要將收益與告訴人共享等語;告訴人再向被告表示:「如果你為(應為【以為】之誤繕)名下就是你的,我會把土地過回來,因為你已經不讓我信任」等語後,被告則向告訴人覆以:「過回來還是要我簽字」等語(10948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在告訴人清楚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僅是單純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後,被告不僅未否認此事實,尚依照告訴人所言之脈絡下答覆若系爭土地要移轉登記回告訴人名下尚須其簽字,其反應顯非一般實質所有權人所為之答覆。
⑷又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及檢察官詢問:何以告訴人
要購買系爭土地?何以告訴人購買與其父親債權相關之土地?何以系爭土地要先登記在陳韻茹名下?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時有無貸款?等問題時,均供稱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0頁),從而,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背景事實均不知悉;並觀本院88年度執字第5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內容(10948號偵卷第50頁),可知告訴人於89年10月30日以151萬元拍得系爭土地,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所言為其所有,殊難想像被告對其價值百萬元之土地來歷、移轉登記來歷、購入原因、移轉登記過程等均毫無概念,並任由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至陳韻茹名下,顯然有違常理。
⑸再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在與告訴人婚姻關係期
間,我從事半導體製造業月薪約5萬元,當時我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我將當時的薪水、股票均交由告訴人處理,沒有其餘存款,每月僅有5千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從被告上開供述,實難以想像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被告以其5萬元之月薪,在需負擔父母及子女之扶養義務下,尚有餘裕購入拍賣價格151萬元之系爭土地。
雖被告辯稱其有出售股票約200多萬及現金紅利來購買土地及汽車等語(本院卷第159頁),是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土地非以其可資運用之存款所購買,尚須透過出售股票方有資金購入土地,顯然系爭土地屬於被告之重要資產,理當妥善處置、規劃,惟被告對系爭土地之背景概念,如上所述均全然不知,實有違情理,堪認被告顯非具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是本件被告明知其並無任何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節,亦堪認定。⒊本案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登記名義人,
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持有,自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實質所有權人之利益。故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8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宥勝取得210萬元價金,顯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無訛。至辯護人具狀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出賣所取得之210萬元價金,均向陽信銀行清償告訴人之債務,故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惟縱算被告將上開210萬元價金清償告訴人之債務等情,即使屬實,亦屬被告易其持有系爭土地為所有、擅自處分出賣後之行為,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涉犯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6月8日20時許隨同其子黃之廷,進入告訴人之民生路住處,並取走數量約50瓶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酒類係告訴人用我的錢所購買,是我與告訴人夫妻關係存續間所共同持有之物,我僅是先保管上開酒類等待日後釐清權利云云(10948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上開酒類是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應為兩人所共有,被告係擔心酒類保存不當,故先保管上開酒類,並無竊盜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6月8日20時許,隨同其子黃之廷,進入告訴人之
民生路住處取走數量約50瓶酒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黃之廷於警詢中證述詳實(1094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附卷可查(1094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被告取走的酒類,均為我
所有,是我於婚後購買限量且具珍藏價值的酒類等語(10948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及證人黃之廷於警詢中證稱:108年6月8日當時原本和告訴人約好要去告訴人之民生路住處拿取私人物品,後來因告訴人有事情而將鑰匙放在信箱讓我進入,後我臨時想喝酒就拿了告訴人所收藏的酒類,因東西多所以我致電被告請他來載我,被告抵達時告訴我告訴人之民生路住處內物品有一半屬於被告,故可以自由拿取,所以我拿走了約10瓶我自己要喝的洋酒,被告則臨時決定搬走其他2箱約30瓶的高粱酒等語(10948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可徵被告所取走的酒類為告訴人所收藏,平時均由告訴人保管在民生路住處,須經告訴人同意方可進入上開民生路住處。再查,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在我和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時,就是居住在告訴人之民生路住處,後來離婚告訴人換門鎖後我就無法自由進入,108年6月8日若非黃之廷要入內搬東西,我無法進入告訴人之民生路住處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亦堪認定告訴人自108年5月14日與被告離婚後,即不同意被告擅自進入民生路住處,被告自不得擅自取走告訴人之物品,對上開酒類更無持有支配關係。
⒊縱令依被告所述,上開告訴人置放在民生路住處內的酒類是
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中所購買,屬於其與告訴人之夫妻共同財產。然上開酒類既然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被告若認自己有權分配,亦應依法請求,不得擅自取走而破壞告訴人上開酒類之持有支配關係甚明。準此,不論上開酒類不論是否屬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共同財產,均屬告訴人持有支配中之物,被告縱使為共有人之一,但上開酒類既有告訴人為其他共有人,對被告而言,仍屬「他人之物」,自仍得成為竊盜罪之客體(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㈣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放在民生路住處之酒類既無持有支配關係,無權擅自取用,詎其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走上開酒類而破壞告訴人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對上開酒類之持有支配關係,客觀上自已構成竊盜行為。又被告自承告訴人將上開民生路住處更換門鎖,使其「無法自由進入」,即知悉告訴人並無將其持有支配之上開酒類讓被告擅自取用之意思,是被告在知悉其行為時與告訴人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兩造間夫妻財產關係尚未分配釐清,且上開酒類係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之情形下,未釐清上開酒類自己是否有權請求分配,即為圖自己之個人不法利益而擅自取用,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灼然。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竊取其酒類約100瓶,價
值約30萬元等語(10948號偵卷第6頁);於偵查時稱受竊酒類約70、80瓶等語(10948號偵卷第45頁背面)。惟告訴人既無法判斷108年6月8日受竊酒類之確切數量,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取走之酒類約60瓶,並否認具有30萬元之價值(10948號偵卷第4頁);於偵查時供稱其取走約50、60瓶等語(10948號偵卷第62頁背面),顯異於告訴人所述之遭竊數量,故自應從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認本件被告竊得50瓶之酒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事實二、三所載之侵占、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行之後,刑法第214條及第335
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均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一部分所為,係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登記原因:書狀補給」、「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年3月16日」等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新竹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據以補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如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如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竊盜罪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並因此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
義人,卻在未知會告訴人情形下擅自出售告訴人之土地,而侵占達210萬元之款項,所為甚所不該;並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逕自認為其可任意處分與前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時購買之物,擅自取走告訴人之上開酒類,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且被告謊稱系爭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系爭權狀遺失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文書,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半導體工程師,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需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及及當職業軍人的子女同住,雖長子與告訴人同住,但每月仍需負擔長子之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為,侵占之犯罪所得應為系爭土地
本身,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210 萬元,應屬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如事實三部分所為,竊得之酒類50瓶,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