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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義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被 告 張家華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義為福駿工程行之負責人,緣羅勝耀(羅勝耀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之2),承攬堡騰建設有限公司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興建之住宅新建工程,全興公司並將上開工程之泥作部分轉包予吳振義即福駿工程行承攬,吳振義即福駿工程行將上開工程泥作部分之吊料作業轉包予被告張家華再承攬,張家華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工資,雇用粘居才施作吊料作業,並在現場指揮粘居才上工、用餐、午休。詎被告吳振義、張家華分別身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之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開口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提供勞工配戴安全帽、背負式安全帶、繩索,該樓梯亦應設置防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提供,適張家華與粘居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住宅新建工程12樓至13樓樓梯間搬移馬達(重量約15公斤),致未戴安全帽之粘居才從該樓梯開口高處墜落至12樓樓板,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顱內出血術後、失語症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則為同法第232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 項、第

2 項、第233 條第2 項但書所明定。而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甲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 號意旨參照)。

三、被告吳振義、張家華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由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粘居才之子粘俊宏代行告訴,然被告等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害人已具狀表示不願追訴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是被害人顯已明示不願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從而,經檢察官職權指定之代行告訴人所為之告訴,即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