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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欣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欣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欣怡於民國106年間與陳以旋結識,其自106年5月間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陳以旋佯稱其友人「蘇胖」可投資期貨及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以旋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交付與魏欣怡,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398萬8,000元。嗣陳以旋向魏欣怡要求返還投資款項,魏欣怡僅交付17萬元與陳以旋,陳以旋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以旋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魏欣怡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魏欣怡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以旋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跟陳以旋說我自己有把錢交給「蘇胖」投資,是陳以旋自己要把錢交給我拿去給「蘇胖」去投資,我沒有跟陳以旋提過要投資外匯或期貨,投資的款項都交給「蘇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帳戶收取告訴人陳以旋以

匯款方式匯入之金額乙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旋於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此外,復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手寫之資金往來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儲字第1080115360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5009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於106年6月5日匯入戶名為魏欣怡之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2頁至第62頁、第75頁至第96頁、第105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以旋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跟魏欣怡原

本是婚紗店的同事,她有一次跟我借了15萬元,後來魏欣怡有問我說為何我有那麼多錢,我跟她說我有存款,到了106年5月中,魏欣怡在LINE電話中跟我說她有一位朋友在做期貨投資,她還說她自己投資了30萬元,獲利約10萬元到15萬元,沒跟我說是什麼標的,只說漲跌都是她的朋友在觀看,要我不要擔心,如果價格往下調,會幫我停止,還說服我不會被騙,如果被騙,她願意賠償給我,我第一次是匯款投資25萬元,魏欣怡跟我說獲利大約10萬元,後來我就一直匯款給魏欣怡,總共是398萬8,000元,到了107年7月,我請魏欣怡退款,但魏欣怡還給我的錢不多,魏欣怡都沒有提供她和她同學間的交易給我看,然後跟我說她是用面交方式把錢給她同學,所以我認為魏欣怡是在騙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左右我和被告一起在一家婚紗公司工作才認識,一開始被告有用她母親生病為由,和我借了15萬元,後來她有把這筆錢還給我,還問說為什麼馬上有錢可以借她,之後她就開始跟我介紹說她有一個在銀行上班的朋友在投資期貨,可以幫忙觀察、監督以及操作,她還說她自己也有投資,然後就邀我一起投資,還跟我說投資10萬元,半年到1年內可以獲利3萬元到6萬元,並且跟我說不會被騙,如果被騙,她會賠償我的損失,我投資的金額就是起訴書附表所列的金額,到107年7月間,我需要用錢,就請被告把投資款退給我,被告一開始跟我說她朋友出國,要過一段時間才能退給我,我要跟被告約見面,被告又一直拖延時間,到最後被告才跟我說她找不到她同學,我印象中,被告只有跟我提過她同學是在銀行當行員,被告找我去投資前,我自己只有銀行的定存,沒有其他的投資理財經驗,我會信任被告是因為她口才蠻好的,我就是不懂投資期貨,所以才委託別人去操作,在投資過程中,被告都說有獲利,還說如果虧損她會賠給我,我在向被告要錢時,被告就跟我說她同學出國,一直跟我拖延,後來約被告見面,被告才說她找不到她同學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第59頁、第61頁)。是核證人陳以旋上開證言,被告係向其稱可透過在銀行工作之同學操作期貨獲利,始受被告邀約投資期貨,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且過程中被告從未提供投資明細,迨其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項,被告以找尋不到該友人為由而未返還投資款等情,證述歷歷,且本案告訴人於107年6月13日開始向被告要求返還投資款過程中,告訴人因未收到款項,即不斷詢問被告,而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則以「他說我們投的是正常的外幣外匯或是期貨,叫你不用擔心」之訊息中回覆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頁至第7頁、第11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係由其主動邀約告訴人投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交互觀之,被告既係主動邀約告訴人投資,且於告訴人向其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時,亦能明確指出投資「外匯」、「期貨」等投資項目,可認被告確係以投資期貨及外匯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顯見被告是否確有透過其友人投資「外匯、期貨」等標的,為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重要評估點。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是在105、106年間,一

位自稱「蘇胖」的國中同學主動加我LINE,我已經忘記他的全名,我自己跟「蘇胖」投資了3到4次,金額從幾萬到10幾萬不等,他說是投資外匯,我是自己從帳戶內提現金交給「蘇胖」,我幾乎都是在獲利,我有時候請「蘇胖」把獲利先給我,有時候是請「蘇胖」把本金和獲利一起給我,「蘇胖」有拉一個群組,裡面的人都自稱是我國中同學,因為我都在獲利,所以沒有去查證,目前我自己也損失20、30萬元左右等語(他字卷第39頁背面、第70頁背面)。則依被告上開所述投資過程觀之,其對於投資對象之真實姓名毫無所悉,且未與「蘇胖」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投資憑證,然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金額非微,亦非其自有資金,殊難想像被告無視風險,在毫無投資憑證之情況下,逕行將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上開金錢交付與「蘇胖」,以致自身日後陷入遭告訴人追討甚或提告之風險中,此適足佐證「投資外匯期貨」實為被告所虛構,而向告訴人訛詐金錢之詐術甚明,被告以此詐術向告訴人收受金錢,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要投資,我沒有跟她說要投資外

匯和期貨云云;然本案「投資外匯及期貨」乙事為被告所虛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而是否投資外匯及期貨為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之重要評估點,亦如前述,則被告提出虛構投資外匯及期貨之情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自願交付財物,仍屬詐欺取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再辯稱:我是把告訴人投資款都轉交給「蘇胖」云云

;惟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旋將各該款項用於單純之消費,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大部分亦係轉帳用以支付消費貨款,有各該帳號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7頁),並無被告所稱提領足額現金交與「蘇胖」之情況,且被告既係將告訴人交與之金錢供作私用,此適足佐證被告實係虛構投資管道以詐騙告訴人之情節,是被告此部所辯自屬虛構,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向告訴人陳以旋佯稱投資期貨及外匯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

錢,明知其本身並無投資外匯及期貨,以前揭言語誆騙告訴人投資,濫用告訴人對被告之信賴,漠視法紀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且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返還17萬元之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憂鬱症在家休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所得金額合計為398萬8,000元,而案發後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7萬元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告訴人手寫之資金往來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中,除已歸還告訴人17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381萬8,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方式/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6月5日 陳以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魏欣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萬元 2 106年6月5日 陳以旋以提領現金利用中華郵政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3 106年6月6日 陳以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5萬元 4 106年11月6日 5萬元 5 106年11月8日 1萬元 6 106年11月22日 4萬元 7 106年11月27日 5萬元 5萬元 8 106年12月4日 臨櫃現金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9 106年12月14日 15萬元 10 106年12月19日 陳以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2萬元 11 107年3月6日 陳以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魏欣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000元 12 107年3月15日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13 107年3月16日 8,000元 14 107年3月20日 2,000元 15 107年3月21日 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魏欣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16 107年3月28日 200萬元 17 107年5月23日 陳以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5萬元 1萬5,000元 18 107年6月4日 2萬8,000元 總計 398萬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