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杰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杰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杰昇與謝釗忱同為網站臉書網路社團「戰車世界」之團員,原互不相識,惟雙方於民國109年3月4日晚間,在該網路社團留言時,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於國際上使用之名稱及政治立場不同而發生爭執,吳杰昇竟在其台中市住處,以其在臉書網站登錄之姓名「吳杰昇」,在該「戰車世界」社團成員均可見之留言處,以「濫用言論自由的判國賊~~」等語辱罵謝釗忱(臉書登錄之姓名Adolf Hsieh),足以貶損謝釗忱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刑法第311條既係規定於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之後,並未限定僅適用誹謗罪,且行為人基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亦可能出於抽象之言詞或動作,倘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雖係公然侮辱,亦應認其出於善意而不罰。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又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謝釗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臉書社團「戰車世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爲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社團「戰車世界」內,以其在臉書網站登錄之姓名「吳杰昇」,在與告訴人之對話留言內標註告訴人(告訴人使用其臉書登錄之姓名Adolf Hsieh)並對之稱「濫用言論自由的判國賊~~」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和告訴人政治立場不同所以對告訴人說這句話,告訴人說對岸是中國,但伊不認為如此,伊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臉書社團「戰車世界」內,以其在臉書網站登錄之姓名「吳杰昇」,在與告訴人之對話留言內標註告訴人(告訴人使用其臉書登錄之姓名Adolf Hsieh)並對之稱「濫用言論自由的判國賊~~」一語,而臉書社團「戰車世界」需經由管理員同意始能加入社團成為社員,「戰車世界」社團成員約有上千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36頁、本院易卷第22、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14、25-27頁),並據證人即臉書社團「戰車世界」成員邱啓倫、黃俊涵、李秋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36頁),且有臉書社團「戰車世界」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是被告確實有於臉書社團「戰車世界」內,以其在臉書網站登錄之姓名「吳杰昇」,在與告訴人之對話留言內標註告訴人(告訴人使用其臉書登錄之姓名Adolf Hsieh)並對之稱「濫用言論自由的判國賊~~」一語,使該社團內上千名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乙情,雖堪以認定。
㈡、惟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對告訴人指稱「濫用言論自由的判國賊~~」一語,主觀上是否有侮辱之犯意及是否已侵害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經細譯臉書社團「戰車世界」內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爭執之起源係一開始「戰車世界」社團內成員傅毅豪建立一票選活動,並在該活動下方發表內容:「為什麼大家那麼討厭陸人/但在遊戲生態上/我還是希望玩家多一點/玩家少了你在強/車在多/沒有人陪你玩那不是很孤單/其實亞服謾罵一直都有啊/只是有寫外語我們看不懂而已」,留言下方有成員開始投票「希望大陸人回國服428票/咕嚕靈波113票/我就反中48票」,嗣告訴人於該票選活動下方留言「其實到你們這個年紀還在大陸或是陸人我實在有點看不懂,中國就是中國,把國家說對應該也是種尊重,對吧?我不反對中國人在亞服打啦,但是以目前都是大比數輸臝的狀況來看,恐怕進來搞不清楚遊戲機制的還是多數.」,之後即接續有該社團成員留言討論關於「國服(X中服(0大陸人(X中國人(0」、「咕嚕靈波都有第二呢~」等語,告訴人又接續留言「這有什麼好爭議?地球上沒有叫大陸的國家,這才爭議吧?PRC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他們去國外也不會自稱Mainland people吧?」,而發起該票選活動之社團成員傅毅豪見告訴人上開留言內容即回覆「Adolf Hsieh我在其他遊戲社團有時候打中國人就被管理刪文」、「Adolf Hsieh我也不懂而且下面就會有人說什麼遊戲社團不要政治山小的唉。」,告訴人又回覆傅毅豪留言「太蠢太好笑了,中國人自稱中國人,台灣人變成要稱他們大陸人不然泛政治?」,接著有其他成員開始留言討論「別自我審查~你既然不是香港人是台灣人就好好稱對方為中國人(身為香港人看到都覺得有點奇怪」、「別爭了啦!你們說法都是錯的!正確名稱是淪陷區同胞by蔣委員長」、「所以我沒投票因為沒有大陸這個國家」、「笑所以現在有國家叫台灣??」,告訴人並回覆上開一名成員留言內容「『陳皓宇』你可以去看目前歐美各國會不會叫我們中華民國,就算有邦交的國家也叫我們台灣.另外,我們自己叫什麼不影響其他國家的正確稱呼,叫台灣或中華民國,隔台灣海峽那邊叫中國,全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很難懂嗎?自己都不敢大聲叫自己的名字,有誰會理你呢?」,被告見告訴人上開回覆內容即再回覆「Adolf Hsieh所以中華民國憲法改了沒?台灣國在哪裡?臺灣國公元幾年創立的?」,告訴人又再回覆被告上開回覆內容「吳杰昇你什麼時候有台灣國的錯覺?但是很明顯的,所有One China Policy的國家,都不認為ROC能代表中國.中華民國不是中國?Republic of CHINA.」,被告又再回覆告訴人「Adolf Hsieh不承認中華民國是中國就是在舔共知道嗎?普世價值不代表真理,懂嗎?^^?有種你們快去改國旗國號啊。」,告訴人又再回覆被告「再來,你要自稱中華民國,沒問題,那台灣海峽那邊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還是你要把那個在聯合國安理會成員當成自己尚未收復的領土?」、「吳杰昇這是有沒有種的問題嗎?還是你要把那個在聯合國安理會成員當成自己尚未收復的領土?」、「吳杰昇這是有沒有種的問題嗎?從法理來看,請先去看看修憲程序吧.中華民國,的確是自己認為自己是中國的政體,這很難理解嗎?不然怎麼會有九二共識呢?」,被告又再回覆告訴人「Adolf Hsieh中國大陸地區本來就是中華民國的失土,是叛亂政權強奪的合法領土,有問題嗎?^^?中華民國是創始會員國之一,當初不就是美國默許共匪帶著非洲國家鬧2758號決議案的嗎?」、「Adolf Hsieh你前面的言論讓我根本不認為你會覺得中華民國是中國啊,有問題嗎?^^?」,告訴人又再回覆被告「吳杰昇你可以繼續有這種主張,尊重你,只是大概連國民黨都不敢這樣講了,共產黨叛亂嗎?恐怕是你信仰的政權爛到骨子裡,來到台灣繼續爛.」、「吳杰昇我站在你們那種認知混亂的條件跟你對話,因為你認為有兩個中國,不是嗎?」,被告又再回覆告訴人「Adolf Hsieh不就是臺共沒肅清乾淨的關係嗎?我還嫌陳儀的手段太仁慈,白崇禧太寬宏量大呢,蔣公真是白癡,專門派對敵人好的智障,難怪北平守將帶50萬大軍投降^0^」,告訴人又再回覆被告「吳杰昇你叫自己中華民國會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存在嗎?你一定覺得不會,對吧?」,被告回覆「Adolf Hsieh誰跟你說我認為有兩個中國的啊^^?你繼續栽贓看看^^?你這個死臺共LOL」,告訴人回覆「吳杰昇我說過,你可以有你的思維,其實當年除了張學良太仁慈,毛澤東也太仁慈喔,不然怎麼讓一堆垃圾流寇留下狗命漂來台灣撒野?」,被告又回覆「Adolf Hsieh西安事件俄羅斯的資料明白的顯示是共匪謊稱要和張學良共組大西北聯合,後來晃點張學良的,你繼續用中共臺支部的假資料來混淆沒關係啊呵呵,毛賊仁慈只是為了後面的殺戮,你怎麼不去追隨共匪史明弔念共匪謝雪紅^^?」,告訴人又回覆「吳杰昇我說過你能有你的思維,就算再不堪,也是你的信仰,你的主耶穌基督也會理解.」、並針對被告回覆之留言內指稱其死臺共一語回覆「所以你在公然侮辱嗎?」、「等派出所通知你吧.」,嗣被告又回覆告訴人「Adolf Hsieh你的確是繼承臺共的思想沒錯啊,有問題嗎^^?」、「Adolf Hsieh所以你認為共產思想在台灣應該有言論自由的保障是嗎^^?」,告訴人回覆「吳杰昇你能繼續講我就繼續截,檢察官也比較多事證能夠處理.」,被告回覆「Adolf Hsieh呵呵,你現在不敢講啦^^?代表你也知道你自己在犯內亂罪嗎^^?」,被告回覆「吳杰昇你什麼根據認為我與共產主義有關?」,被告回覆「Adolf Hsieh怎麼會沒有關係^^?來,我等你切割你自己的臺獨思想^^」、「Adolf Hsieh中華民國憲法明定大陸地區是中華民國領土,你擅自散播不利中華民國的言論,曲解國格和領土範圍,你確定你沒犯法^^?不承認中華民國是中國唯一代表,反而栽贓我是兩個中國論者,你確定你告的成^^?」,告訴人回覆「吳杰昇你可以放給檢察官看.你在這邊,在沒有任何事由與證據下指稱我支持共產主義,我想你去跟檢察官解釋吧.」,被告回覆「Adolf Hsieh我當然放啊,呵呵,等你喔,濫用言論自由的叛國賊^^,不承認中華民國還想靠中華民國的法律保護你,可憐啊哈哈哈」,告訴人回覆「吳杰昇喔,你還說我是叛國賊,很好.」,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又持續對話討論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中華民國刑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15條、刑法總則之關係,被告又回覆「Adolf Hsieh我不認為是公然侮辱你啊,你的思想是共產黨的分裂國家之獨立思想沒錯啊^^...,中華民國本來就是中國啊,只有舔共的才不認為中華民國是中國唷,然後把中華人民共和國當成中國唷,知道嗎^^?你完全符合中華民國憲法刑法的外患罪啊呵呵...」,之後告訴人即未再繼續回覆留言乙情(見偵卷第55-96頁),是從被告與告訴人在該討論串內之對話回覆內容及前後文句統一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顯然係在互相表達、爭執己身對於兩岸關係之名稱、用語及政治理念,屬於個人政治立場之意見評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爭執係政治理念不同所致,其間被告雖有指稱告訴人「濫用言論自由的判國賊~~」之負面辭彙,然被告係針對兩岸關係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及價值判斷,縱然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難逕認係出於侮辱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關於兩岸關係、「中國」、「臺灣」等在國際上之用語、名稱在網路上本已多有討論,是縱然被告對告訴人指稱此一「濫用言論自由的判國賊~~」之言論用語固屬偏激、刻薄,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渠等討論對話之內容亦屬可受公評之事,依該討論串內容整體觀察,其對告訴人所為之批判,復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而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期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從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故難認定被告此部分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遽以公然侮辱相繩之。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