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貴堂

江紹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

6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貴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拘役貳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紹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參月,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貴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拾獲簡韻如所遺失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卡號詳卷,下稱信用卡)1張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黃貴堂、江紹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貴堂將上開信用卡交予江紹銘,江紹銘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該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森店,由江紹銘冒充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在上開商店以該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麥香綠茶1瓶(自動加值部分如後述),致使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上開商品予江紹銘。

三、黃貴堂、江紹銘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黃貴堂指示江紹銘於同日15時51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金順鴻銀樓,由江紹銘冒充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在上開商店內以信用卡功能刷卡1萬2,300元購買金戒指1個,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簽立「江紹銘」之署名,致不知情之上開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江紹銘確為上開信用卡之持有人,而允許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江紹銘。

四、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黃貴堂、江紹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52-1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貴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竹檢109年度偵字第1251號卷【下稱偵1251卷】第9-11頁、竹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下稱偵緝365卷】第6-11、23、34-35頁、院卷第53-60、16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韻如於警詢證述明確(偵1251卷第12頁),且有萊爾富便利商店108年9月30日之入帳明細、悠遊卡消費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金順鴻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順鴻銀樓信用卡簽單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證人簡韻如帳戶之108年9月29日交易明細(偵1251卷第13-15、26、58頁、院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黃貴堂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江紹銘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固坦承:黃貴堂有拿上開信用卡給我,我有拿去便利商店買麥香綠茶,之後黃貴堂跟我也一起去金順鴻銀樓,由我用上開信用卡買金戒指然後在簽單上簽我的名字,之後拿到金戒指就去典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黃貴堂跟我說卡片是他的,他很久沒用,我看上面有悠遊卡的標記,我以為是悠遊卡,我去便利商店還自己拿500塊加值後才買麥香綠茶,我去銀樓刷卡時,黃貴堂有跟我說妥當的,沒有問題,我才會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江紹銘有自被告黃貴堂處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先後在上開便利商店及銀樓處使用上開信用卡,並取得麥香綠茶及金戒指1個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貴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251卷第9-11頁、偵緝365卷第6-1

1、23、34-35頁、院卷第152-161頁),且有萊爾富便利商店108年9月30日之入帳明細、悠遊卡消費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金順鴻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金順鴻銀樓信用卡簽單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證人簡韻如帳戶之108年9月29日交易明細(偵1251卷第13-15、26、58頁、院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江紹銘確係使用簡韻如之信用卡至上開店家消費、分別購買麥香綠茶、金戒指一節,均堪認定。

(二)就被告江紹銘是否與被告黃貴堂共同向商家施詐後,被告2人又將該金戒指變賣而朋分金錢一節:

1.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貴堂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信用卡給江紹銘,他也知道這是撿到的,買來的金戒指是他拿去賣掉,我有分到3000多,他有跟我說賣1萬2000元等語(偵緝365卷第24頁);買來的金戒指是他自己拿去當1萬2000元,我拿3000元,剩下是他拿走等語(偵緝365卷第35頁);我有跟他說信用卡是我撿到的,因為我看起來有點像遊民,不像會有信用卡的人,所以他也相信是我撿到的等語(院卷第155、158頁),經核無明顯矛盾外,且前後證述內容也都大致相符,則被告黃貴堂確實有告知被告江紹銘上開信用卡是其撿到的,嗣後由被告江紹銘將金戒指拿去典當後,朋分金額一節,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貴堂曾於第一次警詢證稱:我為了買手機,不敢自己拿去刷,所以我告訴被告江紹銘是我本人的,叫他幫我刷,金戒指是我賣掉的,賣掉1萬2300元等語(偵1251卷第10頁),然比對該次警詢內容,關於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之品項,被告黃貴堂稱係購買80元便當、麥香紅茶,與實際僅購買之麥香綠茶品項已不同外,就被告江紹銘在銀樓取得金戒指後,被告黃貴堂又稱係自己賣掉一節,亦與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悖,且被告黃貴堂該次警詢係經被告江紹銘通知始前往警局應詢,則被告黃貴堂於該次警詢之證述,或有可能出於維護被告江紹銘之詞,尚難僅以此驟認被告黃貴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3.又被告江紹銘亦於警詢及審理中自承:我有幫黃貴堂拿金戒指去典當,當了9000元等語(偵1251卷第8頁);之後那金戒指賣掉後我分到多少錢,我忘了等語(院卷第166頁),更可見被告江紹銘確實事後有將該金戒指拿去典當後朋分金錢,益徵被告黃貴堂上開被告江紹銘知道信用卡是撿到的,他有拿去典當後,分錢給我之證述可信,而非如被告黃貴堂於警詢中所稱係由被告黃貴堂持以典當甚明。是以,被告江紹銘實係知悉上開信用卡為被告黃貴堂所拾得,並持之用以詐騙上開店家及銀樓等情,至此均堪認定屬實。

(三)而被告江紹銘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黃貴堂跟我說卡片是他的,我看上面有悠遊卡的標記,我以為是悠遊卡,我去便利商店還自己拿500塊加值後才買麥香綠茶,我去銀樓刷卡時,黃貴堂有跟我說妥當的,沒有問題,我才會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等語。惟查:

1.就被告江紹銘是否有在上開便利商店取出現金500元加值一節,業經上開信用卡公司及悠遊卡公司函覆稱當日上開信用卡並無現金加值,僅有自動加值500元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院卷91-93頁),堪以採信,則被告江紹銘抗辯有拿現金儲值一節,要屬可疑。

2.就被告江紹銘是否認知上開信用卡為不具信用卡功能之單純悠遊卡等節,其業於警詢中供稱:黃貴堂有叫我幫他拿卡片去刷一下,他說卡片是悠遊卡合一的等語(竹檢109年度偵緝字第379號卷【下稱偵緝379卷】第27頁),顯見其已本即認知上開信用卡非單純之悠遊卡,其上所辯,已難可採。又其既抗辯因為該悠遊卡裡面的錢不夠,自己有拿現金加值500元,則何以又可持該僅儲值500元之卡片向銀樓消費1萬2300元,更難驟信,況上開銀樓商家於收受被告江紹銘所出示之卡片後,乃列印信用卡簽單供被告江紹銘簽名,此有上開信用卡簽單在卷可查 (偵1251卷第58頁),更可見被告江紹銘抗辯僅知該卡片為悠遊卡一節,要無足採。

3.再被告江紹銘又抗辯在上開銀樓刷卡時,有出去問被告黃貴堂,他說妥當的一節,然被告江紹銘於警詢已自陳:我在銀樓刷卡時,老闆沒有問信用卡是誰的,就直接讓我刷卡然後簽名等語(偵1251卷第6頁),則被告江紹銘是否因要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而步出店家詢問被告黃貴堂一節,亦難採信。況被告江紹銘於警詢先供稱:我在銀樓時,是我跟黃貴堂一起前往,但他沒有進去等語(偵1211卷第6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們一起到店家門口,後來黃貴堂的手機響了,他就在騎樓講電話,我就自己先進去,監視器沒有拍到黃貴堂,但黃貴堂講完電話後有進來,我們一起挑金戒指等語(偵緝379卷第27頁);黃貴堂沒有進去銀樓買是因為他在外面講電話,所以我簽完出來就把卡片跟戒指丟給他等語(偵緝379卷第41頁),就被告黃貴堂是否有在銀樓一起挑選金戒指,有無進店家等情,被告江紹銘供述已前後不一,則被告黃貴堂是否有告訴被告江紹銘「信用卡是我的,妥當的」一節,更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紹銘前揭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黃貴堂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並無改變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黃貴堂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江紹銘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然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係冒用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使商家誤信其等有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支付之權限,而因交付財物,故被告2人所為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於該次消費另有自動加值500元乙節,經查該等自動加值功能並非同類信用卡之持卡人均必然開啟,而係得由持卡人選擇是否啟用,故就被告2人而言,至多應僅足認定有以之扣款之犯意,而難認對自動加值之事實已有認識,爰不另記載於事實欄中,併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貴堂所為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嫌、2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江紹銘就上開2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貴堂就侵占遺失物部分,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對證人簡韻如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數額非高,就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部分,所造成便利商店之財產損害甚微、銀樓店家之財產損害則非低,而就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因被告均與證人簡韻如和解,且已賠償1萬3000元予證人,證人並表示同意就被告江紹銘從輕處理、被告黃貴堂依法處理(院卷第179頁),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2人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黃貴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被告江紹銘則有前揭前後供述不

一、意圖卸責之情形,而分別為其等量刑輕重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2人無非均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2人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2人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黃貴堂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目前為街友、經濟狀況貧窮;被告江紹銘於審理中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為保全業、獨居、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170頁)及檢察官求刑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黃貴堂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證人簡韻如成立和解,並由江紹銘如數給付1萬3000元予簡韻如,雖本案損害之對象為各商家,損害數額則各為10元及1萬2300元,然上開商家之損害,已經簡韻如之上開信用卡公司就各該款項由簡韻如之銀行帳戶扣款支付,則本件終局之被害人即為簡韻如,而被告江紹銘又已賠償簡韻如1萬3000元,亦已明顯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萬2,310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