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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偉助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偉助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偉助於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受范淑貞委託追討其對曾家宏所有新臺幣(下同)113萬5,000元債權,雙方並約定以曾家宏還款總額之3成作為蔡偉助之報酬,范淑貞遂依蔡偉助指示將前揭債權暨曾家宏所簽發、用以擔保該等債權、面額總額為113萬5,000元之本票6紙及支票1紙等票據債權轉讓並交付予蔡偉助;嗣蔡偉助即以自己名義,於108年6月17日持上開本票與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曾家宏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蔡偉助再與曾家宏於同年12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蔡偉助即於同年月27日持該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序聲請查封、拍賣曾家宏名下之不動產。詎蔡偉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私下與曾家宏以100萬元達成清償協議後,即於109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全部執行程序,並除於109年5月27日將上開清償款項中之5萬元交付予范淑貞外,其餘曾家宏依清償協議內容於109年5月、7月間所交付之款項、支票,則供蔡偉助花用或用以抵充自身債務,以此方式違背其催討債務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范淑貞之財產,蔡偉助並依此牟得65萬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00萬元×0.7-5萬元=65萬元)。

二、案經范淑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偉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被告暨辯護人就告訴人范淑貞110年4月23日提出之委託書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固然爭執其真正,被告並辯稱:當時簽立該委託書時,上面只有「我七他三」4個字,其餘沒有記載,我不記得告訴人當下有無講恐嚇話語,但要簽完名才能走,他要我蓋章的時候我是不情願的,前面2次是我自己蓋的,蓋第3次是她強迫我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該委託書係告訴人單方面填寫,文字敘述及簽名並不符合書立委託書之常規,應屬偽造,且告訴人書立時有酒醉、躁鬱症,有民法第75條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該委託書正本上載有「范淑貞委託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

「我七他三」、「委託范淑貞」、「受託人蔡偉助」、「109年3月16日」等文字,且該「受託人蔡偉助」之文字上暨其後方共捺有指印3枚,而僅有「109年3月16日」之筆跡顏色與其他部分顯有不同等情,此有該委託書正本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附卷憑參,然被告對於前揭「受託人」處「蔡偉助」簽名之真正,並未予否認,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委託書是被告強迫我簽的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辯護稱:該簽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自明,則已難認該委託書乃告訴人自行偽造。

㈡再者,被告對上開文書之製作過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供

稱:我書立該委託書時,精神並沒有問題,只是當時很害怕,簽立那張紙的時候,上面只有寫「我七他三」4個字,其餘沒有記載,簽立現場有1名告訴人之女性朋友,簽完之後又有1名女性朋友到場,我不記得簽立當下告訴人有無講恐嚇的話語,但要簽完名才能走,她要我蓋章時我是不情願的,前面2次是我自己蓋的,但她不認同,蓋第3次是她強迫我的,她站在我旁邊口沫橫飛,拿著印台靠著我,但沒有拿我的手去蓋,「我七他三」及告訴人簽名都是她當場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被告自述之情節,亦未見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且上開簽名並非告訴人使之在空白紙張上簽署,其所述該文件上已書立文字亦核與前揭記載大致相同,僅未有「范淑貞委託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及時間之記載而已,惟該文件若僅有「我七他三」之記載,而未敘明緣由或標的,衡情實殊難想像,則被告上開辯稱受迫或者其上文字乃告訴人事後填寫云云,確屬可疑。

㈢又觀諸被告暨辯護人已不爭執、告訴人所提出書立前揭委託書時之兩人對話錄音譯文,提到如下內容:

告訴人: 我還是要你白紙黑字寫下來,我也怕你反悔,因為所有債權都在你那邊啊! 被告: 我有什麼好反悔?淑貞。 告訴人: 因為所有債權都在你那邊,債權人是你! 被告: 你到時候如果想…好,沒有問題,我信任妳! 告訴人: 我也信任你,所以白紙黑字還是寫一下 … 被告: 這個我也不知道怎麼寫才對,又沒有欠你的,你要我怎麼寫,又不是我欠你的這樣好像搞到變 我欠你的,那我要怎麼寫? 告訴人: 我寫你簽名蓋章就好了! 被告: 我還要看過你寫!我沒有欠你的餒! 告訴人: 因為我委託,「范淑貞委託蔡偉助先生」 被告: 妳想好喔! 告訴人: 我當然一定要想好啊,我們什麼都沒有了,就剩下一棟爛房子,凶宅,委託的委怎麼寫? 被告: 這樣一個禾,一個禾一個女 … 告訴人: 反正我現在就講范淑貞委託蔡偉助37分! (冷笑過後)73分啦! 被告: 我7妳3是嗎? 告訴人: 我7你3啦! 被告: 我7妳3啦!我比較辛苦啦! 自己都亂講! 告訴人: 范淑貞委託蔡偉助。 被告: 根本不用寫! 告訴人: 然後勒?那個叫什麼?那個叫什麼錢? 被告: 曾家宏之債務,寫曾家宏,這一條就是曾家宏 的馬,反正那本票都有寫。 … 告訴人: 范淑貞委託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 被告: 37分帳! 告訴人: 73分! 被告: 73分(笑)你要說我7。 告訴人: 我7他3! 被告: 好啦你寫啊,我簽! … 告訴人: 我應該要去念佛,受託人蔡偉助簽名、手印! 被告: 還要手印喔? 告訴人: 當然要手印啊!不然你又沒有印章,我要找印 章 、印泥 … 被告: 親筆,漂亮的字 告訴人: 手印,這邊三個 被告: 哪裏三個? 告訴人: 手印蓋準!你那沒平啊 … 欸那整片餒? 被告: 整片就整片啊 !

此有告訴人重製之109年3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在卷可稽,是由上述內容可知,該委託書上之文字內容(除時間之記載外),係告訴人與被告討論而成,被告實有告以「委」字如何撰寫、所委託者係何債務等等,且被告於其上簽名捺印之際,應至少已填妥「范淑貞委託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我七他三」、「受託人蔡偉助」等文字,告訴人對之更無恐嚇脅迫之言語,考諸被告為自主之成年男性,於當下當得依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是否簽署,其卻未拒絕簽名捺印,反稱「親筆,漂亮的字」、「整片就整片啊 !」等語,是其簽署上開文書之任意性亦殆無疑義,而被告所稱被迫捺印,毋寧僅係被要求清楚用印而已,在在足徵被告前揭辯解確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固指明該委託書上所載時間「109年3月16日」之筆

跡顏色與其他部分有所不同等語,然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業如前述,是前揭時間縱為事後補登,本不當然影響該文書之憑信性,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明白證稱:「3月16日」文字與其他部分是不同顏色的筆,是因為我忘記日期要填,後來我問同學錄音是幾月幾日後,我自己再寫上去的,我寫日期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場,一開始只有上面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實已具結說明其補登之緣由,並清楚表示其係依實登載,考諸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提出前揭錄音之時間為「109年3月16日」乙節並未爭執,又對照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確有要求被告至告訴人住處碰面,經被告允諾之情,此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存卷可考,足見上開事後補登之時間並非虛偽,是當難據此指摘該文書之證據能力。

㈤另辯護人雖又指出該文書之文字用語、格式與一般委託書有

異,或言告訴人罹有躁鬱症,當下復有飲酒而無行為能力等情,以此否認該證據之適格,然姑不論被告暨其辯護人何以得代告訴人主張後者之瑕疵,實則觀諸該文書上之字體或者前揭錄音可知,告訴人雖因飲酒致其思考略為遲鈍,惟仍得撰寫足資辨別之各該文字,並適切為各種反應,更能與被告爭論成數之分配,當非無行為能力,至該文書之用語格式,本因個人之學經歷、或當下之情境有所不同,自難捨上開證反執此否認其真正。

㈥從而,告訴人范淑貞110年4月23日提出之委託書正本1紙應屬

真正,被告暨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辯護均非可採,斯項證據自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明。此外,辯護人固請求調閱告訴人健保資料、要求告訴人當庭書寫相關字據等,以證明告訴人製作該文書當下並無行為能力,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該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讓告訴人之前揭各該債權,並以自己名義為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訴訟上和解及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認為曾家宏這筆債務是爛帳,所以就把債權轉讓給我,我跟告訴人沒什麼關係,也沒有約好要分什麼報酬,該法律程序所繳納的規費都是我自己出的,我沒有受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我都是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來收受曾家宏之款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利益辯護稱:本案僅係單純之民事糾紛,係因108年5月債權讓與時雙方沒有講好方才如此,實則被告沒有受託處理他人事務,後續強制執行都只是被告與曾家宏之間的事情,被告後續受領款項都是基於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符合背信之主客觀要件,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㈠被告於108年5月間某日,受讓告訴人對曾家宏之前揭債權及

各該票據,嗣被告以自己名義,於108年6月17日持上開本票與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曾家宏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提起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再與曾家宏於同年12月1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該持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序聲請查封、拍賣曾家宏名下之不動產,末於109年5月間某日與曾家宏達成清償協議後,即於109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全部執行程序,被告並僅於109年5月27日交付告訴人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9頁),且有寄件人即被告之新竹民生路郵局108年5月23日存證號碼000242號郵局存證信函正本各1份、曾家宏開立之本票正反面影本6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本院108年7月9日108年度司促字第4967號支付命令、108年12月16日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和解筆錄、108年12月27日民事聲請狀(強制執行)暨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30日新院平司執孟字第46043號查封登記函、109年5月11日新院平108司執孟第46043號函、被告109年5月15日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18日新院平108司執孟字第46043號函(稿)影本、函影本、公告(稿)影本各1份、告訴人109年5月27日簽具之記載「5/27給范淑貞50,000元」收據1紙(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背面、第39頁、第69頁至其背面、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第68頁、第68頁背面、第70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背面、第2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是該等事實均應堪以認定。至起訴書就被告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043號執行程序之日期固載為109年5月5日,惟對照前揭民事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影本(見他卷第68頁),其撤回聲請之時間應為109年5月15日無訛,該部分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㈡而告訴人就上開債權及票據轉讓之原因及後續處理過程,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清楚證稱:曾家宏有欠我113萬5,000元,也有簽本票、支票給我擔保;而大概是108年6月時,有次跟我國小到現在的好朋友陳智慧一起吃飯在聊,她說她認識被告,是她乾哥,說這部分請他應該沒有問題,但我跟被告完全不認識,所以隔天就請被告到楊玉嬌的家裡來聊,被告講說要請律師,他的意思是律師說一定要把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說轉給他比較好辦事,他說我就寫,我給被告的就是他卷第24頁之票據影本,我就是要請他幫忙要債,幫我處理債務,當時在場還有陳智慧、楊玉嬌等3、4個人一起在那邊,票據給被告當下就有說好追討債務的報酬分配是我七他三,而當時提到報酬時,被告有說五五,他乾妹妹陳智慧立刻說你吃人喔,應該是我七被告三,被告聽了沒有表示意見,前揭委託書上的「我七他三」就是我剛才說被告拿三成報酬的意思,而見面後第3天我就有給被告請律師的6萬元;該委託書日期記載109年3月16日,是因為那天我臨時想到打電話給被告,請他來我家,因為我愈來愈懷疑,錢是我出的,為什麼沒有辦法見到律師,就順便叫他來簽這份委託書;我知道被告有去聲請強制執行,因為被告有把和解的相關資料給我,我跟被告其實一直都有聯絡,他說法院會來單子要給錢,他卷第73頁至第93頁、第10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的對話或擷圖,就是法院去查封土地,被告把收據給我,因為這些規費都是我給被告錢去繳的,所以被告繳完之後給我收據,3月23日怎麼要繳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的費用我都不知道,我就是相信被告,他要我繳我就繳,109年3月16日錄音譯文(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提到「我哪一封法院沒有傳給你…」,是被告跟我講只要法院有寄給他就有傳給我,都是曾家宏到哪個階段、狀況的資料;被告跟曾家宏和解拿到錢的事,是他們已經交易完成,我朋友黃建鈞告訴我的,說我還在喝酒錢已經被人家拿走了,就是有一天被告跟芎林鄉代表范桂柱、黃建鈞等人吃飯,他們就已經談好結論,被告現場有拿到現金,後來有開票給他,之後查電腦,被告已經跟范桂柱等人和解,我在LINE上面跟被告講,先還我30萬元,他也是不聞不問,只有先還5萬元堵我的嘴等語(見他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69頁),是告訴人已明確指訴係委託被告追討對曾家宏之債權,方依其指示轉讓該等債權暨在該等票據上背書,並載明「轉讓債權」予被告之意旨,當下亦已約明報酬分配,惟被告於法院即將拍賣曾家宏名下不動產之際,即未經告訴人同意,私下與曾家宏等達成協議,且未轉交除5萬元以外曾家宏依該清償協議內容所交付、扣除被告報酬後之其餘款項。

㈢再者,被告暨辯護人固然分別辯護稱本案係單純債權讓與或

出售債權等語,然除為告訴人否認,並證述如前外,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此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縱使告訴人對曾家宏之前揭債權暨票據,或恐因罹於時效而難以實現,惟究非毫無價值,實殊難想像告訴人會平白贈與轉讓予被告,則被告前揭辯解本屬無稽,且依前揭被告於109年3月16日書立之該委託書正本暨前述當日錄音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至第177頁)以觀,若非其等初始即談妥本案係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催討其對曾家宏之債權,何以被告事後願在載有委託意旨,即「范淑貞委託蔡偉助曾家宏之債務」、「我七他三」等文字之文件上「受託人」處簽名捺印,亦未見被告當下向告訴人直接反應或駁斥兩人間法律關係為單純「贈與」或「買賣」,由此除徵被告暨辯護人前揭辯護難以採認外,亦足佐告訴人前揭證述可信。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上開委託書係告訴人事後反悔強勢主導而簽署等語,然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業如前述,加以被告既能執前揭票據依據法律程序逐步實現債權,甚於當下與告訴人爭執報酬之成數,則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礙於人情、迫於情勢即簽署該文件,是其辯護確非可採。

㈣又依告訴人重製之109年3月16日、同年5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亦有提及下列內容:

109年3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 鑑出來啊!我還沒收到啊?收到他的底價(接 電話:喂,怎麼,最近很缺錢,很拼命。) 告訴人: 沒有阿!這要經過你,我把我的帳轉給你,但 是我想見一次你的律師! 被告: 我跟你講啊,所以你就忘了這一點,這件事變 成我的事!我衝的要死,你現在出面,跟任何 人見面都不應該,只跟我可以! 告訴人: 假如我的錢,都匯到你的戶頭裡面? 被告: 沒有匯到我的戶頭啊!錢哪有匯到我戶頭? 告訴人: 我的意思是說到時候! 被告: 將來是嗎? 告訴人: 對,那我應該怎麼辦? … 告訴人: 白紙黑字先寫。 被告: 白紙黑字也沒問題啊,我不像你想那麼多! 告訴人: 我怕啊?因為你是陳智慧介紹的。 被告: 我跑了幾十趟了。 告訴人: 你跑幾十趟?那是你應該的!你要賺我的錢! 被告: 我不是賺你的錢!妳的錢難賺!我不太想,為 什麼妳知道嗎? 告訴人: 當初你跟阿嬌講那句話,我就很不高興了! 被告: 當初應該跟智慧說,不應該介紹我,這樣就對了 告訴人: 我也知道,你也跟阿嬌講你不想弄,但是律師費我都已經拿給你了!你卻不想弄? 被告: 對阿,那就弄下去了。 … 被告: 妳認為說妳應該拿多少錢給我拉? 告訴人: 三成啊!陳智慧講的! 被告: 這樣講好了啦,你認為要拿多少錢給我拉? 告訴人: 三成啊! 被告: 我就跟你拿那些錢就好了,好,其他的我就等單子來拍賣。 … 告訴人: 反正從頭到尾就7/3啊! 被告: 就切斷,妳認為是怎樣就好了,不是說別人做主 ,妳我之間妳說7/3就7/3,6/4就6/4! 告訴人: 沒有,沒有,7/3是當初你問5/5,陳智慧馬上 就講7/3,大家都在場 被告: 好那沒有關係,最主要是這件事情已經成功了,成功了。 … 被告: 你真的很笨耶!你根本不用寫這1張,你的本 票後面已經寫好,你忘了? 告訴人: 是嗎? 被告: 對啊全部都寫啦 告訴人: 喔喔喔! 被告: 毎張都寫啦連支票都寫啦!不然怎麼會,法官 怎麼會提你范淑貞女士三個字? 告訴人: 是醬喔? 被告: 頭腦壞掉了?你坐在那邊聽開庭的時候,他不是說范淑貞女士喔債權委託蔡偉助,蔡偉助先 生,我接的那些都是這樣子,范淑貞女士那個債務委託給蔡偉助先生 告訴人: 沒有 被告: 聲請人,聲音的聲,聲請人是我,後面的主人 ,金主是妳,那錢本來是妳的!妳自己不是忘 記了?全部後面都有簽? 告訴人: 你不知道我有失憶症嗎? 被告: 失你的頭啦,全部都簽好的!那本票不能丟的 !全部都妳簽的! 告訴人: 可是本票資料我也沒有啊? 被告: 妳當然沒有啊!本來單純那個沒有用啊,我們 老實說嗎!後來我搞出來了,搞出來了,你每一張後面不是有寫,叫你寫范淑貞委託蔡偉助 的有沒有,還有簽你的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委 託這樣?給我,那就是曾家宏的債權嗎!我是 這樣叫法院聲請人,聲是聲音的聲,聲請人是 我蔡偉助! 告訴人: 你好像有點生氣喔? 被告: 不是,主人是妳,你要不要拿來看自己都忘了 ,當初委託給我的時候。 告訴人: 什麼都沒有。 被告: 不是很乾脆。 109年5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 告訴人: 來來來還是要聊一下 ,為什麼這樣,為什麼 把我的事情搞成這樣? 被告: 我… 告訴人: 所以我就跟你講嘛,你從頭到尾你就騙我嘛,什麼我舊的本票給你 被告: 不是,那是律師說要這樣辦才可以,因為你那 是過期的,沒有用的

同有前揭各該錄音譯文各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93頁)附卷憑參。是由上開譯文中可知,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確有向被告表示「想見律師」,然遭被告拒絕,而被告對於告訴人論及「律師費我都已經拿給你」、「反正從頭到尾就7/3啊!」、「7/3是當初你問5/5,陳智慧馬上就講7/3,大家都在場」等情,亦未加以反駁,反各為「對阿,那就弄下去了」、「好,那沒有關係」等肯認之表示,被告並在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質疑何以要求轉讓票據時,覆以「那是律師說要這樣辦才可以」等語,故其等各該對話暨被告之回應,均與告訴人證述者相合,足見告訴人稱委託被告處理該債權有支付律師費用、無法與該律師會面、自始有提及「七三分帳」、係依被告指示方轉讓債權暨票據等情,確均非虛妄。

㈤甚且,上開譯文中亦顯示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要求將口頭

委託之約定製成書面時,被告一度不願配合,反先後回應「你的本票後面已經寫好,你忘了?」、「你坐在那邊聽開庭的時候,他不是說范淑貞女士喔債權委託蔡偉助,蔡偉助先生,我接的那些都是這樣子,范淑貞女士那個債務委託給蔡偉助先生」、「後面的主人,金主是妳,那錢本來是妳的!妳自己不是忘記了?全部後面都有簽?」、「你每1張後面不是有寫,叫你寫范淑貞委託蔡偉助的有沒有,還有簽你的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委託這樣?給我,那就是曾家宏的債權嗎!」、「主人是妳,你要不要拿來看自己都忘了,當初委託給我的時候」等語,直言「最初」即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曾家宏之債權,該債權之「主人」即為告訴人,該等款項應為告訴人所有等等,姑不論被告上開表示是否係故意誘導告訴人誤解該等票據上、和解筆錄上記載之意旨,顯然其等之認知確實如此,被告斯時方為如此陳述,是兩人間最初即存有委任關係,被告係受託處理告訴人對曾家宏之債權,為此告訴人始依被告之指示轉讓債權,兩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同信託等情,當均堪以認定。至告訴人固證稱係於108年6月間委託被告處理該債權乙節,然對照被告寄予曾家宏告知債權轉讓之新竹民生路郵局108年5月23日存證號碼000242號郵局存證信函正本(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實際委託或轉讓債權之時間應為108年5月間無訛。

㈥此外,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09年2月16日有通知告訴人要繳納查封曾家宏財產之規費3萬4,400元,於同年3月6日通知補繳複丈規費1萬2,000元,於同年3月10日亦通知繳納鑑定費用1萬6,210元,使告訴人依限完納上開款項,並於同年3月10日翻拍該等訴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繳納之規費、和解筆錄等等文件照片傳送予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傳送該執行事件中之司法文書,並表示「等鑑定人來,會跟我連絡在看怎樣」,於同年月23日繕打執行字號、規費,要求匯款5,230元等等,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翻拍1份(見他卷第73頁至第118頁)附卷可考,或者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之錄音中,亦曾向告訴人表示「我哪一封法院來的沒傳給你,法院一來我就傳給你」等語,此同有該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91頁)在卷可考,均顯示被告於受讓債權後,確有依進行之程度向告訴人報告之舉,並使告訴人支付實現該債權程序中應納之相關規費,加以告訴人最初已先行支付處理該債權所須之律師費用,已如前述,是依其等互動情形,實與民法所稱委任之情形相符,在在足徵兩人間絕非單純債權轉讓或以將來得款之成數為代價出售債權而已,蓋於此等情形,被告並無報告債權實現經過、提供繳納單據之義務,告訴人亦無須於過程中支付對價以外之費用,由此益證其等間最初即成立者即為委任或信託關係,被告始終均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至明。

㈦又告訴人對於被告於109年5月間與曾家宏私下達成清償協議

,乃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節並不知情,除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外,此觀其等於109年5月21日錄音譯文中,告訴人一再向被告質疑「我自己我兒子上網拉的時候,我說你幫媽媽看一下我們那個帳戶到底什麼時候會法拍,結果一看已經法拍掉了的時候,是不是傻眼?」、「為什麼你不告知?」、「錢不是都給你拿去?」、「你到底總共拿到多少錢?」、「結果查了一下,啊?16號法拍16號法拍東西沒有了?我才急欸!你有告知我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03頁)亦明。

㈧而關於該協議之金額及去向,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我有去

就曾家宏之房產聲請拍賣,是芎林代表會主席范揚桂出面買下該房屋,他共付130萬元,其中30萬元係給曾家宏,我拿了98萬6,000元,而該98萬6,000元中,10萬元是現金,50萬元是范揚桂開立2個月後之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張,還有37萬元是范揚桂當天幫我還給我的債權人,另外1萬6,000元係當場請吃飯的等語(見他卷第20頁背面),於準備程序則供稱:109年5月曾家宏之妻代替曾家宏出面和解,請我不要拍賣曾家宏的土地,我跟他協調好後續給付方式,要他在109年5月先付我10萬元當作訂金,剩下的90萬元,付訂金時同時開2張別人擔保的支票,面額1張20萬,1張30萬,擔保票期是7月20日,也說好剩下款項待7月20日要用現金付清,後續他也有按照我們說好的持續履行,7月20日支票款項跟現金也都付清,我於收受10萬訂金的時候,就已經撤回強制執行的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前後所述之金額雖有不一致之情,然考以109年5月21日尚未經司法調查時、兩人對話錄音譯文中,被告確有稱:「(告訴人問:錢不是都給你拿去?)答:不是,錢全部都被轉移給別人抵債,沒有錢可拿,他是有拿1個10萬元給我的還債的,你知道嗎我真的沒有錢,我現在身上只有2千多塊」、「(告訴人問:你到底你總共拿到多少錢?)答:1百萬嘛,還人家嘛,就抵1百萬」等語,此有該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存卷足參,顯然被告與曾家宏私下協議清償之金額應為100萬元無訛,且依其上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並於協議成立時即收受訂金10萬元及面額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各1紙,旋即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被告除告訴人已領得之5萬元外,亦未轉交曾家宏用以清償交付之各該現金、支票等等,該等款項均經被告挪用充抵自身債務或供給花用,應堪以認定。㈨衡以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其對曾家宏之債權,以為告訴

人實現該債權、取得款項為目的,受讓該等債權暨票據權利,而受託處理他人事務,兩人間成立如同信託關係,詎其於曾家宏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將執行拍賣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甚至未通知告訴人,罔顧告訴人已經支出之各該處理費用,即私下與曾家宏等達成100萬元之清償協議,復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除5萬元外,作為訂金之現金10萬元、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2紙當下亦未轉交予告訴人,該等財物及後續其他款項並均用以充抵被告自身債務及供其花用,則被告顯然有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其所為自該當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㈩另關於被告暨其辯護人其餘辯護不採之理由⒈辯護人或又辯護稱倘雙方初始即有委任之意旨何以不記載於

相關文件,或於和解筆錄作成前即追蹤進度,倘依和解筆錄作成之後續錄音或LINE對話紀錄擷圖推斷108年5月間之事實,無疑係倒果為因等語,然認定事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依間接證據顯示之事實,諸如以被告後續經質問之反應或處理情形,以推斷先前之狀態,於法本無不可,況本院前揭據以認定各該證據,亦不乏被告自述或回應108年5月間時兩人關係之供述,則該辯護已難採認:再者,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委託、報酬之分配於108年5月當下僅有口頭約定,其係依被告之指示在該等票據上記載債權轉讓之意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何以未即時將「委託」意旨製成書面,或對外宣示,其原因所再多有,或恐係因為告訴人當時與被告存有信任關係,甚或被告有意為之,尚難一概而論,另關於未對外載有委託意旨部分,則恐係為避免此一記載不利債權之實現等等,當不能以此捨前揭各該證據,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且,依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兩人對話錄音譯文記載之內容,告訴人自始即有交付律師費用予被告,以俾其處理本案債權,亦於108年12月16日有到庭旁聽該訴訟上和解筆錄之製成,業如前述,顯然告訴人並非於和解筆錄製成前均未關心該債權之處理情形,或無任何足資證明雙方為「委託」關係之舉,是上開辯護人辯護之基礎事實亦非無誤,更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暨辯護人固又提出告訴人與其109年5月21日16時32分

許、109年5月22日至同年月31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他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為據,並指明109年3月16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被告:我跟你講啊,所以你就忘了這一點,這件事變成我的事!我衝的要死,你現在出面,跟任何人見面都不應該,只跟我可以!」、「被告:那是我的事情啊」、「被告:我現在跟你講,你的想法我都知道了」、「被告:又沒有欠你的,你要我怎麼寫,又不是我欠你的這樣好像搞到變我欠你的」、「告訴人:你不知道我有失憶症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主張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未提及款項返還及報酬交付,僅要商借現金,本案應係告訴人事後反悔,多次向被告吵鬧要錢等語,然對照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以觀,前者僅係被告、辯護人片面擷取部分內容,實則當日8時19分許,告訴人已告知被告「不是賣掉了嗎」、「錢呢」等語,此有該對話擷圖1張(見他卷第109頁)附卷可參,是此顯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所持上開譯文及其他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然係刻意忽略前揭被告自述不利於其之相關內容或反應,而任意組合被告所述「這件事變成我的事」、「我現在知道你的想法」及告訴人表示「我有失憶症」等,去脈絡擷取片面譯文加以拼湊,亦過度解釋告訴人知悉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未交付曾家宏清償款項之反應,是同難捨前揭證據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末辯護人固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判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意旨,主張受讓債權後,受債務人清償而未轉交予原債權人,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等語,然上開各該判決見解既非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判,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前揭各該判決基礎事實,原債權人與被告間均係僅成立債權讓與,尚無法認定雙方間是否成立委託、委任關係,或認該等款項轉交僅為債權讓與之條件,未見原債權人有何授權被告處理何項事務,與本案被告係受託催討對曾家宏之債權,告訴人方轉讓該債權暨票據權利,兩者成立如同信託關係,由被告為後續一連串之處理,諸如寄發存證信函、決定聲請支付命令、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強制執行等等,顯然有別,自難比附援引該等見解,附此敘明。

從而,被告暨其辯護人前揭各該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背信犯行,應以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託處理告訴人對曾家宏

之債權,本應依照委託意旨忠實處理事務,其卻於查封曾家宏不動產後即將拍賣之際,因自身債務問題或缺錢使用,即私下與曾家宏等達成清償協議,復撤回強制執行,並除自身報酬或事後已交付予告訴人5萬元外,均挪用曾家宏因清償所交付之現金、支票等等,充抵自身債務或逕行花用,其所為自無可取之處,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金額非微,再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除爭執法律上要件之適用外,竟一再辯稱前揭債權係告訴人贈送,相關規費支付係告訴人借貸,該委託書乃告訴人偽造,復指本案係告訴人反悔無理取鬧等等,絲毫未體認自身違反任務之責任,遑論賠償告訴人其餘款項,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亦足徵被告主觀上之惡性並非輕微,另衡以被告自述現在小吃攤擔任服務業、未婚無子女、曾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然被告於本案受託處理債權時,確曾耗費相當心力,於本案亦未採取其他暴力之手段,是認倘逕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恐不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本應依委任意旨,轉交曾家宏因清償所交付、扣除其報酬之現金、支票等其他款項,其卻將該等部分挪以充抵債務、逕行花用而為本案背信犯行,衡以被告與曾家宏協議清償之金額既為100萬元,與告訴人約定報酬為該受償款項之3成,再扣除其於109年5月27日已交付予告訴人之5萬元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6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0.7-5萬元=65萬元),該部分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109年5月27日簽具之收據1紙(見他卷第29頁),固

記載被告「5/21給范淑貞20,000元」等文字,然依卷附109年5月21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提及「被告:有啊我現在不是還你兩萬嗎?」、「告訴人:兩萬那是你欠我的!我過年,你說你沒飯吃的時候我拿給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是該等款項之交付顯與本案無涉,而無法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無須扣除該金額。

㈢另上開款項於判決確定後倘經沒收,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之權利,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