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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侑明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侵占之商品或現金」欄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罰金刑部分,固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相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本案業務侵占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2罪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零用金及香菸,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與女兒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即附表編號一至三「侵占之商品或現金」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侵占之商品或現金(新臺幣) 一 500元 二 500元 三 香菸10包(價值合計1250元)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期間,任職於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東竹店」及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竹中店」,擔任大夜班店員之職務,負責管理便利商店、保管帳款及交付營收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每日保管及清點零用金之機會,於上揭任職期間,接續將萊爾富超商東竹店、竹中店內收銀機及櫃臺中之零用金各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1,000元)以及萊爾富超商竹中店內不明廠牌香菸10包(每包125元,共計1,250元)侵占入己。嗣經乙○○發覺營收金額與報表不符,經詢問被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任職期間,侵占店內零用金及香菸等物品之事實。 (三) 萊爾富超商東竹店、竹中店盈損彙總表、108年3月12日侵占切結書、108年4月24日分期賠償切結書、門市地址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任職萊爾富超商東竹店、竹中店期間,店內物品清點均有短少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簽立切結書向告訴人坦承侵占店內商品及款項,並允諾分期賠償8萬元,卻遲未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上揭期間,利用負責上開收銀、保管超商款項等業務之機會,接續侵占香菸及零用金,係利用同一任職期間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犯罪所得為2,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另有將業務上保管該店之營業金額及侵占便利商店不明商品(東竹店:新臺幣38,147元、竹中店:45,765元),合計共10萬元,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節,然為被告否認在卷。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辦法特定被告侵占客人及同事款項之具體內容,切結書是被告自己承認湊整數10萬元,公司盤點製作之盈損彙總表僅能確認哪一類商品短少金額,無法確認實際缺少商品品項,監視器畫面沒有去查錄影帶,存檔僅保留一星期,且大夜班均為被告一人值班,亦無其他人證可資證明等語,是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部分侵占行為,惟前開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事實,均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所為之部分行為,屬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