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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金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史金玉於民國108 年

4 月前在告訴人劉美怡擔任站長之台亞石油湖口南下站工作,2 人因工作心生嫌隙,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08年4 月25日2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史小東」公開張貼上揭加油站照片並留言:「幹他媽的這家加油站這邊的站長跟領班很機掰我真不爽大家不要去應徵真的這邊很機掰」等不雅言語,辱罵任職站長之告訴人,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

108 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卷第17頁),是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