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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偉廷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7

4、7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乙○○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新竹縣私立維吉尼亞幼兒園(下稱維吉尼亞幼兒園)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自民國102年9月9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及甲○○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在維吉尼亞幼兒園受雇期間,每月應領薪資分別係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於109年1月1日調整為2萬8,700元)及2萬7,000元(分別於108年9月1日、109年1月1日調整為2萬8,000元、2萬8,800元),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2年10月9日以維吉尼亞幼兒園為投保單位,虛列丙○○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9,047元,將上開不實之申報狀況登載在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丙○○之薪資為1萬9,047元,據以核算維吉尼亞幼兒園應行負責繳納丙○○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而加以行使,使維吉尼亞幼兒園因此取得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

(二)乙○○於108年7月31日以維吉尼亞幼兒園為投保單位,虛列甲○○之月投保薪資為2萬3,100元,將上開不實之申報狀況登載在業務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兼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據以向前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甲○○之薪資為2萬3,100元,據以核算維吉尼亞幼兒園應行負責繳納甲○○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及退休金月提繳金額,而加以行使,使維吉尼亞幼兒園因此取得少繳納勞工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健保保險費僱主分擔費用及少繳勞工退休金提撥款之財產上利益,足生損害於陳昤均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核算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120頁、第128頁),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423號偵查卷《下稱109他1423卷》第21至22頁),並有勞動契約書(丙○○)影本1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960118500號函暨所附甲○○、丙○○投保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新竹縣私立維吉尼亞幼兒園服務證明書(丙○○)影本1份、請假單影本2份、新竹地檢署109年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丙○○所提供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新進人員履歷表(丙○○)影本1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3日保費團字第10910151840號函暨所附民眾檢舉書(甲○○)、薪資條(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甲○○)、新竹縣私立維吉尼亞幼兒園109年4月24日維吉字第1090424號函、薪資表(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丙○○)、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出勤表(丙○○、甲○○)(見109他1423卷第3頁、第5頁、第11至14頁、第27至37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574號卷《下稱109偵7574卷》第7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被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2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制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所短報丙○○、甲○○等2 人之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報表上並持以行使,被告就各該被害人僅有一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均基於同一犯意而於上揭期間按月短繳勞健保等費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得利一罪。又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詐欺得利行為終了日均為109年1月間,其行為持續至刑法詐欺罪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後,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則依上開說明,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揭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五)被告前揭2次詐欺得利犯行,因被保險人不同,申報時間亦有明顯之區隔,可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此原認被告所犯係1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及被告乙○○之自白,就起訴書所載罪數部分更正為2罪,有本院10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維吉尼亞幼兒園負責人,僅為圖節省勞保費用支出,而低報告訴人等薪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維吉尼亞幼兒園獲得短繳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幼兒園負責人職務,目前該幼兒園停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137至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及本院勞動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35至139頁),並已依約賠付告訴人等損失,亦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故徒刑之執行對於督促被告改過遷善未必有良好之效果。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乃法治觀念不足所致,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事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上開申報表,固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分別交付勞保局、健保局執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應依本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繳納;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雇主違反第15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2萬5千元以下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未據實申報告訴人等薪資致維吉尼亞幼兒園所減省之勞健保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為維吉尼亞幼兒園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短繳之費用依前揭法律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是依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且被告亦果已遭罰鍰(見本院卷第77頁),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風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