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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3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犯背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Sanna Gull支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事 實

一、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下稱卡蒙)長期在臺為外籍人士代購機票,因其資金出現缺口,無法按期支付其合作之旅行社業者錢為平購買機票之款項,錢為平遂告知其支付機票全額款項後始會開票,且其因資金出現極大之缺口,通常先以客戶支付之機票款項償還前債,若客戶開票時仍無法湊足款項,即無法開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下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NEGAS

H YENENEH TAMIRAT(下稱耶利納)表示:得以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為其訂購往衣索比亞之來回機票3張等語,耶利納因此於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59分許、108年5月28日10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30,000元、76,000元至卡蒙配偶SRIR

AM KALPANA(下稱卡柏娜)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委託卡蒙為其訂購上開機票。詎卡蒙明知其係受耶利納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並未依約以耶利納所匯款項購買機票,而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耶利納。嗣於108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卡蒙告知原定108年7月20日下午8時5分起飛之THAI AIRWAYS INTERNATIONAL TG635班機之機票遭到取消,耶利納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對面之麥當勞,向

Sanna Gull(下稱譚小環)表示:得以16,500元為其訂購往印度及印度至喀什米爾之來回機票等語,譚小環因此於108年10月24日、108年10月28日分別轉帳14,000元、2,500元至卡柏娜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委託卡蒙為其訂購上開機票。詎卡蒙明知其係受譚小環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並未依約以譚小環所匯款項購買機票,而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譚小環。嗣因卡蒙未如期交付原定109年1月13日下午1時55分起飛之THAI AIRWAYS INTERNATIONAL TG633班機之機票,譚小環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耶利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譚小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卡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1、62、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耶利納、譚小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117號卷第23至24、75至77頁、偵字第3400號卷第7至第8頁反面、40至42、47至51頁)、證人卡柏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1117號卷第25至28頁)、證人錢為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3400號卷第66至69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117號卷第2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偵字第1117號卷第31頁)、卡柏娜中研院郵局帳戶存摺正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17號卷第33至45頁)、卡蒙向航空公司購買耶利納機票之定位紀錄1份(核交字第89號卷第7、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776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3400號卷第9至12頁)、譚小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字第3400號卷第23至25頁)、卡蒙與譚小環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及對話紀錄(偵字第3400號卷第26至35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被告受託而未依約以告訴人耶利納、譚小環所匯款項購買機票,而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固難認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惟已屬違背任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本院卷第61、62頁),併此指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耶利納、譚小

環所託,代為購買機票,卻不思忠實履行他人委任之事務,擅自將款項用於填補其個人財務缺口,辜負告訴人之付託,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耶利納達成和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且願賠償告訴人譚小環6,5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進出口貿易公司為業,已婚、育有1名16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審酌告訴人耶利納於審理中表示同意以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對於告訴人耶利納造成之損失,願意如期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亦願意於110年5月底前償還6,500元予告訴人譚小環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譚小環支付6,5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117號卷第47頁),並考量被告於我國居留期間約17年,目前與妻子、兒子均於我國同住,並衡以被告所犯並非重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若將其驅逐出境,無異阻絕其繼續在我國工作之機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酌以本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106,000元,被告與告訴人耶利納已達成和解,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16,500元,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譚小環10,000元(偵字第3400號卷第51頁),尚有餘款6,500元尚未給付。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譚小環10,000元部分,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耶利納成立和解,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譚小環餘款6,500元之義務,已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願給付原告NEGASH YENENEH TAMIRAT新臺幣(下同)10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0年6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應給付16,000元,第二期至第七期,每期給付15,000元,共分七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款方式為:匯入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林欣儒、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