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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英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英傑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宣告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徐英傑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與林郁菁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徐英傑承包林郁菁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之房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萬2000元,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完工,並佯稱:須先給付訂金、材料費及可追加預算等語,致林郁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7年3月4日止,匯款計69萬9500元至徐英傑之子徐尚伯(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英傑另於107年3月間,因需籌錢清償其他債權人之本息,為免林郁菁懷疑其資力,竟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郁菁佯稱:朋友急需錢周轉,可支付高額利息給林郁菁等語,致林郁菁再陷於錯誤,接續自107年3月5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匯款計96萬元至徐尚伯上開銀行帳戶,詎徐英傑僅將舊浴室磁磚清除外,其餘工程均未進行,並自107年5月2日起即不再支付利息,林郁菁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郁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英傑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87、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4-45、60-61、6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11月25日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告訴人存摺轉帳明細表、被告手寫估價單、告訴人製作之工程款匯款紀錄、周轉金借款紀錄、施工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28日簽立之還款計畫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等在卷可查(他卷第5-6、8-19、21、23-26、28-30、32-3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兩次詐欺所為,係以不同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且詐欺時點亦不相同,堪認被告於107年3月5日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支付高額利息來借款之犯行,為其另行起意而為,是被告此部分先後2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業經公訴人當庭表明為數罪,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情(院卷第86-87頁),故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所詐取之金額共高達165萬9,500元,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是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係以一般單純之詐術來假意向告訴人佯稱施工或借款之犯罪手段,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修繕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惟迄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且其5年內亦無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茲本院衡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關於沒收部分被告於審理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若能如數履行,亦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165萬9,500元,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林郁菁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萬元至林郁菁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6號和解筆錄內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