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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佳怡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59號,109年度偵字第204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彭佳怡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光碟壹張及不雅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佳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佳怡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彭佳怡及共犯「小范」等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住宅,以渠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攝影機無端拍攝告訴人在住宅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而竊錄之,核被告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與共犯「小范」及數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佳怡因懷疑其前配偶張哲維與告訴人有曖昧情愫,而夥同共犯「小范」及數名男子侵入告訴人承租之住宅,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期間並持手機及攝影機強行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危害非微,所為固值非議,惟告訴人因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部分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72號準備程序時,雙方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互不追究,並互相撤回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蒐集通、相姦證據,而告訴人確於深夜與被告前配偶張哲維同臥一床,衡酌被告當時之複雜心境,共犯攝錄時間僅1秒、畫面不多,其等可責性顯然非高,是其等上開所為,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再衡諸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與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頗有悔意,目前在半導體業工作及業餘打零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尚有二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彭佳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因維護配偶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等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雙方就告訴人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及被告竊錄住宅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民事部分,於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872號準備程序時,雙方達成和解,雙方同意互不追究,並互相撤回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事出有因,僅屬偶發,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告訴人雖以被告迄今未提出其委任之徵信業者之年籍資料,致告訴人無法對徵信業者,追究渠等民刑事責任,認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善,故不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惟本院考量如前,其因前夫之外遇而一時失慮,偶然逾矩,信其本性非劣,認此刑之宣告,已足為被告彭佳怡相當之心理強制,知所警悟,縱被告未能提出共犯「小范」及其他共犯之年籍資料,未獲告訴人之諒解,亦無礙於促使被告自發更生、俾免再犯,爰認仍以暫不執行為宜,併此說明。

五、沒收:㈠查扣案之錄影光碟1片及不雅照片1張(見108偵12559卷末證

物袋),係被告彭佳怡等人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彭佳怡及共犯「小范」及數名男子所持之攝影所用

之攝影機及手機,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經告訴人邱繪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彭佳怡於案發時手上未持有手機及攝影機證述明確(見108偵12559卷第139頁背面),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係「小范」等人所有之物,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08偵12259卷第140頁),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彭佳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3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559號109年度偵字第 2040號被 告 彭佳怡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佳怡與張哲維原為夫妻關係(業已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離婚)。彭佳怡因知悉張哲維與邱繪安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彭佳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男子、其他數名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住宅與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未經邱繪安同意,侵入邱繪安位於之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C室之租屋處,持手機、錄影機錄下邱繪安與張哲維(對張哲維涉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著衣物之裸身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之活動。

二、案經邱繪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佳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1.一開始坦承有進入上開租屋處內,把房間裡的垃圾桶內裡塑膠袋打包,後又改稱因大門沒鎖,所以打開大門,但並沒有進入上開租屋處等語。 2.當時是自己找友人小范到邱繪安之租屋處,而錄影之人為其友人小范,但已聯絡不到小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繪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C室之租屋處,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2.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入侵其租屋處之事實。 3.被告與其他數名男子等人進入租屋處後,有看到有人持手機、錄影機對其拍攝、錄影,但是是何人所拍攝、錄影並不確定之事實。 4.當時租屋處大門確實有鎖,聽到開鎖的聲音後,被告就開門進來之事實。 3 證人張哲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1.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C室之租屋處,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2.被告及一群人有於上揭時、地入侵上開租屋處之事實。 3.被告與一群人進入上開租屋處後,有看到有人持手機、錄影機對其與告訴人拍攝、錄影,但不確定被告有無拍攝、錄影之事實。 4.當時上開租屋處大門確實有鎖之事實。 4 證人張雪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C室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5 證人徐耀烽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侵入住宅與妨害秘密犯行 6 1.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彥博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2.林彥博所提供之密錄器光碟檔案與截圖照片4張。 於到達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C室之租屋處時,被告有在租屋處內之事實。 7 1.被告所提供之告訴人與張哲維在租屋處床上未著衣物之錄影畫面光碟。 2.本署檢察官109年8月26日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 影片總長度約1秒,內容為告訴人與張哲維未著衣物在床上,欲拿物品遮住身體之情形。可證明被告之侵入住宅與妨害秘密犯行。 8 被告所提供之與友人「小范」之LINE對話截圖 可佐證被告與綽號小范之友人共同涉犯侵入住宅與妨害秘密犯行之事實。 9 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上開租屋處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10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份。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案之藍色塑膠袋1個及衛生紙7張,為被告從上開租屋處房間垃圾桶內所提供之事實。可證明被告之侵入住宅犯行。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再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台上字第2300號、102年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等設備取得,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行為人於上開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更無分軒輊,因此,行為人錄取被害人影像之際,縱被害人知悉行為人正在進行侵害行為,仍屬構成妨害秘密罪名(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與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男子、其他數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論以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21-04-01