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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本立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陳美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大觀自若」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被告之妻子邱雲霞為管委會之安全委員。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9時許,陪同邱雲霞出席在社區多功能交誼廳召開之管委會會議,會議中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主持方式及發言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耍白癡」、「遮羞布」、「無能啦失職」、「沒有水準」等字眼,客觀上足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管委會之經理羅水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9年4月16日社區管委會之錄音檔案之譯文乙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因(一)「主委不要耍白癡」的部分是針對當時我在對羅水河經理質詢社區電梯合約的不恰當之處,但是告訴人及其配偶多次打斷我的質詢,告訴人說「律師說、律師表示」,但這是「社區的律師說」,不是電梯廠商即永大公司(應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同)律師的回覆;(二)「遮羞布」、「無能啦失職」是因為告訴人並沒有針對我們的要求,來正確回應植栽等等公設維護,說這不是她的責任,她叫不動建商春福公司,她通通推給社區的建商春福公司或推說其他人沒有做該做的事,所以我才說你用推責任的方式,講這麼多的話當遮羞布來掩飾失職、無能;(三)「沒有水準」是因為會議一開始告訴人有說我們涉及刑法第309條、310條、305條,並要找社區的律師告住戶,這個公帑也是我的錢,也是住戶的錢,我說用這種方式是沒有水準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公然侮辱犯意等詞。

四、本院查:

(一)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舉證證明行為人毀損他人名譽,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又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條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就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有向告訴人口出「耍白癡」、「遮羞布」、「無能啦失職」、「沒有水準」等字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80至83頁)、證人羅水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80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16日社區管委會錄音檔案譯文1 份(見偵字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而被告與其配偶邱雲霞因擔任管委會安全委員之職位,而對於社區諸多事務之處理,與擔任主委之告訴人及其配偶存有許多不同意見,其中對於社區與永大公司所簽立之電梯保養契約書,被告認為費用過高且保養期間約定為5年過長且逾越管委會1屆任期1年之期限,雖又約定「滿年」得終止契約,然「滿年」是否即指「滿1年」恐有爭議,而對於社區植栽維護,被告則認為告訴人應積極督促春福公司維護,而非待機電設備點交後方執行等情,有被告之配偶即社區安全委員邱雲霞留言予告訴人、證人羅水河之內容共2紙(見偵字卷第46、47頁)、關於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爭議之說明及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52至58頁)、關於社區植栽維護爭議之說明及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59至62頁)、大觀自若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訂立之電梯保養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111至115頁)、LINE群組名稱「第一屆自若管委會」之對話內容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等在卷可稽,且觀諸前開電梯保養契約書第1條、第12條可知契約有效期間為5年,而契約有效期間內社區無故終止契約需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與第20條約定「本契約書簽約5年優惠保養費每月新臺幣80,000元整……滿年後甲方(新任委員會)有權決議是否繼續保養或終止,如欲終止甲方須於2個月前通知乙方,以利作業順遂」之內容,已不無矛盾,雖第20條約定後方另以手寫文字記載「乙方不得以甲方據此條文終止合約為由另行計收任何費用」,然該增補之記載文字上卻僅有告訴人蓋章,而未見永大公司之大小章,則管委後日後若據此終止合約,社區是否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確實是有發生紛爭之可能;而依上列關於社區植栽維護爭議之說明及資料,確實有住戶反映社區植栽雜亂(見偵字卷第60頁),亦有相關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62頁)。

(四)而綜觀告訴人提出之109年4月16日社區管委會錄音檔案譯文、大觀自若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16日會議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19、20頁、第88至93頁反面)及被告所提出大觀自若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9年4月16日會議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29至45頁)、109年4月16日管委會會議前段紀錄逐字稿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109年4月16日管委會會議後段紀錄逐字稿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內容,可知109年4月16日之會議,有關本案之過程如下:

1、被告認為前開電梯保養契約書之約定不夠明確,而證人羅水河會議中雖稱永大公司之李經理曾表示新管委會可以終止不會產生違約金,然被告認為李經理能否代表永大公司實有疑問,仍應白紙黑字載明,然告訴人則表示社區律師已經解釋而欲結束此部分議題,惟被告認為此並非永大公司的律師所述,無法代表永大公司之意見,方稱:「主委不要耍白癡,我要聽的是永大的律師,他說可以這意思就是1年」等語,顯見上開話語確係被告針對告訴人就有關前開電梯保養契約書爭議處理之行為,所為意見之陳述及評價。

2、而被告固有口出「你為什麼會想用遮羞布的方式來遮擋你的無能呢」、「講這些大話當遮羞布,來遮無能、失職,我有監督的責任」等話語,然告訴人於會議過程中亦曾表示:「植栽不漂亮、大理石不光亮、監視器這些都是在安全委員職責當中,是否直接請您監督春福建設」等語,而再觀察會議過程前後脈絡,被告實係認為告訴人對於促請春福公司維護社區植栽之事不夠積極,卻又表示植栽維護為安全委員職責,而對告訴人就此之處理方式及解釋不滿所為評論,亦非對告訴人人格為恣意謾罵或杜撰子虛烏有之事。

3、至被告於會議最後固稱:「不用,我們是監督的責任,我可以告訴妳,妳要去找律師,我也可以去找律師,因為妳花住戶的錢,我也可以用住戶的錢。沒有水準!」,惟對照會議一開始告訴人確實要求被告之配偶道歉,否則將委請社區律師採取法律行動,然而社區之律師本非任一住戶或管理委員之私人法律顧問,則被告對此有上開評論,顯非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恣意謾罵。

(五)從而,本件電梯保養契約書之記載確實日後有發生爭議之可能,而亦確有住戶反映社區植栽維護之問題,且本件會議過程亦確實有上開過程,則被告發表之內容亦非毫無緣由任意提出,而係根據其親身經歷,且針對告訴人對於問題處理之經過、態度及能力,提出自己本於自身感受及是非而有所評論,並非毫無關聯之抽象謾罵,縱使用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非直接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客觀上已非公然侮辱罪之抽象謾罵,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公然侮辱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